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補,55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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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57號
原 告 黃素凉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54元,及自各該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第1項聲明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兩造間並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原告為47年11月14日出生,於104年2月27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年約56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8年9月,自應以8年9月推定為兩造間權利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1,154元,故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21,170元(計算式:41,154元×〈8×12+9〉月=4,321,170元)。
至原告之第2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21,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21,933元(計算式:43,867元-〈43,867元÷2〉=21,933元;
元以下4捨5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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