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補,54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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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複代 理 人 黃秋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金娥、沈宏洲、沈宏祥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當日即民國104年8月1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2.04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579,805元(計算式:美金1,328,874.76元×匯率32.04200=42,579,805元;
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7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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