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債務2,245,000元:
- (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為819,794元:
- (三)關於被告向原告預支工程款2,245,000元部分說明如下: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五)並聲明:
- 三、被告抗辯略以:
- (一)被告廣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為陳金福,故原告與廣源工程
- (二)原證二之金額並非借貸,且與黃惠琳無關,故應由原告舉
- (三)原告原證四之計價與事實、合約有所不符,故原證三「工
- (四)又廣源工程行或陳金福完工之B1F、1F、2F之工程款共可
- (五)被告黃惠琳及廣源工程行並非合約當事人,故本件有當事
- (六)並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系爭2,245,0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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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24號
原 告 竺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騏文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蘇銘峻
被 告 黃惠琳即廣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6,694元,及自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998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646,645元及其利息,嗣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應受判決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245,000元及利息。
核原告所為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按之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債務2,245,000元:1.被告黃惠琳於104年2月6日以廣源工程行名義承攬原告所承包「曄拓保養品研發暨廠辦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模板組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被告黃惠琳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因資金不足,故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6月22日止,陸續向原告借貸2,245,000元,上開款項均由被告黃惠琳受領或其工地主管陳金福代為受領,是被告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
2.姑且不論廣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究為陳金福抑或黃惠琳,惟被告廣源工程行確於104年2月6日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並於工程承攬期間陸續由黃惠琳及陳金福簽立14紙借據,合計向原告借支2,245,000元,且被告黃惠琳於鈞院105年1月6日審理時稱「(這幾張借據是不是你寫的?)是我寫的沒有錯」等語,及證人陳金福證稱「(是否有簽立這些借據?)確實有,也是我借的。
因為這些都是工程款借支。」
等語可稽,足認上開借款係就廣源工程行為將來可能收取之工程款為預支,倘非廣源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黃惠琳以施工經費目的應允授權工地主任陳金福申請借支,原告豈敢借支給被告雇用人陳金福?黃惠琳自己豈又有可能也簽據借貸?3.又陳金福既自認伊為廣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黃惠琳亦辯稱陳金福為伊老闆,無論其間關係係借名登記負責人或借牌包工程,均足證陳金福均有權代理廣源工程行借款;
又黃惠琳既為登記負責人,其行為自代表廣源工程行之行為,是不論陳金福抑或黃惠琳均有權代表廣源工程行。
4.雖本件14紙借據上之借款人欄記載為陳金福,惟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並參照本件借款之目的在於借支廣源工程行之工程款項,且陳金福亦有權代理廣源工程行,是本件借款關係應係廣源工程行向原告所借,不容推諉為陳金福個人。
5.被告黃惠琳明知伊為廣源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應負清償廣源工程行債務之責:本件廣源工程行為102年11月14日經依法登記之獨資商號,並登記被告黃惠琳為廣源工程行負責人,且黃惠琳亦於鈞院105年1月6日審理時稱「工程行是我的沒有錯」,縱伊辯稱:主導權不在伊身上,陳金福是伊老闆,整個事情都是陳金福的事情等語。
惟黃惠琳既明知伊為廣源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並非遭冒名登記,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其負責人黃惠琳以獨資商號廣源工程行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黃惠琳之行為,實不容伊逕以非實際負責由脫免其責。
(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為819,794元:1.依104年5月28日工程請款單、計價單核算後之被告該期工程款為1,495,211元,經扣除原告所代墊「104年3月15日至3月20日起重費180,050元、支援工(竺廷)314,355元、支援工(陳和男)1,850元、支援工(毛共榮)45,750元、支援工(陳崑山)304,900元」等費用共846,905元後,被告該期可領工程款尚餘648,306元(計算式:1,495,211元-846,905元)。
2.再依104年7月2日工程請款單、計價單核算後之被告該期工程款為406,823元,再扣除原告所代墊之起重費、五金支出、支援工等費用後後,被告該期可領工程款尚餘171,488元【計算式:(工程款)406,823元-(起重費70,500元)-(五金支出-5/18鐵皮)3,700元-(支援工-竺廷)9,075元-(支援工-林木樹)125,960元-(支援工-湯義勇)11,500元-(支援工-林晏守)8,000元-(伙食費6,600元)】。
核上,被告可請領之工程款共計819,794元(計算式:648,306元+171,488元)。
3.核上,被告可請領之工程款共計819,794元(計算式:648,306元+171,488元)。
(三)關於被告向原告預支工程款2,245,000元部分說明如下:1.被告借支之款項為工程款項支,並非單純借款關係:被告既不爭執黃惠琳係廣源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其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陳金福,且被告黃惠琳同意陳金福以「廣源工程行名義」向原告承攬本件「曄拓保養品研發暨廠辦大樓新建工程」,是被告黃惠琳客觀上確有「同意陳金福有全權代理廣源工程行之事實」,自應就本件承攬關係所生之債務負完全責任;
且被告黃惠琳明知本件工程之104年5月28日工程請款單上有記載「借支2/10-5/6、5/27:-1,925,000」,仍於該工程請款單上簽名蓋章確認有上開借支款項,足見被告黃惠琳明知有向原告公司預支工程款之事實;
復證人陳金福於105年1月6日到庭證稱「因為這些都是工程款借支,借據都是工程款,他叫我簽借據,其實這些借據上面的金額都是他應該要付給我的工程款」等語,亦可知上開預支款項係工程款預支款,並非單純借款。
由上開事實以觀,再再顯示被告於本件工程期間向原告借支之2,245,000元為工程款之預支,而非單純係訴外人陳金福與原告公司間之借款。
2.借支人為被告廣源工程行,並非實際負責人陳金福個人:再者,被告亦不爭執訴外人陳金福另有以廣源工程行或久廣工程行之名義向原告公司或原告之關係企業承攬工程,且每一件工程均有以借支之方式預支工程款,足認原告公司或關係企業間並非單憑陳金福之個人信用而借支,而係陳金福有承攬相關工程而有工程款債權,故同意由該工程款債權先行預支款項。
3.借據上雖簡略記載「借款人陳金福」,實則實際借支者為被告廣源工程行:雖兩造間之借據上載借款人為訴外人陳金福,惟被告既不否認廣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陳金福,且陳金福亦長年承包原告或原告之關係企業之工程,故原告始於借據上簡略記載「借款人陳金福」,且依104年2月17日借據上記載「曄拓」、104年6月9日借據上記載「2F6月17日完成」等文字,足見上開借支係被告廣源工程行之工程預支款,並非陳金福個人借款。
是被告所辯無非工程款歸黃惠琳所有,債務歸陳金福負擔,顯於法不合。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關於被告主張伊施作工程包含2F部分,原告不否認,並已計入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
2.就被告黃惠琳主張伊在104年5月28日工程請款單及計價單上簽名之行為係遭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此有利於伊即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關於計價單上載核算金額為70%部分:⑴本件承攬契約關於工程款付款方式約定於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關於工程款之給付分為第2點「拆除柱、樑、牆側模等工作之70%」以及第3點「拆除樑底、版底模版等工作之30%」(契約上將此部分30%誤載為20%)。
⑵被告於承攬本件工程後,向原告稱伊礙於人力不足無法施作契約第3條第3點之「拆除樑底、版底模版等工作」,故與原告協議將「拆除樑底、版底模版等工作」另外由原告自行委託林祐鴻及王益龍等人承作,故被告僅完成契約第3條第2點之拆除柱、樑、牆側模等工作,是原告依契約第3條第2點給付被告工程款70%,核與上開契約約定相符。
被告主張伊得請求其餘30%之工程款云云,自無理由。
4.關於保留款為每期工程款10%部分:⑴依兩造契約第3條第1點後段約定「每期保留10%為工程保留款」,且同條第4點約定「保留款部分,待業主扣款釐清後並退完保留款,本公司再予退回10%保留款(以現金支付)」。
又被告既自稱廣源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陳金福承包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蘇銘峻之工程已長達十餘年之久,既被告已熟知原告公司之工程款計價方式,足認被告對於伊可領工程款應預扣10%作為保留款乙事知之甚詳。
⑵原告分別於104年5月28日及104年7月2日計價時,依兩造契約第3條第1點後段由被告可領工程款中保留10%即共計211,337元為本件保留款,並未違反契約約定。
被告於原告計價單上簽名時並未就此保留款之計算方式提出異議,如今卻臨訟爭執,自無理由。
⑶再者,本件業主即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新建大樓尚未完成驗收點交等手續,亦即業主尚未完成扣款釐清,依兩造契約第3條第4點約定,被告尚無權請求退回其保留款,是被告主張原告應退回保留款云云,自無理由。
5.關於被告主張原告起重費用有高報費用云云:被告主張「實務上僱用起重機一天之費用約12,000元,半天6,000元」、「因此原告以其公司自身之起重機施工,然卻高報費用為180,050元」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10中之吊車出工簽單上載之使用時間及金額均記載半天6,000元、1天12,000元,與被告主張實務上之費用相符,足認原告請求之起重費並無被告所稱高報費用之情形。
6.關於被告主張被告並非合約當事人云云:⑴按自然人獨資或合夥設立商號藉以從事商業活動達成其經濟目的,為我國社會上普遍之現象,而一般人對獨資商號之認知,亦經由其表彰為負責人之登記以資判別,故在獨資商號經登記為負責人者,既已使一般與之交易之相對人認知為交易之對造,自應就此交易所生之權利義務負其責任,始足保障交易之安全,此從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商號應經登記始得營業,第19條規定登記事項應為公告及第20條規定未經登記事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可明瞭,則在經登記之獨資商號自應由其登記之負責人就交易之效果負其責任,否則,如認獨資商號得藉由其內部約定而主張應由非登記負責人之人負責(所謂實際負責人),勢將影響交易之安全,並混淆法律規範之目的,自難採取。
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100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是被告黃惠琳不爭執伊為廣源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且明知廣源工程行有與原告間簽立本件「曄拓保養品研發暨廠辦大樓新建工程」契約,且於本件工程承攬期間均以廣源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請款等,依上開判決見解自應由登記負責人就此交易所生之權利義務負其責任,以保障交易之安全,實不容許被告黃惠琳片面以伊為人頭性質為由推諉其責,否則被告廣源工程行之交易相對人交易安全將全無保障。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000元,及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廣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為陳金福,故原告與廣源工程行之相關行為均是存在於陳金福與原告間,與被告黃惠琳無涉:1.訴外人陳金福為從事建築板模之業者,已有三十餘年之經歷。
陳金福十餘年來經常承接蘇銘峻管理之原告公司、吉軍公司及捷暐公司之工程。
而由被證四、五之合約與本件原證一之合約模式相同,仍是以陳金福為連帶保證人,且「陳彩鳳」、「久廣工程行」之姓名均是陳金福所簽,另被證五合約書封面更是書寫陳金福為承包商,且在契約書尾款立約人處及切結書負責人處亦簽有陳金福之姓名,因此久廣工程行、廣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均是陳金福。
而因稅務發票之需求故才需以工程行名義與原告公司等簽立書面承攬合約,惟此乃是形式上之行為而已,蓋原告公司等均知所有工程合約之內容全是由陳金福與蘇銘峻議定,並由陳金福施作、僱用工人、請款、發薪、報稅等,久廣工程行之陳彩鳳及本件之黃惠琳均只是陳金福借名(俗稱借用人頭)為之而已(黃惠琳部份詳下所述)。
而原告公司等均明知上情,且陳金福與蘇銘峻所管理之公司已往來十多年,亦不可能推諉不知,故原告等並非善意不知情之人,因此相關工程契約之真意乃是存在於陳金福與原告等公司之間,故而本件之工程合約既有當事人主體適格即何人為契約當事人之爭議,自有解釋契約之必要。
而若原告公司否認上情,自應提出實際是與陳彩鳳及黃惠琳為相關法律行為,諸如支付款項予陳彩鳳及黃惠琳等之客觀事證,否則當以原告所述可採。
2.同理,本件被告黃惠琳乃是陳金福之員工,因受僱於陳金福而經陳金福之請託,故於102年11月間擔任廣源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此在業界亦屬常見之情形,然所有廣源工程行之合約、僱工、施工、請款、付薪等均是陳金福負責,此亦是原告等公司所明知之事項,因此於原證一之工程合約才將實際負責人陳金福以「連帶保證人」之身份簽名為工程合約擔保人。
再者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第2、4頁之「廣源工程行」等文字亦是陳金福所書寫,而且相關之「借據」、「計價單」等文件均是以陳金福福擔任「借款人」及計算工程款等,足見陳金福並非只是工地主任而已,否則焉有工程合約是由工地主任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人」之理?何況原告自身在原證四右上方承攬單號碼註明為「陳金福」,故原告明知實際負責人及承攬人及合約當事人為陳金福,則應排除名義負責人黃惠琳之相關法律關係,始符合約之精神及實際承攬合約之運作情形。
3.而原告本身亦自行認定陳金福為實際負責人,此有支付命令程序104年9月7日補正狀第2頁第1行記載:「第三人陳金福即為前開契約之履約連帶保證人,『且實際施作工程者亦為陳金福』,就工程契約之履行皆由第三人陳金福代表債務人黃惠琳處理,『陳金福實係借廣源工程簽名義承攬此工程』,此亦為廣源工程負責人即黃惠琳所允,此觀證借據單上借款人簽收處有多只均載『黃惠琳代陳金福』即足證陳金福是代黃惠琳借支領取債務人之工程款」、另「借據上之直書借款人為陳金福,『係因陳金福為實質承攬人之故』」等自認之事實,故可證明知原告公司明知陳金福是「借用」廣源工程行名義為法律行為,故陳金福才是本件工程承攬合約之「實際當事人」,相關法律行為均是陳金福與原告公司間所為,與黃惠琳無涉。
至於104年9月17日補正狀另稱相關款項是陳金福代理黃惠琳借支、發放放或允許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蓋原告既稱陳金福係「借用」廣源工程行名義承攬此工程而為實際承攬人,則相關「借貸」或收取工程款乃是陳金福自己之行為,並非代理黃惠琳。
4.另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原證四「計價單」右側上方之「承攬號碼單」亦註明是「陳金福」,足證陳金福乃是實際承攬人。
5.又原告104年9月17日支付命令補正狀既承認實質承攬人及實際施作工程者乃是陳金福,可見相關工程款、員工薪資等均是陳金福統籌計算,才知應向原告申請多少款項,因此原證二「借據」才均是寫「陳金福」為「借款人」(註:實際上是以陳金福為實際請領工程款之人),否則焉有「若」黃惠琳是真正負責人,原告為日後以法律行為為請求,自應以黃惠琳為「借款人」才是。
何況由原證二之「借據」中有①104年2月10日10,000元、②104年3月2日125,000元、③104年3月19日50,000元、④104年3月25日100,000元、⑤104年5月6日20,000元,共475,000元,均是黃惠琳在雇主陳金福請託下前往原告公司位於台南市○○區○○路000號處收取工程款及簽名,則既黃惠琳親自到場簽收,「若」黃惠琳真為實際契約當事人,則自應寫黃惠琳為「借款人」,焉有寫「陳金福」為借款人之理?故原告稱是為便利行事而寫借款人為陳金福云云,顯無理由。
。
再者,另原證二104年4月17日之「借據」則是由訴外人「林番彪」代理陳金福(黑人)領款50000元,,「借款人」仍是「陳金福」,足證確實是「陳金福」個人之行為,與黃惠琳無關。
因此黃惠琳於「借據」上所簽「黃惠琳代陳金福」確是黃惠琳代理陳金福簽收,而非原告支付命令補正狀所載將「黃惠琳代陳金福」文字斷句為「黃惠琳‧代陳金福」,逕為逗點斷句並稱是陳金福代理黃惠琳云云,顯有錯誤,此另由「借據」上簽名文字乃是黃惠琳所寫,而非陳金福簽名,怎會是陳金福「代理」黃惠琳?因此相關款項不論是「借貸」或工程款之請求領取,均是存在於陳金福與原告公司之間。
否則焉有陳金福均可自行請款,自行支薪予員工而均不需經由黃惠琳之理?至於原告稱黃惠琳均同意陳金福代理及是在工地借支及支付現金云云,亦不實在,蓋怎可能在工地現場隨時準備高達二、三十萬,甚至五十萬現金之理?
(二)原證二之金額並非借貸,且與黃惠琳無關,故應由原告舉證:1.由原證一之合約書第3條規定本件工程是實做實算,且實做數量每月5日、20日計價,計價後五日內以電匯或現金票支付,「每期保留10%為工程保留款」 ,並於領款時應付該款項之「足額發票」等。
因此相關工程既需每月5日、20日分二次計價,則自104年2月本件工程進行之初迄104年7月,即應有10次以上之計價,因此原告自有多次付款之義務,故原告稱均是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黃惠琳及陳金福均已否認。
2.況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
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
縱令原借用人將借用物既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
,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6年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稱原證二均是借貸行為云云,自需舉證證明借貸之意思表示及合意,否則自應認是被證四、五工程之尾款及本件相關工程之各期部分工程款之支付,如此始符合合約之真意及現況。
而原告若仍認是借貸,則原告應提出每月二次計價後5日電匯或現金票之支付紀錄,以證明原證二乃是數個工程之工程款外之另外借貸行為所產生。
3.何況原告公司與其他承包商歷年來均是以「借據」之形式作為支付工程款之方式,故並非原證二書寫「借據」,即是借貸關係,至於相關承包商會寫「借據」之原因乃是陳金福及其他承包商若不於「借據」上簽名,則請款即受阻擾,故不得已而簽之,但本質並非借貸。
4.又原證二之金額並非全部是本件工程之款項,蓋陳金福尚有諸多工程之尾款尚未能領款,單就被證四、五部分即各有上百萬元未受領,故應優先扣除償還予陳金福。
況且原證二均是蘇銘峻與陳金福簽名,亦未顯示是由「原告公司」名義支付,故亦難認均是本件工程之相關款項,故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舉證說明。
何況若認是「借貸」,則是陳金福所為,亦不得作為扣除本件之工程款。
(三)原告原證四之計價與事實、合約有所不符,故原證三「工程請款單」及原證四「計價單」均有錯誤及詐欺之事實,依法應予撤銷而不得作為證據:1.退步言之,縱認黃惠琳為合約當事人,而原證二之2,245,000元不論性質為何均可抵作本件工程款的話,然本件板模工程已完工部分乃是B1F(地下一樓)、1F、「及2F」部分,而二樓部分另可在原證二104年6月9日「借據」上註明「2F6月17日完工」,且確實早已完工,原告證物四只列B1F、1F部分,「漏列二樓工程560,000元」,此款項縱先依合約第3條第4項扣10%工程保留款即56,000元,則二樓部分已可請求494,000元,故均應自2,245,000元中扣除。
2.而板模工程必是完成下方樓層全部工程後即凝固及拆模後,才可再往上樓層進行,因此原證四之「完成數量」欄計價方式亦有錯誤,蓋不可能只完成各70%而已,故原告以B1F、1F之70%計價,即有違誤。
亦即:⑴B1F部分工程款總價12,236,000元,則縱先依合約第3條保留款亦只有10%即122,360元,故於104年5月28日當時已可請求1,101,240元,證物四卻只計算70%,故原證三、四之計價已有244,720元之短少金額,可自2,245,000元中扣除。
何況保留款122,360元仍應列入工程款請求項目內而得請求原告支付或得主張扣除。
⑵另1F部分工程總價為1,149,750元,保留款10%為114,975元,104年5月28日當時已可請求1,034,775元,故原證三、四之計價已有短少229,950元應自2,245,000元中扣除。
同理,保留款仍是陳金福或廣源工程行可向原告請求之款項或得主張扣除。
3.由上述計算可知:陳金福或廣源工程行三個樓層之總工程款為3,038,285元(即1,223,600+1,149,750+560,000=3,038,285)可向原告請求支付。
而於104年5月28日計價時就B1F、1F可請求之金額共為2,250,990元(即1,101,240+1,034,775=2,250,990),工程保留款為237,335元(即122,360+114,975=237,335)。
另再加上2F完工部分560,000元,縱先扣10%工程保留款56,000元,則已可請求494,000元。
如此B1F、1F、2F可請求之九成工程款為2,744,950元(計算式:1,101,240+1,034,775+494,000=2,744,950),另保留款為293,335元亦可請求(計算式:122,360+114,975+56,000=293,335)。
4.然原證四計價單短少計算陳金福或廣源工程行已可請領之金額為B1F部分244,720元、1F部分229,950元及2F部分494,000元,共計968,670元。
若再加上保留款,則短少1,262,005元未予計價。
因此原告以顯與工程合約書計價規定不符之計價單詐騙陳金福簽名,故陳金福自得依民法第88、92條主張撤銷因詐欺及錯誤、若明知即不為之意思表示。
同理,原告又以相同手法讓對合約狀況及請款狀況不明之黃惠琳於原證三請款單簽上「黃惠琳」及「陳金福」之名字,故隱瞞工程保留款只有10%,卻逕保留30%之款項之事實,且利用黃惠琳亦不知起重機之數量及代工數量卻以不實之款項數據欺騙黃惠琳,而致黃惠琳在原證四處予以簽名,及又另在原告要求下另簽「陳金福」之姓名,因此原證四既有諸多錯誤及涉及詐欺、錯誤、明知即不為之情事之行為,故原證三、四均屬與客觀合約及事實不符之文件,故黃惠琳、陳金福均主張撤銷之。
5.再者,原告主張原證三之代墊起重機費用18萬元云云,乃原告片面計價,並無客觀證據及開立發票,黃惠琳及陳金福均予否認,蓋原告於本件工程及其他工程均不准承包商自行請其他業者之起重機施工,而均由原告自行以該公司之起重機施作,然實務上僱用起重機一天之費用約12,000元,半天6,000元,而依本件工程一個樓層約只需3個工作天,縱B1F、1F亦只需6天,故頂多72,000元而已,況B1F之部分已另外計價,因此原告以其公司自身之起重機施工,然卻高報費用為180,050元,但未開立發票予廣源工程行,亦無簽單等憑證,故原告自應提出180,050元起重機之施工實際日期、天數、單次費用之證明(如簽單),並與實際施工之面積相比較,否則此部分之費用顯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嫌。
原告公司應提出實際施工之機具、人員之事證,而非片面以原證三自書起重機180,050元、代工費666,855元,即逕自扣款。
6.同理,原告稱代叫工人部分,竟高達666,855元,其中原告公司部分高達314,355元,然卻全無客觀憑證,故原告亦應提出實際施工人數、實際叫工天數、實際發放工資之證明,以與工程面積比較而查明有無浮報工程薪資費用,若有不實,亦有以不實文件詐騙黃惠琳、陳金福之嫌。
(四)又廣源工程行或陳金福完工之B1F、1F、2F之工程款共可請求3,038,285元,而原告請求之起重機、支援工費用均應舉證證明,因此亦應多於原告可主張扣除之金額,原告之訴即應駁回。
何況被告尚有被證四、五等合約之工程款另可請求。
(五)被告黃惠琳及廣源工程行並非合約當事人,故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爭議,應駁回原告之訴:1.原告106年1月23日準備書㈤狀謂:「被告既不爭執黃惠琳係廣源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其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陳金福,且被告黃惠琳同意陳金福以『廣源工程行名義』向原告承攬本件『曄拓保養研發暨廠辦大樓新建工程,是被告黃惠琳客觀上確有『同意陳金福有全權代理廣源工程行之事實』,自應就本件承攬關係所生之債務負完全責任…」云云,被告黃惠琳否認,蓋黃惠琳於105年2月2日答辯㈠狀第2頁乃主張:「久廣工程行、廣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均是陳金福。
而因稅務發票之需求故才需以工程行名義與竺廷公司等簽立書面承攬合約,惟此乃是形式上之行為而已,蓋竺廷公司等均知所有工程合約之內容全是由陳金福與蘇銘峻議定,並由陳金福施作、僱用工人、請款、發薪、報稅等,久廣工程行之陳彩鳳及本件之黃惠琳均只是供陳金福借名(俗稱借用人頭)為之而已」,乃主張黃惠琳於本件書面合約只是人頭性質,書面以「廣源工程行」名義簽約,亦是稅法需要之形式行為,故並無權決定任何事宜,此由書面合約之性質觀之,既需以「廣源工程行」名義簽約,而不以「陳金福」之名義簽約,可見只是稅務及開立發票需求而有以「廣源工程行」名義簽立之形式上行為,否則在法律上獨資之商號並無行為能力,自非本件之實際法律行為人,而黃惠琳既只是廣源工程行形式上名義負責人,自無承攬工程之意思而非本件之實際當事人。
況且原告亦認實際當事人為陳金福,已間接承認黃惠琳並無任何權限,則何來原告所稱黃惠琳同意陳金福「全權代理」廣源工程行之理?因此原告以「廣源工程行」、黃惠琳為當事人,自無理由。
2.又原告於支付命令、本件程序之三次調解、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稱:「二、調解時,被告『實際負責人陳金福』有來事務所對帳…」及106年1月23日準備五狀㈡項以「…原告公司或關係企業間並非單憑訴外人陳金福之個人信用而借支,『而係陳金福有承攬相關工程而有工程款債權』,故同意由該工程款債權先行預支款項。」
,原告乃持續承認陳金福方為廣源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及本件合約承攬人,且因陳金福承攬才衍生相關款項事宜,故原告既認定陳金福為實際承攬人,則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7號判例意旨自應逸脫因稅法需以「商號」訂約之書面合約之形式記載,而認定實際當事人係陳金福而非黃惠琳更非廣源工程行,故本件不論為原告主張之借貸或工程預支款,均是由陳金福自身以實際承攬人身分全權處理與原告間之工程、款項事宜,自始與黃惠琳無關。
3.同理,原告準備㈤狀稱:「借據上雖簡略記載『借款人陳金福』,實則實際借支者為被告廣源工程行…」云云,亦與法不合。
況「廣源工程行」並非法律行為當事人,自不可能借支或支領預付款。
黃惠琳個人亦非合約當事人,只是配合因稅法需求之書面合約而於少數文件上為形式上簽名,但非以承攬人、合約當事人之意思為之。
況原告既認是實際當事人為陳金福,故知悉相關款項及簽名均與黃惠琳個人無關,自應排除黃惠琳簽名之效力。
再者,原告既認陳金福為承攬人,且實際施工運用款項之人均是陳金福,故均知工程款或可能之債務自是陳金福承擔,何來原告準備書㈤狀所稱「工程款歸黃惠琳所有,債務歸訴外人陳金福」之情狀?4.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第2頁末行以下所引用之商業登記法及相關法律見解乃是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且該判決第3頁第19行乃認上訴人於另案曾自承為商行之合夥人,另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第8頁第4行則是認該案原告不知「銘生醫院」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因而乃是著眼於對善意第三人之保護所為之認定。
再者,上開兩件判決之當事人均未論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57號判例之意旨,故該二案雖認為商號之負責人應負起責任,惟既與本件原告明知實際負責人及承攬人均為陳金福而顯無誤認何人為實際當事人之問題,自無善意保護之餘地。
5.況原告亦自承係因黃惠琳尚有不動產,而陳金福名下無不動產,才對黃惠琳訴訟,顯見原告乃是著眼於債務之獲償角度而選擇訴訟當事人,然此舉將可能致非有成立承攬契約或借貸真意之黃惠琳背負可能之契約責任,然實際契約當事人陳金福反而未受追償,顯非契約真意,亦違民法等法令之宗旨,何況原告與陳金福除本件契約外,先前已有十餘年之契約合作關係,故當知陳金福之資力狀況及可能承受之工程、債務風險而仍願合作,故自不應以俗稱人頭性質之黃惠琳為被告。
否則若形式上契約當事人並無資產,而實際當事人有資產,則原告是否仍選擇不對實際當事人提告?因此既原告自支付命令即謂陳金福為實際承攬人等身分之內容,且歷經多次程序,迄今均仍以陳金福為實際承攬人,且陳金福於鈞院105年1月6日亦證稱其是廣源工程行實際老闆及向原告承包工程,黃惠琳只是員工而已,在在顯示原告應以陳金福為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因此本件既存有當事人適格與否之程序問題,依程序優於實體法理,應先審酌當事人適格之程序事項及事證,若有不符即應以此為駁回之判決,如此即無庸再為其餘實質審理部分之工程、借款及追加訴訟等部分之工程、會計等鑑定事宜,否則除曠日廢時且於本件既屬無庸審酌之事項外,因無法讓實際當事人陳金福參與並為實質之反駁,本件均影響黃惠琳及陳金福之權益甚鉅,亦無法還原真象,故原告應另訴對陳金福起訴,為此本件應以原告自承及陳金福作證承認其為實際承攬人等身分之客觀事證予以判決,而毋庸另為相關鑑定及實體事項之審理,以保被告及訴外人陳金福之權益,並符法制。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2,245,000元(以下簡稱系爭2,245,000元借款)云云,固據提出借據19紙(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998號卷所附證物二,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237頁背面、244頁)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觀原告所提之上開借據之上方借款人處均係記載訴外人「陳金福」,而借據下方之借款人簽收處係簽「陳金福」、「黃惠琳代陳金福」、「林番虎代陳金福(黑人)」或無人簽收,則自上開借據文義,借款人顯係「陳金福」,而被告「黃惠琳」充其量僅於部分借款上代「陳金福」簽收而已。
是原告執上開借據主張被告為系爭2,245,000元借款之借款人,尚難憑採。
2.原告自承因知悉陳金福係廣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始願借款予陳金福,以作為陳金福承攬原告工程所預支之工程款等語。
則原告既自承係借款之人係陳金福,自不得因借款之原因或借款之用途而變更借貸關係的當事人,即系爭2,245,000元借款之借款人仍為陳金福,並非被告黃惠琳。
是原告此部分以系爭2,245,000元借款係工程款預支,並據以主張借款人係被告云云,亦不足採。
3.原告既自承實際上向其承攬工程之人係陳金福,亦明知廣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陳金福,而被告黃惠琳僅係廣源工程行之名義上負責人。
則自原告自承之上情觀之,縱系爭2,245,000元借款確係廣源工程行之預支工程款,原告顯亦認系爭2,245,000元借款係預支予陳金福之工程款,乃原告與陳金福間之借貸關係。
故原告以被告黃惠琳在登載「借支」款項之廣源工程行請款單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即據以主張與被告黃惠琳間成立系爭2,245,000元借款之借貸關係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4.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2,245,000元借款成立借貸關係云云,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系爭2,245,000元借款之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245,000元借款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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