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435,201608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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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35號
原 告 陳玉英
陳玉香
陳金河
陳勝興
兼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鶴
被 告 陳德祥
陳羽豊即陳科元
陳泰安
陳英桃
張杏如
張玉玲
陳樵著
陳真珠
陳麗珠
陳麗祝
陳玉霞
鄭烽輝
鄭煌榮
鄭詠方即鄭淑華
曾陳秀枝
盧人耀即盧基賜
盧基安
邱盧綉霞
盧綉鶯
盧綉琴
陳白美即陳龍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陳美白」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白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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