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油水分離設備」,原告於民國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為被告特別訂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油水分離設備」,原告於103年10月27
- (二)原告於104年1月19日交付系爭設備與被告。
- (三)被告於103年11月5日給付訂金750,000元、104年
- (四)被告於104年9月4日以臺北青田郵局488號存證信函向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究竟有無於系爭契約保證出售之系爭設備之品質?若
- (二)原告出售之系爭設備是否達系爭契約所保證之品質?
- (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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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優燁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晨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盛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毓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油水分離設備」,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提供報價單予被告確認,雙方嗣於103 年11月5 日簽訂「油水分離設備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25,000 元(含稅),付款方式為:訂金百分之30,合約簽定時現金支付750,000 元;
交機款百分之70,交機前支付1,875,000 元;
被告另委託原告購買零組件備品及過濾器含泵浦1 組合計97,096元,總計買賣價金合計2,722,096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將被告訂購之油水分離設備、零組件備品及過濾器含泵浦1 組(下合稱系爭設備)交付被告收訖,然被告僅於簽約當日即103 年11月5 日給付訂金750,000 元及104 年1 月20日給付部分價金1,000,000 元外,尚積欠原告972,096 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藉故拖延,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2,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為被告特別訂製之客製化系爭設備,原告向被告保證系爭設備每小時可分離800 公升之油水,並可改變產出油水之酸鹼值,惟原告將系爭設備運送至被告指定之泰國工廠裝機後,系爭設備處理系統無法達到原告上開保證之品質,亦未符合系爭設備操作技術手冊記載之規格,經被告多次與原告聯繫改善後,原告均無法達到要求,被告遂於104 年9 月4 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488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油水分離設備」,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提供報價單予被告確認,雙方嗣於103年11月5日簽訂「油水分離設備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625,000元(含稅),付款方式為:訂金百分之30,合約簽定時現金支付750,000 元;
交機款百分之70,交機前支付1,875,000 元;
被告另委託原告購買零組件備品及過濾器含泵浦1 組合計97,096元,總計買賣價金合計2,722,096 元。
(二)原告於104年1月19日交付系爭設備與被告。
(三)被告於103年11月5日給付訂金750,000元、104年1月20日給付部分價金1,000,000元,尚欠972,096元未付。
(四)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以臺北青田郵局488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所交付之設備及零組件備品未達原告保證之品質,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究竟有無於系爭契約保證出售之系爭設備之品質?若有,原告保證之品質為何?㈡原告出售之系爭設備是否達系爭契約所保證之品質?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究竟有無於系爭契約保證出售之系爭設備之品質?若有,原告保證之品質為何?⒈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交付系爭設備與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被告抗辯欠缺原告所保證之「每小時可分離800 公升之油水,並可改變產出油水之酸鹼值」之品質,而就原告有就系爭設備可達到上開品質為保證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設備之操作技術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3頁),依該手冊記載,確實未提及有何保證被告所述上開品質之情事,而被告就上情復自承雙方僅有口頭約定,並未以書面記載(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然原告就其設備作出品質之保證,影響雙方權利甚大,竟未以書面記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原告負責與被告洽談系爭契約之黃克人到庭具結證稱:伊確實有向被告保證系爭設備之品質,惟伊係保證系爭設備每小時可以「處理」800 公升的油水,並可以分離出平均45公升之蒸餾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而此復與上開原告提出操作技術手冊「參、設備簡介」中取水量之參考數據為每小時45至55公升相符,依此相互勾稽,足認原告向被告所保證系爭設備之品質,應即係操作技術手冊中所載系爭設備之各項參考數據。
(二)原告出售之系爭設備是否達系爭契約所保證之品質?原告固主張系爭設備可達操作技術手冊所載取水量每小時45至55公升之品質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⒈證人即實際前往被告位在泰國工廠裝機測試之黃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當時在泰國裝機測試取水量在每小時45公升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一同前往裝機測試之陳慶倫證稱:當時測試結果取水量有達到每小時40公升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大致相符,已可知系爭設備送至被告工廠裝機後,確實無法達到原告操作技術手冊所保證之品質乙節屬實。
證人黃克人嗣後雖改稱:伊上開所稱測試時取水量在45公升以下係因當時熱能不夠,後來熱能足夠,系爭設備又可跑出酸鹼值達到標準之水,伊認為應可以達到標準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正面),惟此部分證述不僅與其同日之上開證述不符,更屬推測之詞,難以採信,自不足據此認系爭設備在被告工廠測試時已達操作技術手冊所載每小時取水量45至55公升之品質。
⒉證人陳慶倫雖證稱:系爭設備無法達到操作技術手冊所載之取水量係因被告提供之加熱輔助設備加熱溫度僅能達40度,而系爭設備運轉基本溫度須達到50至60度方能產生操作技術手冊所載之取水量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惟與證人黃克人證稱:裝機後被告於第3 天已有提供足夠之加熱溫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不同,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無從據此認系爭設備無法達到操作技術手冊之標準係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設備之緣故;
而證人黃克人雖另證稱:系爭設備在臺灣測試時有達到操作技術手冊所載之標準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面),惟又與證人陳慶倫證稱:系爭設備在臺灣驗收測試時亦未實際計算時間、出水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不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已達其所保證之品質。
原告雖聲請再通知證人黃克人到庭證述系爭設備在臺灣驗收測試之情形,惟證人黃克人就系爭設備在臺灣測試之情形已為上開證述,並無何不明瞭之處,係因與證人陳慶倫之證述與其相左而不為本院採納,自無再通知證人黃克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指明。
⒊綜據上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並未達到系爭契約所保證即操作技術手冊之品質,應堪認定。
(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未達其所保證之品質,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488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自無不合,而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2,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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