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338,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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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陳進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其山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04年7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其山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6,912元(詳附表),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626元。

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附表
┌─────────────┬───────────────────────┐
│           土地           │                價額(新臺幣)                │
├─────────────┼───────────────────────┤
│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 │22,400(公告現值:元)×66.38(面積:平方公尺 │
│                          │)=1,486,9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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