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補,53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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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31號
再審原告 鄭德効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103年2月13日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此並為再審之訴所準用。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

而上開事件之裁判費業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事件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是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亦應核定為1,500元。

從而,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50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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