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補,541,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41號
原 告 陳清武
被 告 陳清賢
陳清斌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故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雖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異議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第1、2項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共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不存在;

聲明第3項為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860號被告陳清賢、陳清斌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觀諸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22萬3,2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