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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郭天禧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洪淑美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呂明真
被 告 王重助
訴訟代理人 陳旭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重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洪淑美前執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鄭文裕(原名鄭鴻權,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更名)於鈞院103年度存字第424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313,983元(下稱系爭提存款)及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6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12,944,361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合計共17,258,344元聲請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受理,且經被告王重助就其對鄭文裕之票款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伊亦就伊對鄭文裕之假扣押債權聲請參與分配,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2月24日作成如附表1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第二次分配表),就系爭提存款部分,次序1執行費由被告王重助受分配240,024元、次序2票款由被告洪淑美受分配1,037,193元、次序4票款由王重助受分配2,916,081元、次序5程序費用由王重助受分配283元,並定於同年3月2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
然被告洪淑美、王重助係分別提出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28號、103年度司票字第223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本票裁定程序係為非訟程序,法院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對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實質審查,且票據為無因證券,開立票據之原因關係不一而足,實難僅以確定之本票裁定即認洪淑美、王重助分別與鄭文裕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鄭文裕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信託登記於其子鄭坤全名下,並於99年8月19日、同年9月10日及10月4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洪淑美,債權金額分別為40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惟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竟記載:「99年8月18日合夥投資」、「99年9月8日金錢借貸」及「99年10月1日合夥投資」,則其所執本票債權是否全部存在,實屬有疑;
而王重助聲請本票裁定之3張本票均係於102年5月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200萬元、1,000萬元及800萬元,若係王重助所稱係因與鄭文裕間簽訂合夥契約擔保債務履行而簽發,則理應未記載本票到期日始為合理,而前揭本票卻分別記載到期日為103年5月6日、103年7月6日及103年9月6日,顯有悖於常情;
又王重助與鄭文裕所簽訂之投資協議中,曾約定以1,200萬元購買訴外人陳皇洲800萬元之債權,或兩人共出資2,400萬元以購買值鼎公司債權人陳皇洲800萬元、翁振發12,941,950元,合計共20,941,950元之債權,其金額均有其不合理及矛盾之處,更況陳皇洲於102年4月2日聲請對值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係值鼎公司同意於103年5月27日給付其500萬元後,始於103年3月13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再者王重助與鄭文裕於簽約時即對值鼎公司之後始出現之債權人林清得、胡雪梅有所預知,並約定由鄭文裕負責排除或提出民、刑事訴訟,於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102年8月23日為設立登記前,王重助即與鄭文裕約定由該未設立登記之公司為投標、營運,亦均顯不合理;
況王重助所提出其給付鄭文裕投資款12,206,000元之證明,其中由訴外人王鯨貴所簽發之支票、鄭文裕拿益智萬有限公司所簽發之40萬元支票向王重助換30萬現金,或由王重助匯款予益智萬有限公司之匯款單據,均無法證明該部分款項與王重助、鄭文裕之合作協議有關,王重助所執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亦令人生疑,是被告對鄭文裕應無前揭票款債權存在,而不得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之款項參與分配。
是伊不同意第二次分配表之前揭分配內容,業已於分配期日前之104年3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
嗣因同案債權人即訴外人謝逢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則將前所作成之分配表作廢,並於104年4月7日依職權更正分配表如附表2所示(下稱第三次分配表),伊於受分配後之不足額為689,444元,且改定於同年月28日實行分配,並於寄達伊第三次分配表時,同時命伊於10日內就第二次分配表異議事項對被告提出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伊已於104年4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㈠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2所示之第三次分配表分配次序1、2、4、5,關於被告洪淑美、王重助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並將其中689,444元分配予原告;
㈡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洪淑美則以:㈠鈞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曾先於104年1月6日就本件分配款製作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並定於104年1月20日實行分配;
嗣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2月24日更正分配表,並定於104年3月24日實行分配(即第二次分配表),後又於104年4月7日將前二次分配表作廢,另行製作新分配表(即第三次分配表),並定於104年4月28日分配。
倘原告認為伊債權不應列入分配,即應於104年1月20日分配期日前針對鈞院104年1月6日分配表提出聲明異議,然原告雖於104年1月19日就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但未於分配期日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撤銷其異議,早已喪失異議權,本不得再提出異議。
然原告卻又於104年3月17日就104年2月24日製作之第二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但仍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應視為撤銷其異議,而原告既已喪失異議權,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為合法。
㈡原告固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主張本件原告在鈞院未通知異議處理情形以前,無從知悉異議結果,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云云。
惟原告第一次聲明異議時,鈞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於104年2月17日發函命原告於10日內提出對伊起訴之證明,然原告卻未遵期為之,即便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應認其已撤回異議之聲明,其對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
再者,參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與94年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足認聲明異議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倘若聲明異議人知悉有反對陳述即知悉異議未終結之時間,在分配期日以後,才應從聲明異議人知悉有反對陳述即知悉異議未終結之日起算。
本件原告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聲明異議,均係主張被告洪淑美之債權不存在,應自分配表剔除,所主張者顯為實體問題,非執行法院所能審查,執行法院不可能依之更正分配表,亦即異議不可能終結,此情並經鈞院執行處於104年2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且原告亦曾於104年3月間聲請閱卷而知悉此情,則原告於104年3月17日第二次聲明異議時,即可知悉其主張實體問題之異議不可能終結,則其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自應從分配期日而非受法院通知之日起算,然其不論係第一次或第二次聲明異議,均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起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㈢而伊自99年8月19日起,陸續於如附表3所示之日期交付款項合計共1,575萬元借予鄭文裕,係因伊當時向訴外人蔡村和承租位於臺南市南區西門路、健康路口之國有土地所斥資興建之房屋,因被臺南市政府查報為違章建築,面臨被拆除之命運,亟需向國有財產局直接承租該土地以免房屋被拆除,適有鄭文裕出面表示可幫忙申請,並藉故陸續向伊借款,後伊與鄭文裕在101年9月間對帳後,鄭文裕乃簽發本票及借據交由伊作為憑證等情,業據證人即伊子郭生元於鈞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鄭文裕確有向伊借貸1,575萬元無訛。
至原告稱鄭文裕曾將已信託登記予鄭坤全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伊合夥投資債權部分,係鄭文裕向伊借款時,表示欲以前揭土地為伊設定抵押擔保借款返還,於向伊索取身分證影本並代刻印章後,即自行前往辦理設定,伊並不知設定時所載之抵押債務人為鄭坤全,亦不知所擔保種類為合夥投資,實則伊與鄭坤全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上開抵押權設定既非伊前去辦理,登記內容亦非伊與鄭文裕協議決定,自不能以上開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定性伊與鄭文裕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種類,尤以上開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既為鄭坤全,則伊與鄭文裕之債權債務關係顯非上開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更不能據上開抵押權之登記內容,認定伊與鄭文裕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種類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王重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則以:㈠原告據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款項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398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經鈞院民事庭於105年11月15日裁定撤銷,原告即不得持前揭執行名義對鄭文裕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亦應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撤銷,並將其債權從分配表中剔除,原告既已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權人,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予駁回。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2月25日製作分配表(即第二次分配表),並訂於同年3月2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04年3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嗣因債權人謝逢珈撤回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4月7日更正新分配表(即第三次分配表),定期於同年4月28日實行分配,則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原告對於伊之票款債權本息全數列入分配一節,並未於第二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已然捨棄其異議權,則縱使鈞院民事執行處因謝逢珈撤回強制執行而重新製作分配表,亦不容原告再行聲明異議對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伊於102年5月7日與鄭文裕簽立「籌建玄空寺納骨塔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作標的物為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值鼎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同段25建號(面積2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同段45建號(面積5,957.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係興建做為納骨塔,將分成「假扣押執行及訴訟」、「籌資投標」、「取得所有權之自營或出售」等階段分段合作執行。
㈣伊持有發票人為鄭文裕,票面金額為1,200萬元之第1張本票,係因鄭文裕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欲以其就債權人即訴外人陳皇洲、翁振發等人對值鼎公司之債權作價1,200萬元作為出資額,並簽發前揭本票交予伊收執以為擔保。
另伊執有鄭文裕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及800萬元之本票,則係因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就伊雙方合作案相關之民事起訴事件、假扣押、假執行及強制執行事件均係以鄭文裕之名義為當事人,鄭文裕據此取得相關款項時,應立即據實陳報伊知悉,且鄭文裕需擔保絕無積欠他人債務,若以鄭文裕名義為提存擔保之擔保金遭鄭文裕之債權人扣押時,鄭文裕應賠償伊按伊實際出資額之1.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沒收擔保金本票,鄭文裕並據此簽發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及800萬元之本票予伊作為擔保,約定於無違約時,應由伊在合作結束時一併返還鄭文裕。
而伊已依系爭協議書陸續於如附表4所示之日期匯款共12,206,000元之款項予鄭文裕。
詎鄭文裕因處理伊二人合作案以自己名義於鈞院103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事件所提出之提存擔保金4,313,983元(即系爭提存款),業經被告洪淑美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為扣押,伊於103年11月間經鄭文裕告知後,認鄭文裕已有違反雙方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遂於103年11月18日將鄭文裕所簽發之前揭3紙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2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是伊以鄭文裕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被告洪淑美前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鄭文裕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24號所提存之擔保金4,313,983元(即系爭提存款)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6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12,944,361元(即系爭分配款),合計共17,258,344元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受理。
因原告及訴外人謝逢珈同就前揭款項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3年12月11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並定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而原告已於104年1月19日具狀就第一次分配表(系爭提存款部分)中,被告洪淑美可分得次序1票款3,854,769元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4年2月17日以南院崑103司執乾字第99294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於10日內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就異議事項已對洪淑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並將其後聲明參與分配之被告王重助列為債權人,於104年2月24日製作第二次分配表,定於104年3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則於104年3月17日以書狀就第二次分配表(系爭提存款部分)中王重助所分得之次序1執行費240,024元、次序4票款2,916,081元、次序5程序費用3,000元,及洪淑美所分得之次序2票款1,037,193元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04年4月7日以南院崑103司執乾字第99294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於10日內提出已就前揭異議事項,對洪淑美、王重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並因謝逢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另行製作第三次分配表,定於104年4月28日實行分配;
原告乃於104年4月14日以其對被告洪淑美、王重助於第二次分配表中所得分配金額之異議事項,向本院對被告洪淑美、王重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22日、104年2月25日、104年4月7日南院崑103司執乾字第99294號函、第一次分配表、第二次分配表、第三次分配表、104年4月7日南院崑103司執乾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原告104年1月20日、104年3月1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全卷後查證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六、被告洪淑美部分: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
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即通知聲明異議人;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
準此,參照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
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
,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
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19日就第一次分配表中被告洪淑美可得分配次序1之票款債權3,854,769元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4年1月20日分配期日後之同年2月17日以南院崑103司執乾字第99294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於10日內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就前揭異議事項已對洪淑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惟原告於收受前揭通知後,甚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2月24日所製作,定104年3月24日實行分配之第二次分配表,而於同年3月17日以書狀就第二次分配表中洪淑美所分得次序2票款1,037,193元聲明異議時,均已明知其就第一次分配表所為聲明異議並未終結,且為其他債權人所反對,卻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2月17日所為前揭執行命令之通知,於10日內對被告洪淑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訟,則揆諸前揭法條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受通知或知悉有反對其聲明異議情形之日起10日內,並未對反對其異議之被告洪淑美提起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聲明異議應已視為撤回,其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
縱執行法院後因將漏未列入分配之債權人王重助之債權列入分配,又因債權人謝逢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分別於104年2月24日及同年4月7日更正分配表(即第二次及第三次分配表),然該二次分配表所更正洪淑美得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037,193元、687,136元,均未逾原告視為撤回異議之第一次分配表中洪淑美可得分配之金額,原告事後就其洪淑美於第一次分配表中得受分配,且已視為其撤回、捨棄異議權之金額,另於第二次分配表實行分配前聲明異議,並於104年4月7日收受執行法院命其就第二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事項對洪淑美之起訴證明時,再行對洪淑美於第三次分配表可得分配之金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即與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有違,則原告對洪淑美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及9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其於104年4月7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命令其就第二次分配表對洪淑美部分聲明異議事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後,已於104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顯屬有誤,並不可採。
七、王重助部分:㈠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得就提存款而受清償。
故其提存係專為假扣押債權而提存,使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被告王重助所述:原告據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款項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5年11月15日裁定撤銷一節,雖有卷附由訴外人鄭文裕所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398號民事裁定可按。
惟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1月24日以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鄭文裕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71號保全程序卷宗後查證屬實,則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原告原即可持其對債務人即鄭文裕之假扣押裁定,對鄭文裕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僅分配款需先行提存,待原告取得確定之本案勝訴判決後始可提領,是王重助所述原告原欲作為本案勝訴判決,原已確定之103年度司促字第33398號支付命令,已於105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未合法送達為由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而前開支付命令因距核發時間逾三個月未送達而失其效力等情縱屬實在,因原告與鄭文裕間就其假扣押之債權尚未有本案確定判決,其仍有因另行對鄭文裕提起本案訴訟,於日後獲得本案勝訴判決後提領前揭分配款之可能,則王重助以原告係以前揭經撤銷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鄭文裕經強制執行之財產參與分配,原告於前揭支付命令裁定經撤銷後,即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應從分配表中剔除,原告於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當駁回其本件訴訟云云,顯有誤會,而無足採。
⒉至王重助雖又辯稱:依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意旨,可知原告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已因其在104年3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強制行聲請狀內」內容中聲請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故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原告即不得就以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再提起異議云云。
然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內容「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
在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尚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係屬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得提起請求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訴,對於業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殊無許其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之餘地。」
,係指第三人對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假扣押之標的於交付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情形,僅得就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不得再對債權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之意,顯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情形無涉,王重助所辯原告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可知已不得對本案之分配表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云云,顯屬無據。
㈡再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查本件被告洪淑美前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鄭文裕之系爭提存款及系爭分配款,合計共17,258,344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受理,因原告及訴外人謝逢珈同就前揭款項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3年12月11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並定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而後因被告王重助就鄭文裕前揭款項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將王重助列為債權人,於104年2月24日製作第二次分配表,定於104年3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則於104年3月17日以書狀就第二次分配表(系爭提存款部分)中王重助所分得之次序1執行費240,024元、次序4票款2,916,081元、次序5程序費用3,000元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分配期日並未依原告聲明異議之內容更正分配表,並於104年4月7日以南院崑103司執乾字第99294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於10日內提出已就前揭異議事項對王重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且於該日始將原告聲明異議狀送予王重助,並因謝逢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另行製作第三次分配表一併送達於原告,定於104年4月28日實行分配;
原告乃於104年4月14日以其對被告王重助於第二次分配表中所得分配金額之異議事項,向本院對被告王重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前已明敘。
則原告於104年3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第二次分配表中被告王重助受分配部分聲明異議後,因法院未依其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並於104年4月7日通知原告對王重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乃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之同年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自未逾得對王重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不變期間。
是被告王重助以原告就第二次分配表對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已然捨棄異議權為由,辯稱原告不得對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亦屬有誤。
㈢惟被告王重助所辯:其前於102年5月7日與鄭文裕簽立系爭協議書,合作開發當時為值鼎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興建玄空寺納骨塔,因值鼎公司當時對外尚積欠債務,其2人即將籌建玄空寺納骨塔計畫分成「假扣押執行及訴訟」、「籌資投標」、「取得所有權之自營或出售」等階段分段合作執行。
兩造就合作計畫於「假扣押執行及訴訟」之第一階段中,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鄭文裕本件合作計畫約定出資總金額為2,400萬元,其與鄭文裕各出資1,200萬元,其部分之出資係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支付鄭文裕,鄭文裕則以值鼎公司債權人即訴外人陳皇洲、翁振發對值鼎公司之債權額計價為出資額,若有增建再予協商增補,並由鄭文裕開立1,2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另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其前揭出資額係包含:⒈推派鄭文裕為代表以1,200萬元向陳皇洲購買其對值鼎公司之全部債權(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46號支付命令之債權)800萬元,鄭文裕保證陳皇洲不得以其名義對值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或將債權轉讓其他第3人,若陳皇洲或其他第3人以該執行名義為執行或參加分配時,鄭文裕願意按出資額比例計算之金額加倍賠償其損害。
⒉推派鄭文裕為代表向訴外人翁振發購買其對值鼎公司之債權12,941,950元,並以鄭文裕名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所應提供之擔保金及執行費,以及提出民事起訴狀應繳納之民事第一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及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之所有費用由其負擔。
⒊其出資以開立支票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付予鄭文裕統籌保管運用支出,前開以鄭文裕名義為繳款人之所有費用,鄭文裕不得據為己有,亦不得挪為他用,若有取回、退款情形時,鄭文裕應據實向其告知,並為善良管理人代為保管,若有他用,應經雙方同意。
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因該玄空寺納骨塔合作案而有相關連之民事起訴案件、假扣押及假執行、強制執行案件均係以鄭文裕名義為當事人,相關款項於得領取時,鄭文裕應立即據實陳報予其知悉,鄭文裕保證絕無積欠其他第三人之債務,若以鄭文裕名義為提存擔保之擔保金遭鄭文裕之債權人扣押時,鄭文裕應按其實際出資額計算之1.5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賠償其損失,其並得沒收鄭文裕開立之擔保金本票,鄭文裕並開立本票2張,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及800萬元,以作為擔保用,交予其收執,倘若鄭文裕無違約時,其應於合作結束時一併交還予鄭文裕,鄭文裕即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簽發面額分別為1,200萬元、1,000萬元及800萬元之擔保本票予其收執,而其已於如附表4所示日期給付鄭文裕投資款共12,206,000元等情,業據王重助提出系爭協議書、值鼎公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前揭3紙本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鄭文裕收受王鯨貴所簽發票面金額共480萬元之支票5紙之收據、益智萬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為40萬元之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支出證明單、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書(就103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國庫存款收款書、103年存字第741號提存書(就103年度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而依本院依職權所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本院103年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即鄭文裕就受讓自訴外人翁振發對值鼎公司之12,941,950元債權聲請之民事假扣押裁定)、訴外人翁振發104年4月2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內所載「聲請人(即翁振發)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與債務人鄭鴻權簽立協議書將聲請人於96年3月31日與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值鼎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債權新台幣12,941,950元讓與債務人鄭鴻權(見證一),並於103年5月19日補充協議:『日後如有所得,債務人鄭鴻權應優先償還聲請人新台幣3000萬元』」等語,恰可證確有被告王重助所辯,鄭文裕係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出名向訴外人翁振發購買其對值鼎公司之債權12,941,950元,並以鄭文裕名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且對值鼎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案件之情形。
而鄭文裕之債權人即被告洪淑美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對訴外人鄭文裕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24號所提存之擔保金4,313,983元(即系爭提存款)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6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12,944,361元(即系爭分配款),合計共17,258,344元聲請為強制執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則王重助辯稱:鄭文裕因違反其2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其得沒收鄭文裕所簽發之1,200萬元擔保金本票,鄭文裕並應賠償鄭文裕所簽發另1,000萬元及800萬元本票所擔保,王重助投資款1.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800萬元,因而對王重助積欠3,000萬元之債務一節,應屬實在。
㈣原告雖陳稱:而王重助聲請本票裁定之3張本票均係於102年5月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200萬元、1,000萬元及800萬元,若係王重助所稱係因與鄭文裕間簽訂合夥契約擔保債務履行而簽發,則理應未記載本票到期日始為合理,而前揭本票卻分別記載到期日為103年5月6日、103年7月6日及103年9月6日,顯有悖於常情;
又王重助與鄭文裕所簽訂之投資協議中,曾約定以1,200萬元購買訴外人陳皇洲800萬元之債權,或兩人共出資2,400萬元以購買值鼎公司債權人陳皇洲800萬元、翁振發12,941,950元,合計共20,941,950元之債權,其金額均有其不合理及矛盾之處,更況陳皇洲於102年4月2日聲請對值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係值鼎公司同意於103年5月27日給付其500萬元後,始於103年3月13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再者王重助與鄭文裕於簽約時即對值鼎公司之後始出現之債權人林清德、胡雪梅有所預知,並約定由鄭文裕負責排除或提出民、刑事訴訟,於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102年8月23日為設立登記前,王重助即與鄭文裕約定由該未設立登記之公司為投標、營運,亦均顯不合理;
況王重助所提出其給付鄭文裕投資款12,206,000元之證明,其中由訴外人王鯨貴所簽發之支票、鄭文裕拿益智萬有限公司所簽發之40萬元支票向王重助換30萬現金,或由王重助匯款予益智萬有限公司之匯款單據,均無法證明該部分款項與王重助、鄭文裕之合作協議有關,王重助所執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亦令人生疑,是被告對鄭文裕應無前揭票款債權存在云云。
惟查:⒈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知被告王重助已與鄭文裕約定以支付支票或現金之方式交付出資款予鄭文裕,而鄭文裕確有自王重住處受領訴外人王鯨貴所簽發總金額共480萬元之支票共5紙一節,則有鄭文裕簽收收據在卷可稽,又以王重助所提出其於103年7月7日匯款至益智萬有限公司帳戶內220萬元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經鄭文裕簽收之支出證明單,從支出證明單所載「週轉金-處理(金鵬)福龍寶塔、匯款益智萬2,200,000、取現800,000、金額參佰萬」等語,亦可知該益智萬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應為鄭文裕所提供,且為鄭文裕所使用,並係處理金鵬公司投資納骨塔之事無誤,則縱扣除王重助所稱鄭文裕曾以益智萬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向其領取現金30萬元(即附表4編號4)之該筆有問題之款項,王重助確已陸續給付11,906,000元予鄭文裕,而與系爭協議書內所載王重助所應交付予鄭文裕之投資款款1,200萬元大致相符,原告主張前揭款項不能證明與系爭協議書有關,並不可採。
⒉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雖載有推派鄭文裕代表負責以1,200萬元向訴外人陳皇洲購買其對值鼎公司之債權全部800萬元,以確保陳皇洲不得以其名義對值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或將債權讓與其他第3人,若陳皇洲或其他第3人以該執行名義或參加分配時,鄭文裕願意按出資額比例加倍賠償王重助等語。
但依該協議書內容仍約定鄭文裕應保證取得債權及違約賠償,可知陳皇洲是否願意出售其對值鼎公司之債權予鄭文裕,原即有其不確定性;
再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載「假扣押執行及訴訟」之第一階段籌資之資本額2,400萬元係暫定,若有增減帳,王重助與鄭文裕再協商增補出資額,可知其2人對於系爭協議第一階段所應投資之費用多寡僅係估其大概,仍應視實際訴訟狀況而協議增減,是縱陳皇洲後係因值鼎公司於103年5月27日給付其500萬元而撤回對值鼎公司之強制執行,亦無法據此即認系爭協議書內容有其不合理之處。
⒊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王重助及鄭文裕2人係計畫向值鼎公司債權人購買債權,而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值鼎公司系爭不動產之方式,伺機拍定取得值鼎公司之不動產後,以兩造欲共同設立之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建玄空寺納骨塔,需經歷「假扣押執行及訴訟」、「籌資投標」及「取得所有權之自營或出售」等3階段,其中第一階段投資之金額即已高達2,400萬元,則其2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自會先行多方打聽,且慎重討論日後之經營計畫及有無營利可能,是兩造於提出本件合作計畫時,即已知悉訴外人林看、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胡雪梅、林清得等人亦對值鼎公司主張有債權存在,並約定由鄭文裕負責排除或提出民、刑事訴訟,且於金鵬開發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23日未設立登記前,即與鄭文裕約定由該未設立登記之公司為投標、營運,並於鄭文裕所簽發予王重助之本票內載明適合之到期日,以保障王重助之權益,實屬正常,並無何不合理之處。
是原告主張被告王重助所提出鄭文裕所簽發,票面金額共3,000萬元,並用以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可採。
被告王重助對於鄭文裕確有前揭3,0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應堪確定,是其以對鄭文裕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據以參與分配,自屬有據,原告請求剔除其分配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對被告洪淑美、王重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求判決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2所示之第三次分配表分配次序1、2、4、5,關於被告洪淑美、王重助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並將其中689,444元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3: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 │證物 │
├──┼──────┼───────┼───────┼─────────┤
│01 │99年8月19日 │4,000,000元 │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申請書 │
│ │ │ │1,500,000元 │ │
│ │ │ ├───────┼─────────┤
│ │ │ │現金交付 │郭生元中國信託銀行│
│ │ │ │500,000元 │存摺 │
│ │ │ ├───────┼─────────┤
│ │ │ │訴外人鄭鴻權於│ │
│ │ │ │借錢之際,承諾│ │
│ │ │ │給予2,000,000 │ │
│ │ │ │元 │ │
├──┼──────┼───────┼───────┼─────────┤
│02 │99年9月8日 │2,000,000元 │銀行轉帳匯款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
│ │ │ │ │行存摺影本及匯款申│
│ │ │ │ │請書 │
├──┼──────┼───────┼───────┼─────────┤
│03 │99年10月4日 │500,000元 │現金交付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
│ │ │ │ │行存摺影本 │
├──┼──────┼───────┼───────┼─────────┤
│04 │99年10月5日 │500,000元 │現金交付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
│ │ │ │ │行存摺影本,提款55│
│ │ │ │ │0,000 ,其中50,000│
│ │ │ │ │元留用 │
├──┼──────┼───────┼───────┼─────────┤
│05 │99年10月28日│1,000,000元 │銀行轉帳匯款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
│ │ │ │900,000元 │行存摺影本及匯款申│
│ │ │ │ │請書 │
│ │ │ ├───────┼─────────┤
│ │ │ │現金交付 │由身邊現金支付 │
│ │ │ │100,000元 │ │
├──┼──────┼───────┼───────┼─────────┤
│06 │99年11月22日│1,000,000元 │銀行轉帳匯款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
│ │ │ │ │行存摺影本及匯款申│
│ │ │ │ │請書 │
├──┼──────┼───────┼───────┼─────────┤
│07 │99年12月29日│1,500,000元 │銀行轉帳匯款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
│ │ │ │ │行存摺影本及匯款申│
│ │ │ │ │請書 │
├──┼──────┼───────┼───────┼─────────┤
│08 │100 年1 月10│300,000元 │現金交付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
│ │日 │ │ │行存摺影本,提款20│
│ │ │ │ │0,000 元,另100,00│
│ │ │ │ │0 元由身邊款項交付│
│ │ │ │ │。 │
├──┼──────┼───────┼───────┼─────────┤
│09 │100 年1 月26│700,000元 │現金交付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
│ │日 │ │ │行存摺影本 │
├──┼──────┼───────┼───────┼─────────┤
│10 │100 年1 月28│1,000,000元 │現金交付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
│ │日 │ │ │行存摺影本 │
├──┼──────┼───────┼───────┼─────────┤
│11 │100 年3 月21│2,000,000元 │銀行轉帳匯款 │郭生元所有中國信託│
│ │日 │ │ │銀行帳戶存摺提領 │
│ │ │ │ │109 萬,郭子元台新│
│ │ │ │ │銀行存摺提領108 萬│
├──┼──────┼───────┼───────┼─────────┤
│12 │100年4月6日 │300,000元 │現金交付 │被告所有中國聯邦存│
│ │ │ │ │摺影本 │
├──┼──────┼───────┼───────┼─────────┤
│13 │100 年5 月10│200,000元 │現金交付 │被告所有中國聯邦存│
│ │日 │ │ │摺影本 │
├──┼──────┼───────┼───────┼─────────┤
│14 │100 年5 月20│100,000元 │經鄭鴻權指示匯│被告所有中國聯邦存│
│ │日 │ │款予春榮企業社│摺影本、匯款單 │
├──┼──────┼───────┼───────┼─────────┤
│15 │100 年6 月13│50,000元 │現金交付 │由身邊現金交付 │
│ │日 │ │ │ │
├──┼──────┼───────┼───────┼─────────┤
│16 │100 年6 月20│300,000元 │現金交付 │被告所有中國聯邦存│
│ │日 │ │ │摺影本 │
├──┼──────┼───────┼───────┼─────────┤
│17 │100 年6 月21│300,000 元 │交付訴外人蕭連│ │
│ │日 │ │進所開立國泰世│ │
│ │ │ │華銀行逢甲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71號甲存帳戶之│ │
│ │ │ │支票乙紙,嗣由│ │
│ │ │ │鄭鴻權提示兌現│ │
│ │ │ │。 │ │
├──┼──────┼───────┼───────┼─────────┤
│ │合計 │15,750,000元 │ │ │
└──┴──────┴───────┴───────┴─────────┘
附表4: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 │證物 │
├──┼───────┼───────┼───────┼─────────┤
│01 │103年5月27日 │1,450,000元 │銀行轉帳匯款 │第一商業銀行存根聯│
├──┼───────┼───────┼───────┼─────────┤
│02 │103年6月3日 │856,000元 │銀行轉帳匯款 │第一商業銀行存根聯│
├──┼───────┼───────┼───────┼─────────┤
│03 │103年6 月7日 │4,800,000元 │支票五張 │華南銀行支票(王鯨│
│ │ │ │ │貴)被告胞弟 │
├──┼───────┼───────┼───────┼─────────┤
│04 │103年7月4日 │300,000元 │現金 │以客票40萬元領取現│
│ │ │ │ │金30萬元 │
├──┼───────┼───────┼───────┼─────────┤
│05 │103年7月7日 │3,000,000元 │銀行轉帳匯款 │第一商業銀行存根聯│
│ │ │ │220 萬元及現金│、支出證明單 │
│ │ │ │80萬元 │ │
├──┼───────┼───────┼───────┼─────────┤
│06 │103年8月13日 │600,000元 │銀行轉帳匯款 │第一商業銀行存根聯│
├──┼───────┼───────┼───────┼─────────┤
│07 │103年8月26日 │1,300,000元 │銀行轉帳匯款 │第一商業銀行存根聯│
├──┼───────┼───────┼───────┼─────────┤
│ │合計 │12,206,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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