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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毛碧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玉輝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程大秤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地址及繼承系統表,並檢附該等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列程大秤之繼承人為被告,惟未提出程大秤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被告之姓名及送達訴狀繕本與期日通知,書狀程式顯然欠缺,與首揭規定不符,惟其情形可以補正。
爰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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