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08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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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蔡宗祐
法定代理人 陳映夙
蔡福基
被 告 林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壞修理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遭被告過失駕車撞傷,於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39元、、機車損壞修理費用15,680元、健康食品199,750元、看護費108,000元、語言治療費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惟查,系爭刑事案件係就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就被告過失毀損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並非刑事犯罪,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亦不得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5,680元部分,應屬不合法,刑事庭雖誤將此部分併移送本院民事庭,然依首揭判例要旨,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又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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