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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35號
原 告 陳玉英
陳玉香
陳金河
陳勝興
兼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鶴
被 告 陳德祥
陳羽豊即陳科元
陳泰安
陳英桃
張杏如
張玉玲
陳樵著
陳真珠
陳麗珠
陳麗祝
陳玉霞
鄭烽輝
鄭煌榮
鄭詠方即鄭淑華
曾陳秀枝
盧人耀即盧基賜
盧基安
邱盧綉霞
盧綉鶯
盧綉琴
陳白美即陳龍桂之繼承人
陳蘇秀傑即陳崑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蘇秀傑為被告陳崑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據原告陳報被告陳崑宏已於訴訟前死亡,及其並無繼承人,業已絕嗣乙節,並提出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供核。
惟查:被告陳崑宏於被繼承人陳勇吉死亡時,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業已合法繼承被繼承人陳勇吉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其死後,雖無子女,然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應由第二順位之母親即陳蘇秀傑為其法定繼承人。
因此,本件關於被告陳崑宏之訴訟,應由第二順位之繼承人陳蘇秀傑承受,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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