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02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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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李長壽
訴訟代理人 郭玉市
被 告 賴芊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2樓之採光罩與原告所有位於同巷弄40號住處2樓之鐵皮罩相連。

原告係於民國86年購買上開建物,被告則係於91年方買進房屋舉家搬入,數年前,原告委託訴外人王鎮國師傅施工2樓鐵皮罩時,因見被告住家2樓採光罩上有一缺口而好意加蓋鐵片,此鐵片有以螺絲上鎖於原告鐵皮罩上,中間塗上矽利康,嗣原告要求被告將鐵片上鑽入原告鐵皮罩之螺絲拆除,使兩戶獨立,因被告之配偶謝宜璋當時向原告陳稱鐵片既係原告自己所蓋,應由原告負責切開等語,原告遂於102年8月13日撥開被告住家採光罩上之鐵片,剪開與原告住家鐵皮罩之接縫處,再將鐵片黏回原處,使兩戶獨立不相連,且原告施作過程,被告暨其家人均在場攝影存證。

詎被告明知其採光罩上之鐵片非其所有,係原告所有,且原告僅剪開鐵片與原告鐵皮罩之接縫處,再將鐵片黏回原處,並無破壞被告採光罩之行為,竟基於誣告之意圖,於102年8月13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誣指原告破壞其採光罩云云,原告因此涉訟,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289號毀損案件起訴,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決有罪,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改判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維持無罪確定,原告之冤枉歷經長達2年之訴訟,終得平反。

㈡原告因2年來之涉訟,造成精神壓力極大,終日擔心是否因受誣告而遭法院判決有罪,內心所受之折磨與苦痛無可言諭,況原告身為光華銀樓有限公司負責人,具相當之社會、經濟地位,遭被告誣指毀損云云,人格受侵害;

甚且曾受有罪之判決公開,名譽受損亦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客觀上有侵害行為,致他人權利受有損害,且該行為亦具有不法性,而主觀上須具備故意或過失者,方得構成。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則應以行為人客觀上之行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方有構成之可能。

㈡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刑事毀損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28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3年年度簡字第138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其後雖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以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定被告有罪而改判無罪確定,然此應可證明被告所提起之刑事毀損告訴並非無的放矢,僅係因就舉證責任之認定不同而為不同之判決結果。

㈢實則,依上開之判決經過,足證被告提起之刑事毀損告訴僅係行使正當訴訟權,本身並非侵害行為,且此一訴訟權之行使亦不具不法性。

又原告僅泛以一張名片即主張受有人格權之侵害,並未能證明究竟上開訴訟造成其何種損害,亦即侵害內容及程度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提出上開刑事毀損告訴,在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存在,故原告如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均未能就上開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㈣退步言,原告如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亦應說明何以被告提出上開刑事毀損告訴係構成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且原告仍未證明究竟造成其何種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故原告亦未能就上開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係鄰居,因被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2樓之採光罩與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2樓之鐵皮罩相連,被告認原告係基於毀損犯意,於102年8月13日12時10分許,在前揭其住處2樓陽台鐵皮罩上,持砂輪機、螺絲起子等物切割破壞與上揭鐵皮罩緊鄰之被告所有上揭採光罩,致被告住處上揭採光罩有長21公分、寬12公分之缺口,造成漏水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89號),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決原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處拘役20日,其後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原告無罪,檢察官就該無罪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是否有虛構、誣指原告有毀損前開採光罩之行為?亦即 被告指稱原告毀損系爭採光罩之情節,是否涉犯誣告罪? 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 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 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有 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 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 決參照)。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易言之,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 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之行為,故意侵害其名譽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主 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 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 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 照);

易言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 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 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或其所訴之事 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 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

經查: 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認定 原告無罪之理由如下:「…綜合證人張景翔、王鎮國等 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02年8月13日所切割小鐵片,係 被告於4、5年前出資僱用之鐵工王鎮國所施設,其所有 權非屬告訴人甚明。

再依上開2名證人所述之工法,可知 只需將鐵片與採光罩間之矽利康黏著劑除去,該鐵片即 可與採光罩分離,故該鐵片與告訴人所有之採光罩,並 無非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可言。

準此,被告僱工所施設 之上開鐵片,尚難認已依民法相關規定附合於告訴人所 有之採光罩,而為雙方共有、或由告訴人取得該鐵片之 所有權。

則被告切割該鐵片所為,即與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之物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㈢其次,告訴人所 有之採光罩上該鐵片所在之缺口,於證人王鎮國4、5年 前施工時即已存在,並由證人王鎮國以鐵片修補覆蓋, 已見上述;

再參酌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02年8月 13日12時10分錄影光碟時,所翻拍照片,可明顯看出告 訴人所有之採光罩鐵管雖係一體成型,惟與被告鐵皮罩 相鄰部分之鐵管則有一缺口,其上覆蓋一鐵片,該鐵片 並非直接連接鐵管,有該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另依證人 張景翔上開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僅破壞鐵片,亦如上 述,而該採光罩上的缺口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 所毀損。

據此,被告雖於102年8月13日切割上開鐵片, 惟該鐵片非屬告訴人所有,且亦未曾因民法附合之規定 而歸屬告訴人所有。

則本件因告訴人所有之採光罩原來 即有一個缺口,被告切割原覆蓋其上之該鐵片後,縱使 有導致告訴人採光罩自該缺口處漏水之可能,惟尚難謂 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採光罩致破損有缺口之行為,至為 灼然。

是告訴人謂被告持螺絲起子撬開切割處,致使告 訴人住家的採光罩破損,因為有缺口,導致會漏水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毀損罪等語,顯無可採。

…從而,依據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顯示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切割告訴 人採光罩上之鐵片,惟因該鐵片非屬告訴人所有,且亦 未曾因民法附合之規定而歸屬告訴人所有,故並非毀損 告訴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採光罩之行為, 要難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相繩。」

⑵是以,前開判決雖認定原告無罪,惟亦認定原告確於102 年8月13日切割上開鐵片,然因該鐵片非屬被告所有,且 亦未曾因民法附合之規定而歸屬被告所有,另因被告所 有之採光罩原來即有一個缺口,原告切割原覆蓋其上之 該鐵片後,導致被告之採光罩有自該缺口處漏水之可能 等情,則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切割被告採光罩上鐵片 之行為,且切割之結果亦有導致被告採光罩自該缺口處 漏水之可能,則被告指訴「原告撬開切割處,致使被告 住家的採光罩破損,導致會漏水」等語,自難認係出於 憑空捏造,尚難因刑事判決以民法812條第1、2項(動產 附合)之規定解釋系爭鐵片並非屬被告所有,即遽論被 告有誣告之故意。

因衡諸社會常情,自己所有之物品遭 他人破壞後產生損壞之情形,通常即會認為破壞者有毀 損之行為,實無法苛求一般民眾有足夠之法律知識得以 判斷動產附合後之所有權歸屬及刑法上毀損罪之定義, 是原告既有切割鐵片之行為並造成被告採光罩之缺口, 被告辯稱其無誣告之故意,尚堪憑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應就被告確係有虛構、誣指原告毀損系爭 採光罩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或衍生 之推論,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誣告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誣告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以證明被告確係虛構、誣指原告毀損前開採光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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