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聲,17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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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楊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3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核發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在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清償債務事件為沅泰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酬金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告即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沅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泰公司)、李政融、呂學權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經本院指定為被告沅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已於民國104年7月23日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於104年8月4日接獲判決書後,隨即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沅泰公司,故聲請人之委任代理事項業已全部結束。

為此,請准核發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3號清償債務事件中,為對造沅泰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5月5日裁定選任楊淑惠律師為沅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7月23日宣判。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以裁定核定酬金,即無不合。

本院斟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93,056元,聲請人被選任為沅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於104年6月2日提出答辯書狀,並於104年6月10日、同年7月2日到場參與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調取103年度訴字第1143號卷宗查閱無訛,復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本件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之心力,定聲請人之酬金為20,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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