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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蔡文榮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陳秀玉
訴訟代 理 人 黃靖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 地
林阿馬
王清喜
王宗吉
李清忠
王麗美
邱東輝
林明助
王 沛
兼訴訟代理人 王龍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碧坤
王明龍
訴訟代 理 人 王薪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清淵
王大陣
黃冠欣
王佳誠
訴訟代 理 人 王裕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丞懷
訴訟代 理 人 李昭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文榮為原告蔡陳秀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蔡陳秀玉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1098分之1206,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蔡文榮,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8頁)。
嗣原告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代其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36頁),並經聲請人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聲請人誤載為承受訴訟,已當庭更正)後,經本院將其聲明承當訴訟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即被告後,相對人即被告均未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與否,法律既未明定未表示意見即應視為同意,難認已獲相對人即被告之同意,惟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代原告承當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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