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蘋果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吟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泰坦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起之反訴關於其遭受詐欺、恐嚇、濫訴之精神損失30萬元部分,因被告為法人,為法律上擬制之權利主體,自無法與自然人一般受有精神上損害,是此部分自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與提起反訴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⒈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欲利用網際網路擴展知名度及營業版圖,起初係由被告員工李俞萱與原告書信往來,並主動找原告尋價,後來由賴云(現改名為賴云莀)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簽約時蓋的章是被告的大小章,且賴云莀和被告負責人萬自立是夫妻關系,萬自立不可能不知情。
故由賴云莀代表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簽訂搜尋引擎最佳化(關鍵字排名)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依計費方式按月給付13,000元予原告,就被告及萬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仟公司)的網址(即www.taitaan.com.tw、www.wanchan.com.tw,各稱泰坦網、萬仟網,共稱系爭網站),原告提供網路搜尋優化服務,使網路利用者利用中文yahoo網站搜尋關鍵字「台北室內設計、台中室內設計、高雄室內設計、台北舊屋翻新、台中舊屋翻新」之關鍵字(下稱系爭關鍵字),可搜尋到原告網站優化之服務,且雙方約定此一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
惟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8月即系爭合約期間屆滿時止,被告未按月繳納依付之價金予原告(計算式詳如南簡卷第19、20頁),已違反系爭合約附件一甲方責任第1條規定之「甲方若有逾期不付應付款項或未滿2年終止合約,甲方願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違約金依後續未服務完成之月數的應付款項80%作為違約金」,故請求被告給付應付價金80%之違約金193,600元。
㈡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⒈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當初係由被告員工李俞萱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搜尋引擎關鍵字優化服務,因議價不成而放棄此案,然被告法定代理人萬自立之妻賴云莀卻受原告廣告話術吸引,誤信原告能讓泰坦網排名進入Yahoo奇摩中文網站關鍵字搜尋「台北室內設計」、「台中室內設計」、「高雄室內設計」第1頁之目標,並附帶低價贈送萬仟網「台北舊屋翻新」、「台中舊屋翻新」優化服務,並保證達成上述目標才以日計費、逾達標期未達標可退回簽約金、簽約1年期滿亦可退回簽約金等語為真,遂在未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狀況下,於103年8月15日私自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係屬無權代理。
嗣於103年8月20日匯款予原告13,000元之簽約金、同年11月7日之16,000元款項,亦由賴云莀親自赴高雄市三民區農會以現金匯款,被告至此對系爭合約仍毫不知情,故系爭合約乃賴云莀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所簽訂。
⒊詎料,原告並非優化標的網址,而是將標的網址植入原告自有網址,進行跳頁,詐似達標,實則對標的網站完全不具優化功能,為一種SEO騙術,甚至已引發多起類似之消費糾紛,俗稱「換站」,且賴云莀並未同意「換站」手法。
嗣後賴云莀於103年11月要求解約,並於同年12月底達成共識,原告卻始終推延當面協調價金結算事宜,且持續每日發出關鍵字排名計費報告計價。
被告法定代理人萬自立於104年1月5日下午6時許,於電話中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黃信豪將訴請法院裁決,卻遭原告於同一時間將robots.txt檔案植入系爭網站,此係一種漫遊器排除通訊協定,能夠向搜尋引擎檢索器表明不希望檢索器存取的網站內容,使得網站內容遭到遮蔽,因而造成系爭網站於google中文搜尋引擎之搜尋結果遭到遮蔽,被告發現之後立即全面更換網站管理帳號密碼,並且請工程師全面更新網站內容,最後甚至重新製作系爭網站,數月之後方才恢復正常。
⒋蓋商業網站之目的即是向外獲取曝光機會,其建置之圖片、文字資訊皆具重要廣告利益,一旦遭到遮蔽將損及商業利益。
原告辯稱植入robots .txt檔案為優化作業之一環,且雖使被告網站於搜尋引擎搜尋時變更標題、內容空白,並無損網站本身云云。
然本件委託原告之內容,原本就是使被告網站於搜尋引擎搜尋時的能見度更高、更清晰,原告之技術不僅無法達成目標,還故意使其能見度消失,實為矛盾。
⒌依系爭合約所訂,計費方式採「達到幾天付幾天」方案,即系爭網站進入yahoo中文網站關鍵字搜尋第1頁始計費;
據原告每日所寄來之關鍵字排名報表統計與原告所提供之證七所示,泰坦網於「台北室內設計」、「台中室內設計」、「高雄室內設計」三組關鍵字無1日達標;
萬仟網於「台中舊屋翻新」關鍵字無1日達標,而「台北舊屋翻新」關鍵字自103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30日提出終止契約為止,共達標90日,以每日66元計價,共計5,940元;
至「高雄舊屋翻新」此組關鍵字並非契約標的,不在計價範圍;
以換站手法出現在yahoo中文網站關鍵字搜尋「台北室內設計」之網站並非標的網站,純屬詐欺,自無理由給付費用。
然原告竟以「高雄舊屋翻新」為請求款項依據,且自104年1月6日起,被告早已更換系爭網站管理帳號及密碼,原告不可能還有辦法進入操作。
⒍系爭合約固約定「未滿2年終止合約,願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違約金依後續未服務完成之月數的應付款項80%違約金」,然雙方既合意以「達到幾天付幾天」計費,自無法事先預估達標日數,依法原告亦無權請求預定款項;
且系爭合約中又明訂原告若於「達標期(最晚180日)完成後,未能實現甲方(即賴云莀)定的關鍵字進入目標搜尋引擎自然排名,則甲方可要求乙方(即原告)退還簽約金」,從原告提出之報表可知「台北室內設計」、「台中室內設計」、「高雄室內設計」及舊屋翻新等關鍵字自始至終從未達標,亦未見原告主動退款。
原告謊稱保證能讓系爭網站進入關鍵字搜尋第1頁,並限定只能以定型化契約締結委任契約,意圖陷簽約人於不利,足見原告本身即是經常利用此手法招徠不知情之人,騙得定型化契約之簽訂,再利用訴訟手段逼使消費者屈服或付出高額違約金,其行為已屬詐欺,且已不當得利。
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原告無道理拒絕解約並持續計價。
原告廣告不實、詐欺被告在先,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依民法第92條得行使撤銷權,並依民法第226條、同法第227條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等。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起訴主張:⒈訴之聲明:⑴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559,000元,暨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被告以「換站」手法進行詐欺,標的網站泰坦網於「台北室內設計」、「台中室內設計」、「高雄室內設計」三組關鍵字竟還無一日達標;
順帶贈送的萬仟網於「台中舊屋翻新」關鍵字無一日達標,而「台北舊屋翻新」關鍵字自103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31日提出終止契約為止,共達標90日,以每日66元計價,共計5,940元,然而賴云莀卻一時不察已先後匯出29,000元,被告受有不當得利23,060元。
⒊反訴原告求償如下:不當得利應全額退回29,000元;
反訴原告之上開2個網站受robots.txt損害後復原,每網站費用為5,000元,計有10,000元;
網站重製,每網站費用為35,000元,計有70,000元;
商業損失每個月25,000元,6個月共計150,000元;
遭受詐欺、恐嚇、濫訴之精神損失300,000元,共計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59,000元。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反訴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反訴原告違約在先,系爭合約約定「甲方(即反訴原告)需在次月5至10日內給付應付款項,因聯繫不上甲方、逾期不付款項或未滿2年終止合約,乙方將中斷對甲方所有進行之服務且不退還已收款項。」
,所以反訴原告不得請求退還29,000元。
⒊反訴原告未提出其所稱「換站」手法及遭robots.txt實質上造成系爭網站受損或重置之證據;
而商業損失部分反訴原告亦未提出證明。
反訴原告認有詐騙、恐嚇、濫訴之損失,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反訴被告提起之詐欺、恐嚇告訴,均由該署為不起訴處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3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委託原告即反訴被告進行搜尋引擎最佳化(關鍵字排名)作業,合約內容略為:⒈原告即反訴被告針對被告即反訴原告網站進行診斷、修改、優化推廣,達到在搜尋相關關鍵字時,被告即反訴原告指定的網站出現在中文YAHOO的主搜尋引擎自然排名第1頁的要求範圍內。
⒉關鍵字為台北室內設計、台中室內設計、高雄室內設計、台北舊屋翻新、台中舊屋翻新,每日費用各為133元、100元、100元、66元、66元;
另外關鍵字台北室內設計公司、台中室內設計公司、高雄室內設計公司,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免費贈送。
⒊網站網址:www.taitaan.com.tw(泰坦網)、www.wanchan.com.tw(萬仟網),FTP資料:www.taitaan.com.tw,帳號:taitaancomtw,密碼:wtmocnaatiat後台網址:www.taitaan.com.tw/emcadmin/in dex.asp,帳號:taitaan,密碼:00000000。
⒋被告即反訴原告首付給原告即反訴被告13,000元,作為簽約金與SEO優化施工費用,當關鍵字排名達到被告即反訴原告要求範圍,即啟動關鍵字服務計費期。
⒌計費方式採達到幾天付幾天,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月底結算,並於每月30號寄發網站排名總天數與流量數據的電子報表給被告對帳,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次月5至10號支付原告即反訴被告關鍵字費用。
(雄簡卷第4頁、南簡卷第21頁)㈡系爭合約附件一之內容略為:⒈甲方(被告即反訴原告)責任第1條記載:合約為期2年,簽訂合約後,甲方應在當日完成簽約金支付;
當甲方網站達到預定排名後(由乙方書面通知排名報表或由網路通知)合約日期正式開始,甲方需在次月5-10日內完成相應款項支付;
因聯繫不上甲方、逾期不付款項或未滿2年中止合約,乙方將中斷對甲方所有進行之服務且不退還已收款項,並終止本合約。
甲方若有逾期不付應付款項或未滿2年終止合約,甲方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違約金依後續未服務完成之月數的應付款項80%作為違約金依據。
甲方選定關鍵字並簽約之後,不可再更改。
如甲方要增加關鍵字,需與乙方另外再打契約。
⒉乙方(原告即反訴被告)責任第1條記載:乙方於達標期(最晚180日)完成後,未能實現甲方指定的關鍵字進入目標搜尋引擎自然排名,則甲方可要求乙方退還簽約金。
第2條記載:A.目標網站伺服器(server)故障致使長時間(連續3日以上)無法訪問。
B.目標網站功能變數名稱解析伺服器(DNS)故障或解析錯誤。
C.目標網站遭受他人惡意攻擊。
D.ISP通訊故障(如光纖中斷),或是甲乙雙方都無法控制的技術問題。
E.甲方指定搜尋引擎發生重大排序演算法更變,導致排序變動,按新單重新商討。
F.乙方在執行搜尋引擎優化時,若是使用作弊的優化方式導致網域名稱被搜尋引擎除名或列為(SPAM)垃圾域名,乙方將會負責處理網站及網域的部分。
(雄簡卷第5頁、南簡卷第22頁)㈢系爭合約係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責人萬自立之妻即員工賴云莀出面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簽立。
㈣賴云莀於103年8月20日匯出13,000元簽約金至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京城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3年11月7日再匯出16,000元(103年9月、10月之費用)至上開帳戶內。
惟自103年11月起之費用,被告即反訴原告迄今未再給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
(簡抗字卷第65、66頁)㈤系爭網站曾於104年1月5日18時許,遭原告即反訴被告上傳robots.txt檔案(被證7、本院卷第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⒈賴云莀有權代表被告於103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⑴系爭合約係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責人萬自立之妻即員工賴云莀出面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上蓋有「賴云」及被告之公司章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南簡卷第22頁),堪認為真。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合約係賴云莀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訂立,屬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
然查: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賴云莀於104年8月2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萬自立係其丈夫,我在被告擔任設計師,公司內關於廣告行銷之業務我有做一部分,先前在網路上看到原告之廣告,想透過網路行銷方式幫忙開展業務,而公司網路管理區塊又由我負責,因認網路行銷與網路有關,我有權可處理,就以電話連繫原告詢問網路廣告行銷之事,並在系爭合約上填寫資料、簽名及蓋章,公司的公司章係放在負責人辦公室的抽屜,我在工作上會用得到,需要用時就自己拿來蓋,而我會以自己的名字在代表人欄簽名,也是因為認為自己有權管理,簽約後匯款是我用萬自立之帳戶轉帳,該帳戶平日係由我代替公司使用,公司的收入支出都用此帳戶;
但簽系爭合約之事未事前告知負責人萬自立,因為當時其忙著拓展中北部業務,人都不在,之後約在103年11月底左右萬自立才知道這份合約等語(簡抗卷第92至102頁)。
足認系爭合約固非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親簽,惟賴云莀既於被告內係負責公司之網路管理業務及部分廣告行銷事務,網路廣告行銷即屬其負責之業務範圍,故其應有替被告簽署系爭合約之權限,則賴云莀以被告代理人名義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應屬有權代理。
②查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寄電子郵件予原告,其上記載略以:因SEO排序,台北室內設計、台中室內設計、高雄室內設計,遲遲未能達成公司期望,公司決定不再續約(12月底停止,不再續約),1月份開始無須再繼續計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3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簡抗卷第8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是被告欲終止系爭合約,並非以賴云莀無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合約,而係以上開關鍵字未達被告之要求為由,顯見被告負責人於103年11月底知悉賴云莀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後,並未否認系爭合約之效力自明,亦徵賴云莀實有權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合約,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故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合約之效力應及於本人即被告,被告自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
⒉原告於104年1月5日上傳robots.txt檔案至系爭網站,已違反系爭合約所約定其應負擔之就系爭關鍵字連結至系爭網站為搜尋引擎最佳化服務之責:⑴按robots.txt檔案為置於網站根目錄之文字檔,用途為對搜尋引擎指示此網站不應被搜尋者找到的部分,但此指示僅為建議,搜尋引擎可以不理會。
如果網頁不要給使用者用搜尋引擎找到,就應該加到robots.txt,因此算是會對搜尋引擎搜尋該網站造成影響。
但是有或沒有robots.txt,搜尋引擎都可以進行關鍵字排名。
業者在不知悉網站後台之帳號及密碼的情況下,是仍然可以進行該網站搜尋引擎最佳化(關鍵字排名)作業的。
但在沒有帳號及密碼的情況下,此作業無法更改網頁本身的meta tags及keyword,不能成為此作業中的關鍵字,它們因此也不會被搜尋引擎排名等情,有臺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105年9月22日南市電腦字第06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3頁)。
⑵次查,證人蔡博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被告曾委託我設計系爭網站。
泰坦網是室內設計類型,萬仟網是偏向工程承包即舊屋翻修或翻新類型的工程。
被告於104年1月6日向我反應系爭網站網頁發生異常,即用關鍵字搜尋時,系爭網站的公司名稱是空白的,無法正常顯示公司的名稱,但別的公司網站名稱是正常顯示。
當時發現有一個檔案robots.txt,原先沒有這個檔案,是後來被植入的,植入該檔案是意圖讓網頁無法呈現它的真實內容,即用關鍵字搜尋時,系爭網站的公司名稱是空白的,無法正常顯示公司的名稱,但別的公司網站名稱是正常顯示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是其證述robots.txt檔案之功能,與前揭函文內容大致相符,亦徵該函文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則原告主張robots.txt檔案是以雅虎網站搜尋指令去做的文件,該檔案是允許所有的機器人去抓系爭網站的資料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⑶準此,原告於104年1月5日上傳robots.txt檔案時,依前揭臺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所示及證人之證述,該檔案確會就系爭關鍵字對搜尋引擎指示、建議系爭網站不應被搜尋找到,故原告是時業已違反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應負幫助被告在搜尋引擎上就約定之關鍵字,讓網路使用者搜尋時可連結至系爭網站之義務。
⑷至被告聲請傳喚原告之工程師到庭釐清係何人指示上傳robots.txt檔案,因原告已自承該檔案係由其上傳,且該工程師目前未在國內,實無聲請傳喚之必要。
另被告聲請原告訟訴代理人作證原告是否為一人公司等,與本件糾紛無關,亦無傳喚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1,716元之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1月起未再支付價金,故其在合約期間內應支付193,600元之違約金,並提出台北舊屋翻新、台中舊屋翻新、台北室內設計、高雄室內設計之違約金計算式、萬仟網之「台北舊屋翻新」、「高雄舊屋翻新」排名歷史紀錄為證(南簡卷第19、20頁、簡抗卷第30至48頁)。
然查:⑴按終止合約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兩造於雙方未能履行系爭合約所訂之任何義務時,有權終止系爭合約,但合約終止前已生之權利義務,不受合約終止之影響,系爭合約「契約之終止」部分第1條定有明文(南簡卷第22頁)。
又被告自103年11月起之系爭合約約定之費用,迄今未再給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次查,系爭合約約定之系爭關鍵字為台北室內設計、台中室內設計、高雄室內設計、台北舊屋翻新、台中舊屋翻新,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⒉所載,堪信為真。
惟原告僅提出系爭關鍵字中「台北舊屋翻新」在萬仟網之排名資料,而該資料中顯示該關鍵字確自103年9月20日起至104年7月23日止,僅有104年7月4日未能排名前3頁,其餘日期之台灣yahoo搜尋頁面均在排名在第1頁,故原告自得就「台北舊屋翻新」在萬仟網達成系爭合約目的之部分,向被告請求未依約支付價金總額80%之違約金。
⑶再查,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寄電子郵件予原告,其上記載略以:因SEO排序,台北室內設計、台中室內設計、高雄室內設計,遲遲未能達成公司期望,公司決定不再續約(12月底停止,不再續約),1月份開始無須再繼續計費等情,已如前述,然原告就系爭關鍵字中之「台北舊屋翻新」,確已達成系爭合約約定之目標(即出現在中文YAHOO的主搜尋引擎自然排名第1頁),難謂就系爭關鍵字全然未達成系爭合約之目標,被告此次終止系爭合約,尚屬無據。
⑷又查,被告於104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再通知原告,謂兩造已於103年12月底終止系爭合約,且系爭網站遭原告於104年1月5日上傳robots.txt檔案,導致系爭網站搜尋結果異常,請其勿再繼續計算費用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德智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3頁),堪認為真。
而原告於104年1月5日上傳robots.txt檔案已構成違約事由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104年1月8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勿再計費等語,實含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已符合系爭合約中「契約之終止」部分第1條之規定,自屬有據。
⑸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自僅限被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月4日止,就萬仟網之「台北舊屋翻新」關鍵字未支付之價金總額作為計算基準。
原告既就系爭網站中之萬仟網達成目標,未就泰坦網達標,應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台北舊屋翻新」以1日66元再除以2為計算標準,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1,716元(計算式:66元×65日×80%÷2= 1,716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16元及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不當得利29,000元部分:⑴查賴云莀於103年8月20日匯出13,000元簽約金至反訴被告之京城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3年11月7日再匯出16,000元(103年9月、10月之費用)至上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是賴云莀代表被告匯給反訴被告之金額計有29,000元。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合約約定反訴原告首付給反訴被告13,000元,作為簽約金與SEO優化施工費用,當關鍵字排名達到反訴原告要求範圍,即啟動關鍵字服務計費期;
乙方(反訴被告)因聯繫不上甲方(反訴原告)、逾期不付款項或未滿2年中止合約,乙方將中斷對甲方所有進行之服務且不退還已收款項,並終止本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⑶準此,反訴被告收受反訴原告給付之13,000元,係作為簽約金與SEO優化施工費用,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
另反訴被告收受反訴原告給付之16,000元,係作為103年9、10月之費用,且反訴原告自103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反訴被告任何費用,故依前揭爭合約約定,反訴原告自得不退還已收款項,是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系爭網站受robots.txt損害後復原、重製之費用、商業損失計有23萬元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判例參照)。
是反訴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受有損害之部分,負舉證之責。
⑵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系爭網站復原、重製費用及商業損失之證據以實其說,況證人蔡博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反訴原告曾經委託我設計泰坦網及萬仟網。
反訴原告曾於104年1月6日向我反應系爭網站網頁發生異常後,我發現被植入robots.txt檔案,我第一時間變更主機的登入帳號密碼,再將我原先做好的備份覆蓋過去,robots.txt那時有先保留下來,我有檢查檔案內容是空白的,後來就將robots.txt檔案刪除。
反訴原告委託我去修復網頁無須支付費用,因為這是算是售後服務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是反訴原告實未就系爭網站網頁修復之部分,支付任何費用。
故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憑。
⒊遭受詐欺、恐嚇、濫訴之精神損失30萬元部分:此部分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與提起反訴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已如前述,不再贅敘。
⒋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9,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本、反訴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2、6項所示。
七、又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均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反訴原告就反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