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151,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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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鄭森發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鄭木林(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並非全部相同),原告持分均為18分之1 ,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甲、乙部分歸原告及被告鄭景仁、鄭健榮、鄭健勛、鄭森曉、鄭森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丙、丁部分歸其餘被告6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係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卷附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鄭木桐等共12人,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則為原告與被告鄭木桐等共10人(此部分並無被告鄭棋華、鄭貴安),然查,被告鄭木林已於原告本件民國104年7月17日起訴(見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前之103年3月22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鄭木林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鄭木林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本案起訴顯無理由部分業據判決駁回在案)。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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