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46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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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朱寶玉
被 告 潘秀蘭
朱明雄
朱麗香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朱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對被告朱俊良及潘秀蘭起訴請求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該訴訟標的對於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嗣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以書狀追加訴外人朱連進之繼承人朱明雄及朱麗香為被告,再於104年5月2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安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16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及上開追加之繼承人朱明雄及朱麗香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被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法文,亦無不合,均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朱連登所有,訴外人朱連登於土地上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現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原告住宅),訴外人朱連登於86年7月31日過世後,系爭土地及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且迄未分割。

訴外人朱連登生前同意其弟即訴外人朱連進無償於系爭土地另建系爭建物一棟,訴外人朱連進過世後,系爭建物即由被告四人繼承並使用至今。

被告使用系爭建物,迄今未曾繳納地價稅,且被告朱俊良前曾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朱俊良於爭執後切斷系爭建物接往原告住宅之水管,致原告住宅無水可用,並故意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住宅對外之通行,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均未獲置理。

茲因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子女人數眾多,必須在系爭土地上另建房屋供子女居住,原告於104年3月16日以臺南土城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終止被告之使用借貸,並請求其於上開信函送達後一週內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被告仍置之不理。

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安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1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雖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朱連登同意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朱連進使用系爭土地,然從未收取租金,被告甚而糟蹋原告,為此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即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朱連登向第三人買受,並非繼承自原告祖父即訴外人朱成受,故被告亦不得主張訴外人朱連進有繼承權。

另被告朱俊良所提訴外人朱清雅之陳述說明書所載情事,均係過往,現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⒉被告潘秀蘭未於系爭建物居住已有十餘年,其係將系爭建物作為倉庫,將暫未使用之機車停放該處,此有自104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相片10幀為證,現其僅白天會在系爭建物內作手工,晚上則至其與被告朱明雄所共同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住處(下稱被告朱明雄住處)過夜。

且被告潘秀蘭前已將戶籍遷至該住址,係為妨礙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始將戶籍遷回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即原告住宅,稅籍登記係由原告登記5分之4,訴外人朱平田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仁愛及朱紓嫺則登記10分之1,原告已與訴外人朱春美、陳碧花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受讓其二人之應繼份,原告已送件辦理移轉惟迄未辦畢,臺南土城郵局104年5月21日第32號存證信函(下稱土城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所列寄件人未列上開二人亦同此因。

系爭建物並未申請設置門牌,而是坐落在原告住宅旁而與原告共用同一門牌號碼。

⒋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5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因未提出訴外人朱平田之印章,是以撤回該訴。

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79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告係因未提出朱平田繼承人之印章而遭駁回,原告現已提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土地係原告父親借與被告父親建築系爭建物,被告自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79號判決亦作如是記載。

且系爭土地係祖先所留,被告亦有應有部分存在,原告於其寄發之土城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所述並非事實。

㈡原告自101年起數次起訴請求被告朱俊良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及本院簡易庭以102年度南簡字第7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朱俊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於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142號成立和解,由上顯見原告於本件之陳述完全違背事實。

㈢被告潘秀蘭年輕時曾在乳母車公司即訴外人裕光公司工作,當時即已居住於系爭建物,嗣因祖厝即系爭建物太小而與被告朱明雄一同遷移至現被告朱明雄住處,後再因被告朱明雄之子女長大,房間不夠,被告潘秀蘭約兩年前又遷回系爭建物,並與配偶一同將戶籍遷回原告住宅之門牌號碼。

被告潘秀蘭將戶籍遷回城北路98巷22號係被告潘秀蘭自己的意思,而由被告朱俊良代辦。

被告潘秀蘭目前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仍有家具放置在系爭建物內,一個月會住在系爭建物內十幾日(惟被告潘秀蘭於104年6月2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每日均與配偶在系爭建物過夜),此有監視器影片、居於系爭建物隔壁的嬸婆或被告朱俊良之叔叔即訴外人朱清雅得以作證。

被告潘秀蘭有時會前往被告朱明雄住處過夜或為其子女煮飯。

㈣訴外人朱寶鳳向被告朱俊良表示101年11月8日及同年月12日二封存證信函上之印章並非其本人所蓋,訴外人陳仁愛則表示原告有拿存證信函要求蓋章,其並不知該信函之用途,上開二人並均表示其等不管這件事情。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朱連登所有,朱連登於86年7月31日死亡後,由原告及訴外人朱平田、陳碧花、朱春美、朱寶鳳公同共有,並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嗣朱平田於97年10月31日死亡,由其妻陳仁愛及長女朱紓嫺繼承。

⒉訴外人朱連登於67年間同意其弟朱連進無償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7日安南地所字第102003754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58.16平方公尺。

⒋訴外人朱連進於70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

⒌原告及訴外人陳碧花、朱春美、朱寶鳳以子女人數眾多,需興建建物供居住為由,於101年11月8日、同年月12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嗣原告、陳仁愛及朱紓嫺再於104年5月21日以土城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⒈原告主張因家中人數眾多,現住屋不敷使用,欲收回系爭土地規劃建屋使用,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生終止效力?⒉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業已完成,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外人陳仁愛及朱紓嫺於104年5月21日以土城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效力: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朱連登所有,朱連登於86年7月31日死亡後,由原告及訴外人朱平田、陳碧花、朱春美、朱寶鳳公同共有,以及訴外人朱連登於67年間同意其弟朱連進無償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朱連登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堪可認定。

依上情足認原告之父朱連登於67年間同意其弟朱連進無償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朱連登、朱連進先後死亡,該使用借貸關係應由其2人之繼承人繼受之,就朱連登基於該使用借貸關係所生債權,應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應得朱連登之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⒊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9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欲行使終止權,應由朱連登之繼承人全體向朱連進之繼承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為合法,方發生終止之效力。

⒋本件原告先於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朱連登死亡後,各繼承人業已達成分割協議,同意系爭土地及原告住宅由原告繼承5分之4,訴外人陳仁愛、朱紓嫺各繼承10分之1等語,並提出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111頁),惟查,原告嗣後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復稱:遺產分割尚未辦理完畢,因為共有人之一表示先不要辦理,所以目前土地還是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因此,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系爭土地仍屬朱連登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碧花、朱春美、朱寶鳳、陳仁愛、朱紓嫺等人公同共有,依據前述規定,朱連登之繼承人欲行使終止權,應由朱連登之繼承人全體向朱連進之繼承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

⒌原告主張朱連登之繼承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然姑不論是否合於「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之要件,原告與訴外人陳碧花、朱春美、朱寶鳳先前於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12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當時未併同陳仁愛、朱紓嫺為前揭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效力,且102年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目的尚未完成,業經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79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52頁),是前述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堪可認定,因此,若朱連登之繼承人嗣後欲另提出使用借貸系爭土地目的完成事證重新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應另由朱連登之全體繼承人一併重新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嗣後於104年5月21日僅與部分繼承人即陳仁愛、朱紓嫺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不合,難認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業已完成,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為無理由:⒈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借地建屋居住為目的之使用借貸,應至無繼續居住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借貸目的完畢,故返還期限屆至,而應返還借貸之土地,在此之前,貸與人不得任意終止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之父朱連登同意其弟朱連進無償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其二人間借貸系爭土地目的即為供朱連進在其上建屋居住,自應認使用目的應至該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朱連進或其繼承人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為止,始為完成。

⒊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潘秀蘭未於系爭建物居住已有十餘年,其將系爭建物作為倉庫,將暫未使用之機車停放該處,係因原告之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始再將戶籍遷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就此固提出自104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相片10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然經本院審酌上開相片,固均大門緊閉,門口偶有停放一或二台機車,然大門緊閉亦有可能係因外出而緊閉,且門口所停放之機車有時為一台,有時為二台,實難僅憑原告所提出連續10日大門緊閉之照片,即可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又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79號審理中業曾履勘系爭建物,勘驗結果認:系爭建物外觀完整,並無破損現象,屋內有擺放桌椅床鋪,床鋪上擺放棉被,被告朱俊良在場陳稱伊母即被告潘秀蘭有居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79號卷第71頁),經比對上開勘驗結果與原告所提上開相片,系爭建物外觀迄今並無太大之改變,因此,系爭建物既然尚屬完整可供居住使用,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無繼續居住系爭建物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業已完成,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要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外人陳仁愛及朱紓嫺於104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於法不合,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並未消滅,借貸土地之返還期限亦未屆至,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於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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