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171,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劉家梅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莊崑山
被 告 洪培綺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由,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格式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僅於104年7月6日載明:「本人敬告貴院行政錯誤如下,敬請察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同為被告,不可裁定,不可為本案之審理法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編案為104年度訴字第1202號……本人劉家梅保留上述法律追訴權2015.7.2」等文字,然本院受理本事件係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2號移轉管轄而來,原告顯然誤解法律而認本院無審理權或管轄權,又原告既未為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