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797,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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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沈誥
訴訟代理人 鄭瑞祥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沈輝
訴訟代理人 沈彥博
林秀玉
被 告 沈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下:

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三四六.二平方公尺)、A2部分土地(面積八七.一九平方公尺)、A3部分土地(面積一七.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輝取得。

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土地(面積二七一.○八平方公尺)、B2部分土地(面積九七.六六平方公尺)、B3部分土地(面積八二.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面積一九七.五一平方公尺)、C2部分土地(面積九三.三二平方公尺)、C3部分土地(面積一六○.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張麗珠取得。

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1部分土地(面積四○.五九平方公尺)、D2部分土地(面積二三.一六平方公尺)、D3部分土地(面積一三五.四八平方公尺)、D4部分土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又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並聲明:系爭土地請准予以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下稱方案一)。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沈輝:若採用方案一,將使被告沈輝(下稱沈輝)所有且居住已久建物遭拆除無法繼續居住。

另方案一中系爭678地號分配予沈輝編號A3部分,因有系爭679地號道路分隔,若日後遭徵收為道路,將造成為深度不足三角形,無法利用,亦無法算入623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對被告沈輝不利,故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二)。

(二)被告沈張麗珠: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及方案一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足見為共有人相同之3筆土地,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1第9-13頁),並有臺南市東山區公所函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86、89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足參。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至明(見卷1第9-11頁)。

再系爭土地現況為系爭679地號土地為尚未開闢之計劃道路,有既成道路位於系爭678地號南側呈現L形往北延伸連接對外道路;

系爭623地號土地西側上有沈輝所有並使用近40年磚木造平房一間,其餘均為空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數紙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卷2第18-21、24-26、29頁),自堪信為真。

(四)又本件原告及沈張麗珠均同意採如方案一之分割方案,而沈輝則主張應採方案二之分割方案,並稱依方案一分割,將使其所有且居住已久之建物被拆除;

另系爭678地號會因系爭679地號土地無法利用之計劃道路分隔而形成一深度不足且無法利用之三角形,對於原告權益損害甚大云云,惟查: 1、系爭678地號是否因系爭679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而成為無法使用之三角用地部分: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

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並非不能使用且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法令上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此亦有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卷2第89頁)。

又私有土地經都市計畫法編為計畫道路要開闢為計畫道路,尚須經過徵收程序。

以目前國家及地方政府財政困窘以及全國待徵收之計劃道路土地極為眾多情況下,而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679地號土地目前有被徵收及預期將被徵收之事實,自難遽認系爭679地號土地雖編為計劃道路將來即必定會遭徵收之情形。

是以,沈輝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2、就沈輝所有並使用磚木造平房,可能部分拆毀部分:依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構造之房屋建築使用之耐用年數為25年、木構造之房屋建築使用之耐用年數為10年。

系爭建物為磚木造平房已使用近40年,遠超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耐用年數,依法已無殘餘價值,即便系爭建物目前仍能使用,未來能繼續使用時間亦屬有限。

然分割方案一確定,無論兩造及繼承人對於土地之使用及經濟利益均較建物之年限較為長久。

故考量土地之方割方案本以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地形、未來利用效用、經濟利益及公平性為首要考量,而非維持殘餘價值低微老舊建物之存在,而犧牲未占用土地共有人可期待合理分配土地之利益,實難謂公平。

3、末查,沈輝所提方案二之分割方案,雖使沈輝保有現有建物,然卻使方案二所分得C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土地呈現三角形,顯不利於土地未來使用效用及經濟利益。

而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均表明無人願意分得方案二編號C部分土地;

沈輝亦不願現金價購方案二編號C部分土地(見卷2第100-101頁),故本院實不宜為顧及老舊建物之完整性而強行分配方案二編號C部分土地予沈輝以外之共有人;

又方案二所示D部分,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不僅稀釋各共有人可單獨分得面積,若日後未能徵收,勢必更難分割。

而方案一分割方案,僅拆除老舊殘餘價值甚低建物之部分,而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呈現較為方正之地形,各共有人間就土地之使用效能及經濟利益較為均等及公平。

本院審酌上情,權衡比較其間之利害得失,自以方案一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公平。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此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無論方案一或方案二均同意就D1、D2、D3、D4之既有道路部分按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

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本院自得為D1、D2、D3、D4部分維持共有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就系爭3筆土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正當。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後之土地使用效能及經濟利益、意願及各共有人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12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927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規費23,200元),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趙彬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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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623地號  │   678地號  │   679地號  │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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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沈  誥 │     1/3    │     1/3    │     1/3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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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沈  輝 │     1/3    │     1/3    │     1/3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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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沈張麗珠│     1/3    │     1/3    │     1/3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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