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592,2016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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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 告 李碧雲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李冠翰
李冠叡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侯明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郭瑋萍律師
連家麟律師
被 告 李碧霞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王捷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碧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陸拾壹元。

被告李冠翰、李冠叡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碧霞負擔百分之八;

被告李冠翰、李冠叡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碧霞、李冠翰、李冠叡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陸拾壹元、叁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叁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碧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775元。

被告李冠翰、李冠叡應連帶給付原告641,775元。

被告李碧蘭應給付原告641,755元」。

嗣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㈠第59頁),追加被告侯明瑄,並聲明:「被告李碧霞應給付原告540,436元。

被告侯明瑄、李冠翰、李冠叡應連帶給付原告540,436元。

被告李碧蘭應給付原告540,436元」。

又於105年6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㈧狀(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李碧霞應給付原告628,895元。

被告李冠翰、李冠叡及侯明瑄應連帶給付原告94,177元,被告李冠翰應另給付原告81,685元、被告李冠叡應另給付原告81,685元。

三、被告李碧蘭應給付原告643,757元」。

原告前揭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被告侯明暄,係本於清償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李碧蘭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李碧蘭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12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即生撤回起訴之效果。

三、是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確定為:「被告李碧霞應給付原告628,895元。

被告李冠翰、李冠叡及侯明瑄應連帶給付原告94,177元,被告李冠翰應另給付原告81,685元、被告李冠叡應另給付原告81,685元。」

,業經原告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2、127頁),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李蕭淑美於94年5月15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李碧霞、訴外人李碧蘭為被繼承人之女兒,均為被繼承人李蕭淑美之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李蕭淑美之長子李景華於80年10月20日死亡絕嗣,次子李漢華於90年5月13日死亡,被告李冠翰、李冠叡為李漢華之子,即被繼承人李蕭淑美之孫子,為李蕭淑美之代位繼承人,被告侯明瑄則係李漢華配偶,就李漢華生前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茲就事實經過略述如下:⒈89年間,李漢華遭診斷罹患肺腺癌末期,原告李碧雲、被告李碧霞、訴外人李碧蘭及李漢華在原告台北租屋處商討母親李蕭淑美日後照顧事宜,「協議」由未婚之原告負責照顧母親及李漢華,並約定日後台南眷村舊居於母親過世後則歸原告繼承所有;

自89年起至李蕭淑美94年5月15日過世之五年期間,除訴外人李碧蘭尚不時抽空北上協助原告外,被告李碧霞對李蕭淑美均未加聞問,而在台北和信醫院住院於90年5月13日過世之李漢華亦是由原告擔起日間看護工作。

⒉李蕭淑美死後火化、運回台南入塔祀奉之喪葬事宜,被告李碧霞以伊信奉基督教為由推諉母親後事之處理,故母親後事全都交由原告李碧雲及訴外人李碧蘭二人處理,相關費用亦由吾等姊妹二人支付。

㈢茲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房屋貸款、火災地震險、生活扶養費、洗腎車資、喪葬費及稅金等共計886,442元,明細分述如下: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72條規定(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153條及應繼分比例返還代墊被繼承人李蕭淑美生前之系爭房屋房貸27,479元:⑴系爭房屋93年7月至94年5月間之房貸共27,479元為原告所繳納:本件被繼承人李蕭淑美所有系爭房屋於93年7月至94年5月應繳納之房屋貸款共27,479元,均由原告以土地銀行帳戶扣款代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李蕭淑美返還27,479元:93年7月至94年5月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為李蕭淑美,應由李蕭淑美負支付房屋貸款之責,是李蕭淑美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蕭淑美返還不當得利如上。

②縱認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亦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李蕭淑美給付27,479元。

⑵被告應依其應繼分比例清償被繼承人李蕭淑美上開27,479元債務(27,479÷4=6,87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李碧霞應給付原告6,870元、被告李冠翰、李冠叡各應給付原告3,435元(6,870÷2=3,435)。

⒉原告依民法第115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返還代墊被繼承人李蕭淑美死後系爭房屋房貸、火災地震險147,277元及地價稅、房屋稅38,000元:⑴上開費用由遺產管理費用支付:被繼承人李蕭淑美於94年5月15日去世後遺有系爭房地,是系爭房地94年6月至98年10月間之房貸、火災地震險共147,277元、及94年度至98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共38,000元等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之。

⑵被告應依其應繼分比例清償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即被告李碧霞應給付原告46,319元、被告李冠翰、李冠叡各應給付原告23,160元。

⒊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79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依比例返還代墊李蕭淑美扶養費:⑴被繼承人李蕭淑美自89年1月起至94年5月去世為止,均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原告所承租之台北市租屋處,並由原告單獨扶養。

⑵訴外人李漢華於90年5月13日去世,而被告李冠翰、李冠叡為李漢華之子女、侯明瑄為李漢華之配偶,渠等3人均為李漢華法定繼承人,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連帶負擔李漢華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⑶就被告等人應返還之扶養費用金額分列說明如下:①李漢華過世前,被告李碧霞、訴外人李漢華等人均應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而89年1月(原告開始單獨扶養李蕭淑美)起至90年5月為止之扶養費共計376,709元【計算式:(89年度每月22,147元×12個月)+(90年度每月22,189元×5個月)】,是被告李碧霞、訴外人李漢華等人均應各別負擔94,177元,而被告李冠翰、李冠叡及侯明瑄應連帶負擔訴外人李漢華上開94,177元之債務。

②李漢華過世後,被告李碧霞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而90年6月起至94年5月(李蕭淑美去世)為止之扶養費共計1,114,041元,是被告李碧霞應負擔371,347元。

③原告確實於上開期間有「提供李蕭淑美住宿於原告台北市延平北路四段租屋處」、「提供李蕭淑美三餐飲食」、「照料李蕭淑美平常生活起居」、「接送李蕭淑美前往郵政醫院就醫洗腎」等事實,且李蕭淑美患有重大疾病而需長期洗腎,其所需之醫療照顧較一般人多出甚多,縱是李蕭淑美於上開期間領有軍眷補助,仍不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費用,亦不容抹滅原告有上開扶養李蕭淑美之客觀事實。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返還代墊被繼承人李蕭淑美往返郵政醫院洗腎之計程車資335,400元:⑴原告於單獨扶養被繼承人李蕭淑美期間,均代墊李蕭淑美由台北市延平北路四段租屋處前往台北市○○區○○街00號之郵政醫院之車資。

⑵被告應依其應繼分比例清償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即被告李碧霞應給付原告83,850元、被告李冠翰、李冠叡各應給付原告41,925元。

⒌原告依民法第1150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返還代墊被繼承人李蕭淑美喪葬費:⑴原告確有支出李蕭淑美喪葬費用105,325元之事實:①關於德恩禮儀社之喪葬費用13萬5650元部分:雖德恩禮儀社94年5月15日收據上載「內容包括:4、代繳殯葬管理所、塔位等一切相關規費」等文字,惟查,依德恩禮儀社所製作之李蕭淑美喪葬明細表以觀,其收據上之金額13萬5650元實際並未包含「塔位相關規費」,顯屬誤載。

②關於天都金寶塔之塔位費用6萬元及管理費1萬5千元部分:原告李碧雲確於94年5月24日向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天都金寶塔「三樓、孝區、第25排、第15列、第6層」之塔位,作為放置李蕭淑美骨灰之用,雖原告無法提出收據,惟原告確有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之永久使用證明,以及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天都金寶塔商品價目表等證據供參。

⑵被告應依其應繼分比例清償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即被告李碧霞應給付原告26,332元、被告李冠翰、李冠叡各應給付原告13,165元:系爭喪葬費係由原告以及訴外人李碧蘭各支出105,325元,而訴外人李碧蘭已就其支出之105,325元另訴(鈞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010號)請求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李碧霞、李冠翰、李冠叡等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是原告亦得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依應繼分之比例即被告李碧霞四分之一、李冠翰八分之一、李冠叡八分之一返還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⒈被告李碧霞應給付原告62萬8,895元。

⒉被告李冠翰、李冠叡及侯明瑄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4,177元,被告李冠翰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8萬1,685元、被告李冠叡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8萬1,685元。

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碧霞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霞應負擔之房貸金額6,870元,並無理由:⒈母親李蕭淑美生前固定領有榮眷退除給與及補助金,平均每月約計有29,468元可供運用,李蕭淑美顯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由原告支付系爭房貸之必要。

⒉原告李碧雲於105年4月13日當庭陳述:「因為當初他們說我沒有嫁人,都是我在照顧母親,房子就歸我管理,不料後來卻去告分割遺產。

我付出本件起訴的這些費用是預期將來房子會歸我,…」,顯見原告當年縱有支付系爭房貸,係為自己事務為管理之意思,並非為本人李蕭淑美管理事務之意思。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霞應負擔房貸及火災地震險金額36,819元,顯非公平:⒈被繼承人李蕭淑美過世後,原告與訴外人李碧蘭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被告李碧霞迄至101年間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通知100年度房屋稅遲延繳納通知,始知悉系爭房地需繳納房屋、地價稅,進而發覺原告與訴外人李碧蘭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被告李碧霞自101年間發現原告及訴外人李碧蘭擅自居住於系爭房地,即一再告知其等不應再住,應盡速處理母親遺產,以免再遭稅務單位罰款,進而影響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詎料,原告與訴外人李碧蘭仍置若罔聞,被告李碧霞為此於102年9月23日向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提起調解聲請,請求原告及被告李碧蘭應給付租金及被告李碧霞已墊付之稅款。

⒉原告及訴外人李碧蘭省去自行在外租屋之費用,並造成其他繼承人受有無法另行出租他人獲取租金之損害,原告及訴外人李碧蘭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房地總面積86.89平方公尺,相當於26.28坪,參酌鄰近坪數相當、同為電梯大廈之租屋行情,每月租金約為17,000元,故被告李碧霞前主張原告每月應給付租金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以此部分租金與原告請求之房貸、火災地震險費用相抵銷。

㈢被告李碧霞對原告代墊之系爭房屋房屋稅及地價稅稅款以38,000元為計不爭執。

惟應以被告李碧霞代墊100至102年地價稅及100年、102年房屋稅共計5,155元抵銷原告代墊稅款。

㈣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霞應負擔生活扶養費465,524元及洗腎車資83,850元,洵屬無由:⒈母親李蕭淑美生前頗具資力,已如前述。

李蕭淑美平均每月約計可供運用之29,468元,相較原告主張每月生活費22,189元至24,802元甚更充裕,用以支應李蕭淑美每月之日常飲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房貸等消費,確足有餘,顯無前開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狀況。

⒉原告未能舉證確曾為李蕭淑美支付任何扶養費或車資之單據,本非可採。

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台北市95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觀之,平均每戶3人所支出之項目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健、醫療等項,原告既已主張扶養費用,車資本已包含在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之中,原告卻另行重複請求,心態實屬可議。

㈤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霞應負擔喪葬費用26,332元,實屬無據:本件被告李碧霞前固未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惟原告僅提出製表日期「100.05.17」之天都金寶塔商品價目表,究竟94年為李蕭淑美所支付之塔位及管理費是否確如原告主張之價格,已屬有疑。

況據原告嗣後陳報之德恩禮儀社開立之135,650元收據載明:「代繳殯葬管理所、塔位等一切相關規費。」

,顯見原告主張另有購買塔位及管理費共計75,000元,並非實在。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冠翰、李冠叡、侯明瑄則以:㈠原告主張代墊房貸部份:⒈就原告代繳李蕭淑美生前房貸27,479元部分:⑴對於原告帳戶有匯出27,479元代繳李蕭淑美房貸不爭執。

⑵原告身為李蕭淑美之女,繳納母親名下貸款,係屬人倫之常,應屬履行道德上義務。

係屬不當得利排除之範圍。

⒉就原告代墊之房貸、火災金額147,277元部分⑴對該金額係由原告繳納不爭執。

⑵系爭房屋自93年蓋好後,即由李蕭淑美、原告李碧雲及訴外人李碧蘭使用,訴外人李碧蘭更將戶籍遷入。

㈡就原告請求代墊稅金55,513元部份:⒈對該部份稅金係由原告繳納並無意見。

⒉主張要以被告李冠翰2人得對原告主張占用房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45萬元抵銷之部份來抵銷。

㈢就原告請求生活扶養費1,490,750元部份:⒈否認原告有支出該等費用。

⒉就算原告有支出,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請求要件:李蕭淑美生前固定領有榮眷退役給予及補助金,平均每月有29,468元,可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

如原告真有支出,也是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況且,被告李冠翰2人在89年間才剛出生不久,即便李蕭淑美於94年過世時,被告2人也才6歲,均為需要他人扶養之時期,故2人對李蕭淑美並無扶養義務。

⒊被告侯明瑄部份:原告主張89年度及90年1至5月應由被告侯明瑄與被告李冠翰及李冠叡負連帶給付義務。

惟查,89年1至7月李蕭淑美係與李漢華及被告侯明瑄母子三人同住,原告並未扶養。

而李蕭淑美過世時間為94年5月15日,原告請求5月一整個月顯為無由。

再者,李蕭淑美平均有按月有29,468之軍眷補助,李漢華亦無扶養義務,故侯明瑄3人亦無扶養義務。

㈣洗腎車資335,400元:⒈否認原告有支出洗腎車資。

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⒉李蕭淑美平均有按月有29,468之軍眷補助,亦有能力給付,即便原告有支付,亦屬民法第180條第一款履行道德上義務。

㈤喪葬費用105,325元部份:⒈否認原告有支付。

德恩禮儀公司之明細表僅能證明德恩禮儀公司有報價,但原告是否確有給付報價單上之金額,仍應待原告舉證證明;

喜願公司商品價目表亦僅能證明有這個報價 ,無法證明原告有給付報價單上的金額。

⒉依據勞工保險局94年6月21日函,李蕭淑美死亡後家屬即訴外人李碧蘭已請領49,170元喪葬津貼給付,再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28日函文說明之意旨,該喪葬津貼之死亡給付係以平均發給為主要發放標準,故就此係原告應先向訴外人李碧蘭請求超逾李碧蘭得保留之喪葬津貼給付作為填補其損害後才算真正有損害,故對被告李冠翰2人而言,49,170元中的四分之一即12,293元乃勞保局補貼的喪葬費,故被告2人自得主張要扣除12,293元始為原告之實際損害。

⒊另再就被告2人得對原告主張45萬元(原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之部份來抵銷。

抵銷後原告已無可以主張之金額。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李蕭淑美於94年5月15日過世,遺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李碧雲與被告李碧霞、訴外人李碧蘭均為被繼承人李蕭淑美之女,被告李冠翰、李冠叡為被繼承人李蕭淑美之孫(即李漢華之子),原告、被告李碧霞、訴外人李碧蘭、被告李冠翰、李冠叡之應繼分分別為4分之1、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有原告李碧雲、訴外人李碧蘭之戶籍謄本、被告李碧霞、李冠翰、李冠瑞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繼承人李蕭淑美、訴外人李漢華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8、102、14-15、17、41、42頁)附卷可稽。

系爭遺產業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1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訊字第7982號變價拍賣在案。

㈡原告以其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93年7月5日至98年10月1日間代繳系爭房屋之台灣土地銀行貸款及火災地震險共計174,756元(含房貸27,479元及保險支出147,277元),有原告所有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見北院司北調卷第6-12頁)在卷可稽。

其繳交細目如本院卷一第69頁附表一。

㈢兩造同意本件原告代墊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稅款以38,000元為計(見本院卷㈡第121頁)。

原告對被告李碧霞代墊100至102年地價稅及100年、102年房屋稅共計20,618元,並以5,155元抵銷原告代墊稅款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4頁)。

㈣訴外人李碧蘭因被繼承人李蕭淑美死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喪葬津貼49,17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2月15日保職命字第10510014390號函及勞工保險局94年6月21日保給核字第09405204461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46、184頁),在卷可稽。

㈤被繼承人李蕭淑美名下台南大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90年年間存入343,437元、91年間存入391,451元、92年間存入318,970元、93年間存入285,658元、94年間存入192,851元,以上共計1,532,367元,有台南大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0年1月1日至94年6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111 -113頁),在卷可稽。

㈥被告李碧霞於102年9月23日聲請調解,請求原告李碧雲、訴外人李碧蘭給付租金及稅捐費用,經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有102年民調字第140號調解通知書、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09-112頁),在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72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153條及應繼分比例返還代墊被繼承人李蕭淑美生前之系爭房屋房貸27,479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15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返還代墊被繼承人李蕭淑美死後系爭房屋房貸、火災地震險147,277元及地價稅、房屋稅38,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79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依其應繼分返還代墊李蕭淑美扶養費1,490,75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返還代墊被繼承人李蕭淑美往返郵政醫院洗腎之計程車資335,4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150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返還代墊被繼承人李蕭淑美喪葬費105,325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72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153條及應繼分比例返還代墊被繼承人李蕭淑美生前之系爭房屋貸款27,479元(以下簡稱系爭貸款),有無理由?1被告對於原告曾支出上開房貸金額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⑴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182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李碧雲陳述:「因為當初他們說我沒有嫁人,都是我在照顧母親,房子就歸我管理,不料後來卻去告分割遺產。

我付出本件起訴的這些費用是預期將來房子會歸我,…」(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等語,顯見原告支付系爭房貸,係為自己事務為管理之意思,並非為本人李蕭淑美管理事務之意思。

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貸款,並無理由。

⑵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198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並無代繳李蕭淑美房貸之義務,而李蕭淑美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貸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求云云,惟原告亦陳稱「(為何要幫李蕭淑美代墊房貸?)那時候媽媽在台北是我在照顧,其他人都不管。

我是同情媽媽年紀大了,土地銀行的人跟媽媽聯絡,叫我們要有人出來處理,否則房子會被拍賣」、「我是怕房子被拍賣以後,媽媽會流落街頭」。

(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等語,則原告既係「同情李蕭淑美年紀大」及「怕房子被拍賣以後,李蕭淑美會流落街頭」因而代李蕭淑美繳交系爭房貸,衡情原告與李蕭淑美間就繳交系爭房貸一情有給付之原因關係,並非「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且若原告主張代李蕭淑美繳納系爭房貸,係讓李蕭淑美受有利益,且李蕭淑美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為真,何以未見原告在李蕭淑美生前請求李蕭淑美求返還不當得利?此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該其代李蕭淑美繳交系爭房貸,欠缺給付之目的,其主張李蕭淑美就系爭房貸27,479元為不當得利,被告等本於繼承李蕭淑美法律關係應返還系爭房貸27,479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15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返還代墊被繼承人李蕭淑美死後系爭房屋火災地震險147,277元及地價稅、房屋稅38,000元,有無理由?⒈地震險147,277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於被繼承人李蕭淑美死後曾代繳系爭房屋火災地震險147,277元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房屋自93年蓋好後,即由李蕭淑美、原告李碧雲及訴外人李碧蘭使用,訴外人李碧蘭更將戶籍遷入,李蕭淑美過世後即由原告李碧雲與訴外人李碧蘭二人共同占用,被告李碧霞抗辯:房屋貸款及地震、火災險,應由原告使用者負擔始較合理,縱認原告仍得為地震險之請求,被告李碧霞請求以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抵銷云云,被告李冠翰、李冠叡、侯明瑄則以:系爭房屋既由原告及李碧蘭使用,爰以94年5月16日起至104年6月3日拍定日止,共10年作為抵銷範圍,總計被告李冠翰2人得向原告李碧雲請求45萬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賠償,故被告李冠翰、李冠叡主張抵銷云云。

經查:⑴系爭房屋經被告李碧霞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61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被告李碧霞因而持該判決聲請本院104司執迅字第7982號強制執行在案,上開強制執行附表關於使用情形欄載明:「另據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稱,建物現由李碧蘭、李碧雲及其家屬使用。」

等語。

原告李碧雲於本院103家訴字第61號分割遺產案件,亦以103年11月15日民事答辯狀自認:「民國93年6月座落於台南市○○路○段000巷0號國宅建好,被告李碧雲帶著母親李蕭淑美回去處理房子,93年7月19日李蕭淑美立下遺囑在此附上,目前被告李碧雲、李碧蘭住在台南市○○路○段000巷0號…。」

等語(見該卷第29頁,本院卷㈡第35頁),因認系爭房屋於李蕭淑美死亡後,原告及訴外人李碧蘭有使用之事實。

⑵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亦有明文。

是以系爭房屋在以強制執行為遺產分割前原告及被告李碧霞、李冠翰、李冠叡及訴外人李碧蘭均為公同共有關係,被告李碧霞自無由抗辯系爭房屋之地震險僅應由公同共有人中之原告及訴外人李碧蘭二人負擔之理;

且上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系爭房屋之全部,則原告及訴外人李碧蘭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抗辯: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與之抵銷,核屬無據。

⑶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地震險147,277元之支出,係屬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50條參照),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迄至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被告等人應繼分之比例即被告李碧霞四分之一、李冠翰八分之一、李冠叡八分之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50及179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碧霞給付36,819元(計算式:147,277÷4=36,81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李冠翰、李冠叡各給付18,410元(計算式:147,277÷4÷2=18,410,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地價稅、房屋稅38,000元部分:兩造同意本件原告代墊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稅款以38,000元為計(見本院卷㈡第121頁)。

原告對被告李碧霞代墊100至102年地價稅及100年、102年房屋稅共計20,618元,並以5,155元抵銷原告代墊稅款一事不爭執,已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150及179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碧霞給付8,211元﹝計算式:(38,000-5,155)÷4=8,21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李冠翰、李冠叡各給付4,106元﹝計算式:(38,000-5,155)÷4÷2=4,106,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其代墊稅金共52,862元,其超過38,000元部分,因無證據足資證明,並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79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依其應繼分返還代墊李蕭淑美扶養費1,490,75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扶養李蕭淑美支出生活扶養費1,490,750元,然並無法提出單據以資證明其確曾支出李蕭淑美扶養費1,490,750元之事實為真,其徒以李蕭淑美自89年1月起至95年5月止與原告同住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台北市部分89年度至95年度之標準請求被告李碧霞返還465,524元、被告侯明瑄、李冠翰、李冠叡連帶給付94,177元,即屬無據。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李蕭淑美生前,90年至94年5月閒總計領得1,532,367元,平均每月領得29,468元,有客戶交易明細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112頁),應足以支應李蕭淑美每月之日常費用,衡情不能維持生活狀況,亦無受原告扶養之必要。

是以原告主張,其扶養李蕭淑美支付1,490,750元,並請求被告等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並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返還代墊被繼承人李蕭淑美往返郵政醫院洗腎之計程車資335,400元,有無理由?查李蕭淑美生前是否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郵政醫院洗腎,因李蕭淑美最後就診日為94年5月2日,病歷已超過保存年限而無法調得,有郵政總局郵政醫院105年2月2日醫字第10500001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頁)。

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李蕭淑美生前曾搭計程車往返郵政醫院洗腎,並由原代為支付計計程車資335,400元一節屬實,原告空言泛稱其自89年起即為李蕭淑美代墊前揭計程車費用一節,即無所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150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返還代墊被繼承人李蕭淑美喪葬費105,325元(喪葬費共210,650元,由原告與李碧蘭各支付一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430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李蕭淑美喪葬費105,325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收據(金額135,650元)、天都寶塔使用權狀、天都寶塔價目表(塔位6萬元、管理費1萬5千元,以上合計共210,650元,見本院卷㈡第160-163、卷㈠第81、卷㈡103頁)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反面),應可採憑。

被告雖嗣後又翻異前詞,辯稱: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塔位之購買收據云云,查原告固無法提出購買天都寶塔塔位之收據,然原告確於94年5月24日向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天都金寶塔「三樓、孝區、第25排、第15列、第6層」之塔位,作為放置李蕭淑美骨灰之用,此由原告提出天都寶塔使用權狀自明,再對照天都寶塔價目表,應可認原告確有支付李蕭淑美之塔位6萬元、管理費1萬5千元之情。

又本院卷㈡第103頁之德恩禮社開立之收據,固記載「代繳殯葬管理所、塔位等一切相關費用」,惟該禮儀社亦函復本院以「135,650元不包含天都金寶塔的塔位所有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05頁),且原告非無可能預付李蕭淑美之喪葬費,故本院卷㈡第103頁之收據開立日期為94年5月15日即李蕭淑美死亡當日,並無不合,是被告李碧霞空言李蕭淑美死亡當日豈可能有喪葬費之開銷云云,質疑上開收據之真正,並辯稱德恩禮社開立之收據已包括塔位等目關費用,原告不應再請求塔位購買費用6萬元及管理費15,000元云云,並無可採。

⒉次查:被告既已對原告支付李蕭淑美喪葬費105,325元之事實,先為自認之意思表示,嗣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事後以上開⒈所述之事由,主張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無可採。

本件原告既支出李蕭淑美喪葬費105,325元,則其本於民法第1150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碧霞給付26,331元(計算式:105,325÷4=26,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李冠翰、李冠叡各給付13,166元(計算式:105,325÷4÷2=13,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50及179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碧霞給付71,361元(火災、地震險金額36,819元+代墊稅金8,211元+喪葬費26,331元=71,361)、請求被告李冠翰、李冠叡各給付35,682元(火災、地震險金額18,410元+代墊稅金4,106元+喪葬費13,166元=35,6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爰命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訴訟費用。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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