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補,55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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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55號
原 告 翁至善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增加保險金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增加保險金額,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人格權及身分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無交易價額,因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且不確定必然發生,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無具體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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