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22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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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黃錦源
訴訟代理人 黃榮烽
被 告 黃清輝
被 告 黃朝川
被 告 黃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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