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聲,16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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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翁振發
相 對 人 洪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次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

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575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3,000元,相對人前開執行債權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03年10月13日止,前後2年又13日,債權金額合計17,676,658元【計算式:15,750,000+(15,750,000×6%×2)+(15,750,000×6%÷365×13)+3,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656號執行事件之受分配款,依目前製作之分配表相對人可受分配金額為11,549,233元、另聲請執行債務人在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部分,依目前製作之分配表相對人可受分配金額為687,136元,合計12,236,369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並有分配表二份附於系爭執行卷可查,則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執行程序受償之債權額合計為12,236,369元,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75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預估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4月,則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標準。

依上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651,213元【計算式:12,236,369元×5%×(4+4/12)=2,651,213元】,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此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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