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45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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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5.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一)訴外人濎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濎鑫公司)於103年7月間
  9. (二)關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0. (三)關於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
  11. (四)並聲明: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關於塗銷所有權信託登記部分:
  14. (二)關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擔保之債權:
  1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6. (一)濎鑫公司於103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原物料l批,由本件被
  17. (二)被告黃晨妍於103年12月1日向訴外人梁石秋菊購買系爭房
  18. 四、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濎鑫公司於103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原物料l批,由本件被
  20. (二)被告黃晨妍抗辯因向訴外人梁石秋菊購買系爭房地,於同
  21. (三)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22. (四)再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23.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2人間有借貸35萬元之事實,依其等提出
  24.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26.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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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黃晨妍
王誌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晨妍、王誌緯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六九○分之二十四),及其上同段四九九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誌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黃晨妍、王誌緯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9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晨妍、王誌緯應將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永康地政事務所永一字第169930號收件號,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晨妍所有。

(三)確認被告黃晨妍、王誌緯間於103年12月24日所成立金錢借貸債權及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王誌緯應就系爭房地所為永康地政事務所永一字第169810號收件號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4年5月25日、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中系爭房地之土地權利範圍部分,更正為「1690分之24」,及補充信託行為時間為「103年12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103年12月24日」,及第2項更正僅請求被告王誌緯為塗銷登記(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87頁),經核係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晨妍之債權人,被告2人間並無借貸之事實,被告黃晨妍係為逃避原告追償債務,而於103年12月24日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王誌緯乙節,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系爭房地為被告黃晨妍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財產範圍,系爭抵押權是否屬實,即影響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利益,是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借貸關係是否屬實,足以影響原告之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間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訴訟部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濎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濎鑫公司)於103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原物料乙批,雙方訂有分期買賣合約書,並邀同被告黃晨妍擔任上開合約買賣價金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晨妍另與濎鑫公司、丸尚盟企業有限公司、王偉朝於103年7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33萬8,800元、到期日為103年12月2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與原告以供擔保。

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尚積欠191萬8,800元,經沖抵濎鑫公司提供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後,迄今仍有161萬8,800元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二)關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1.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黃晨妍所有,經原告調閱謄本後始知悉其於103年12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於103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王誌緯,可見其目的係為逃避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黃晨妍追償系爭債務,否則系爭房地怎可能於濎鑫公司發生違約之時,短短不到5日內即信託予被告王誌緯,實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甚明。

2.被告黃晨妍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與被告王誌緯後,其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足資清償本件債務之財產,足認被告黃晨妍就本件債務確實存有清償不能情事,且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故被告黃晨妍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王誌緯之行為,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晨妍、王誌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誌緯塗銷信託登記。

(三)關於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1.被告黃晨妍於103年12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誌緯,登記日期與被告黃晨妍發生違約之時,竟僅差距5日,從系爭房地登記抵押權設定所擔保借款債務金額為150萬元可推論,被告黃晨妍如於102年12月24日向被告王誌緯借款150萬元,則何以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然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足徵被告黃晨妍與被告王誌緯2人之借貸行為為虛偽借款或不成立。

2.再者,被告黃晨妍先後為信託登記移轉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王誌緯,目的顯然係為逃避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黃晨妍追償系爭債務。

綜上,被告王誌緯就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業已妨害被告黃晨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故被告黃晨妍對被告王誌緯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王誌緯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因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黃晨妍訴請被告王誌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並聲明:1.被告黃晨妍、被告王誌緯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19日所為信託行為及103年12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王誌緯應將於103年12月23日永康地政事務所永一字第169930號收件號,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確認被告黃晨妍、被告王誌緯間於103年12月24日所成立金錢借貸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

4.被告王誌緯應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塗銷所有權信託登記部分:1.被告黃晨妍於103年間即有購屋之計畫,其於同年11月4日向被告王誌緯借得35萬元,並於103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梁石秋菊以300多萬元購得系爭房地,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辦理貸款,貸得約250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及於103年12月1日設定第1順位30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遠東商銀。

嗣被告黃晨妍為添購居家用品又向被告王誌緯陸續借得7萬元,被告王誌緯為擔保其債權,經被告黃晨妍同意,始於103年12月24日辦妥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於同日辦妥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2.基此可知,被告王誌緯借與被告黃晨妍35萬元係在原告對被告黃晨妍之本票債權屆期之前,且被告黃晨妍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已知悉其對原告負有債務,仍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顯見其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之後確實係因對被告王誌緯負有債務,始將系爭房地信託於被告王誌緯名下,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擔保被告王誌緯之債權,亦無脫產之意圖。

再者,被告黃晨妍因購買系爭房地而向遠東商銀貸款並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向被告王誌緯借款設定第2順位系爭抵押權,而原告之債權僅屬普通債權,無法優先受償乃法律規定始然,尚非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所致,是以,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而符合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要件,仍待商榷。

(二)關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擔保之債權:1.被告黃晨妍為購買系爭房地需用金錢,經得被告王誌緯同意,以被告王誌緯之名義於103年11月2日向遠東商銀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並於103年11月4日貸得35萬元。

嗣被告王誌緯貸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將其中34萬5,000元交付被告黃晨妍,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35萬元(即34萬5,000元再加上銀行收取之手續費5,000元),被告黃晨妍並簽立借據及簽發面額35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王誌緯,2人亦約定日後上開信用貸款每月應攤還之本息,均由被告黃晨妍負責繳納等語,且自103年12月11日起每月應給付遠東商銀之貸款本息約5,300元,確係由被告黃晨妍或其母顏倫倢、其妹黃晨晞之帳戶轉帳至被告王誌緯上開信用貸款帳戶內繳納扣款,故依上情足見被告間確實有3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被告黃晨妍為購買居家用品另分別於103年12月5日、9日向被告王誌緯各借得3萬元、4萬元,被告黃晨妍並簽立借據及簽發面額3萬元、4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王誌緯,2人間確實另有7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2.系爭抵押權係於103年12月24日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1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因簽訂借據所負在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內發生之借據所負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年12月11日。

被告黃晨妍分別於103年11月4日、12月5日、9日向被告王誌緯借得35萬元、3萬元、4萬元,合計42萬元,俱如前述,是以,被告王誌緯為擔保其上開債權而要求被告黃晨妍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103年12月24辦妥登記,尚無虛偽不實之情。

至原告主張被告黃晨妍於103年12月24日向被告王誌緯借款150萬元云云,顯有誤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濎鑫公司於103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原物料l批,由本件被告黃晨妍擔任上開合約買賣價金之連帶保證人,並與濎鑫企業有限公司、丸尚盟企業有限公司、王偉朝於103年7月2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

嗣原告屆期提示,尚有191萬8,800元未獲付款,經沖抵濎鑫公司提供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後,仍有161萬8,800元未清償。

原告旋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准許,於104年2月24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黃晨妍於103年12月1日向訴外人梁石秋菊購買系爭房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於103年12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王誌緯,同年月24日登記完畢。

被告黃晨妍並同時於103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王誌緯,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因簽訂借據所負在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內發生之借款債務」一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濎鑫公司於103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原物料l批,由本件被告黃晨妍擔任上開合約買賣價金之連帶保證人,並與濎鑫企業有限公司、丸尚盟企業有限公司、王偉朝於103年7月2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

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經沖抵濎鑫公司提供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後,仍積欠餘額161萬8,800元。

原告旋即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上開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准許,於104年2月24日確定在案。

另被告黃晨妍於103年12月1日向訴外人梁石秋菊購買系爭房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03年12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王誌緯,同年月24日登記完畢。

被告黃晨妍並同時於103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王誌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契約書、系爭房地謄本(本院卷第12至19頁)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上開信託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0至56頁)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黃晨妍因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迄今尚積欠原告161萬8,800元未清償,並於103年12月1日購買系爭房地後,於103年12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王誌緯,同年月24日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應堪可採認。

(二)被告黃晨妍抗辯因向訴外人梁石秋菊購買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4日向被告王誌緯借貸35萬元,並簽立借據及同額本票1紙與被告王誌緯以供擔保;

另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貸得約250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及於103年12月1日設定第1順位30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遠東商銀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王誌緯向遠東商銀申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手續費收入收據、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被告簽發之35萬元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發票日:103年11月4日)、借據(本院卷第65至72頁)為證,並有遠東商銀104年7月7日(104)遠銀消字第217號函檢附被告黃晨妍以系爭房地向遠東商銀抵押借貸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影本(本院卷第92至9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王誌緯向遠東商銀借貸之35萬元,借貸後每月定期定額5,300元由被告黃晨妍或其母親顏倫倢(更名為顏怡菁)、或其妹黃晨晞以其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王誌緯帳戶,以扣繳上開借貸之款項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對照顏倫倢、黃晨晞之銀行存摺(本院卷第70頁、第73、74頁)可資得證,原告復不爭執上情,則依上開客觀證據及系爭房地購買之時間點以觀,被告黃晨妍陳稱其向被告王誌緯借貸35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款,並約定每月應攤還之本息由其負責繳納之事實,尚非有虛。

至被告黃晨妍另抗辯為購買傢俱等原因,分別於103年12月5日、9日向被告王誌緯各借貸3萬元、4萬元部分,固提出借據2紙及金額3萬元、4萬元之本票以為證。

惟查,被告提出之借據2紙(本院卷第75、77頁),其上並未記載係向何人借貸,本票2紙(本院卷第76、78頁)亦無記載受款人,被告王誌緯復未提出相關金流積極舉證其有借貸3萬元、4萬元與被告黃晨妍之事實,則被告僅以借據及本票各2紙,顯難予以證明被告2人間有上開合計7萬元借貸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金額借貸之辯解,洵屬無據,自無可取。

(三)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此,因系爭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性質,且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因簽訂借據所負在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內發生之借款債務」,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約定為「123年12月11日」(參系爭房地謄本,本院卷第17頁),則依系爭抵押權性質及設定內容可知,被告黃晨妍於設定抵押權時(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於所定最高限額即150萬元內因簽訂借據所負之借款債務,應皆包括在抵押權範圍內,並非限於設定抵押權時應存在150萬元之借貸關係。

是以,被告黃晨妍於103年11月4日向被告王誌緯借貸35萬元,並簽訂借據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2人間於103年12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黃晨妍抗辯為擔保其債務之履行,遂將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之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王誌緯,即難謂於法不合,堪可憑採,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於103年12月24日所成立15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云云,容有未解系爭抵押權之性質所致,自非可取,其併予請求被告王誌緯應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無所據。

(四)再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又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

查本件被告黃晨妍抗辯向被告王誌緯借貸35萬元之事實,依上所述,固堪憑採,惟該借貸之債務關係,被告黃晨妍已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與被告王誌緯,如被告王誌緯未依約獲得清償時,即可主張拍賣抵押物並以第2順位優先受償,其債權已可藉此抵押權設定而獲得保障,被告黃晨妍實無需再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王誌緯。

且觀被告黃晨妍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第104頁),其除薪資收入及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其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王誌緯,責任財產顯然已積極減少,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明,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3年12月19日所為信託行為及103年12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誌緯應將上開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堪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2人間有借貸35萬元之事實,依其等提出之證據資料互核結果,堪認可採,被告黃晨妍因此借貸關係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黃誌緯,難謂無憑,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3年12月24日成立之金錢借貸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即屬無稽,惟被告2人間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債權,被告黃晨妍已無需另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王誌緯,且被告黃晨妍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此一信託移轉所有權,已積極減少財產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19日所為信託行為及103年12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王誌緯應將上開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即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勝訴,另第3項、第4項敗訴,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勝、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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