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補,558,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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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58號
原 告 鄭進漲
被 告 鄭順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萬3,150元【計算式:57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95平方公尺(請求返還之面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上開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3,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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