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29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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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李政融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零柒佰捌拾肆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二一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執有由其與訴外人沅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泰公司)所共同簽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付款地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於民國103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30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被告再於103年10月2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沅泰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2139號受理中等情。

因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業已執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不足以排除原告私法上財產之不安狀態,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就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條第2項亦已明訂。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臺幣350,784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於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1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後於104年6月5日以書狀將前揭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減縮為「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1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則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因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終結,又被告對前揭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變更等情,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以其所執有由伊與訴外人沅泰公司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於103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再於103年10月2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沅泰公司之財產及伊所有之臺南市左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3)、500之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144)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伊給付被告350,784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且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2139號受理中。

惟伊從未申請設立沅泰公司,未曾擔任沅泰公司之負責人,亦未曾以個人名義或沅泰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被告申貸任何借款或簽發任何票據、借據。

而伊於103年間,因訴外人第一銀行以沅泰公司積欠該銀行款項為由欲查封拍賣伊房屋時,始知有人冒用伊姓名、偽冒伊曾於98年八八水災中遺失復得之國民身分證證件,並偽造伊簽名設立沅泰公司,並向第一銀行借款,伊即聽從第一銀行之建議,於103年6月18日向臺南市左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新身分證,是被告所持以沅泰公司及伊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為,而係遭他人偽造,伊並未積欠被告本票債務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2月26日以訴外人沅泰公司保證人之身分,以沅泰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貸款52萬元,依約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67,本利和共631,800元,應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05年8月26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每期應繳分期款委由伊代收後轉付予遠東公司,伊並得進行催收作業,原告若未按期清償,則伊應代借款人向遠東公司結清債務,並由伊取得遠東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及擔保物權,原告並於同日與沅泰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

詎沅泰公司及原告後並未依約還款,伊始依約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所執有由其與訴外人沅泰公司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於103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再於103年10月2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沅泰公司之財產及其所有之臺南市左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3)、500之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144)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其給付被告350,784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且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2139號受理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3年10月20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30日南院崑103司執迅字第102139號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061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139號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設立訴外人沅泰公司,亦未曾與沅泰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向被告或訴外人遠東銀行借款,系爭本票中其之簽名應係他人偽造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上有發票人「李政融」簽名之系爭本票、借款人沅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政融」及保證人「李政融」簽名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李政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證。

然於103年2月26日在受被告委託辦理汽車貸款對保業務之匯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鑫公司)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辦公室親自簽約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李政融」,其長相係與「李政融」當時所提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上照片相符,但與本院審理時在庭原告本人長相不同,而在庭原告本人並非於前揭時地以沅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身分向遠東銀行簽約借款及以發票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匯鑫公司於103年2月26日受被告委託為沅泰公司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遠東銀行申貸52萬元一事為對保業務之承辦員簡治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而被告及證人簡治平所提出「李政融」於103年2月26日所交付證人簡治平以供對保所用於95年1月24日所換發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經核確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左鎮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於103年6月18日換發身分證時所繳回於95年1月24日所換發身分證之照片及編排方式確有不同,足證前者應係遭偽造者無誤。

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前揭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系爭本票上「李政融」之簽名,其筆跡顯與原告於103年6月18日於臺南市左鎮區戶政事務所換領身分證時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及申請人欄所為「李政融」之簽名不同,反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沅泰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內股東「李政融」之簽名完全相符,亦足認原告所主張其並未設立沅泰公司,亦未曾以沅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身分向遠東銀行借款,亦未與沅泰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前揭借據及系爭本票應係他人冒用其名義簽名一情,即非無據。

而被告就此亦未再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就其簽名部分應係偽造而非屬真正,被告依據系爭本票請求其給付票款即屬無據,而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103年7月31日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准,並進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沅泰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兩造間既無本票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其所有之財產,自失依據,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其中350,784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且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1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聲請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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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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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 付款地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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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2月20日│520,000元   │103年6月28日│103年6月28日│⒈沅泰企業有│臺北市中山區松│
│    │            │            │            │            │限公司      │江路121號15樓 │
│    │            │            │            │            │⒉李政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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