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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沈輝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誥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5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27,800元,應繳納上訴費用56,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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