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補,489,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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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連明本
連春添
連月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陳振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再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200元【計算式:7,700(元,年租金)×6(年)=46,200(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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