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補,53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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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35號
再審原告 陳子程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再審之訴事件,再
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之意,核其真意係在提起再審之訴。
又該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78,544元,揆諸前旨,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88,9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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