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603,2015082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5.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一)緣原告一家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與被告為鄰居
  9. (二)並聲明:
  10.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則辯
  11. (一)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竊用10年自來水相對損失水費差
  12. (二)關於防範被告再度意圖不法,「竊用」原告住宅自來水,
  13.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間,蓄意破壞原告等人
  14. (四)被告雖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
  15. (五)並聲明:
  16. 三、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8.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以手
  19. (二)原告黃月娟主張因遭被告竊取自來水後,為防止被告再行
  20. (三)原告陳文棟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間破壞原告住宅水塔之
  21.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自來水,並因此衍生訴訟,被
  22. (五)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
  23.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24.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文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5. 五、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
  26.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27.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28.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陳文棟
原 告 陳儷月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月娟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昇
被 告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棟新臺幣18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06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9,3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342號卷第20頁),嗣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具狀將本件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123元。」

,再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本件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棟124,912元、原告黃月娟179,300元、原告陳儷月10萬元、原告陳志昇15萬元」。

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一家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與被告為鄰居,被告則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因兩造住家頂樓僅有一女兒牆相隔,被告竟自92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以手踰越女兒牆,逕將水管接至原告家頂樓之水龍頭,以竊取原告所有之自來水,將之流灑於被告家頂樓地板,以作為降溫之用,直至101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為原告黃月娟發現。

原告一家平日使用水電,均十分節省,每月用水僅400餘元,經被告竊用後,即攀升為800至900元不等,又因原告家水塔坐落在五樓,被告竊取自來水時,須以馬達抽水而耗電,因此,一併請求被告賠償電費,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額外支出水費6,638元、電費16,774元之損害賠償。

又因原告陳文棟遭被告竊取自來水後,原告黃月娟為防止被告再行越牆竊取自來水,乃於女兒牆上方增建鐵皮圍牆,計支出29,300元。

另被告於103年11月間破壞原告住宅水塔之水管,原告陳文棟計支出維修費1,500元。

再者,被告竊取原告自來水,並因此衍生許多訴訟,被告亦恐嚇要毆打原告並在原告居住之文南社區四處宣揚原告是非,藉以訛傳訛之手段,毀損原告等人之聲譽、社會價值造成原告全家精神受到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其中原告陳文棟、陳儷月各10萬元,原告黃月娟、陳志昇各15萬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棟124,912元、原告黃月娟179,300元、原告陳儷月10萬元、原告陳志昇15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則辯稱:

(一)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竊用10年自來水相對損失水費差額,計6,638元,及竊用10年自來水相對損失電費差額,計16,774元,並未提出相關之計算基礎及單據,不足為採;

且就原告主張之系爭竊用自來水一案係發生於101年7月15 日,而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可知,已罹於2年之時效,自當無法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關於防範被告再度意圖不法,「竊用」原告住宅自來水,請鐵皮廠商增建工程費,計29,300元,此項費用之支出,並未提出報價單據,且此筆增建工程費亦無必要性。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間,蓄意破壞原告等人之住宅水塔之水管,並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500元,被告除否認有蓄意破壞之行為外,單憑照片亦不足以認定係由原告所為,且相關照片及單據亦未檢具附狀,準此,原告等人不得單憑臆測即認被告有破壞該水管之行徑,原告等人應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雖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可知,需有侵害法條列舉之人格法益始可請求精神慰撫金,而上揭刑事判決係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人格法益之侵害無涉;

另外,原告等人所稱被告有長年羞辱之情事,未提出任何證據可稽,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共計50萬元一事,不足為採。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以手踰越女兒牆,逕將水管接至原告家頂樓之水龍頭,以竊取原告所有之自來水,致其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然被告僅就其於101年7月15日竊用原告自來水一節不爭執,其餘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述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兩造就被告於101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竊用原告自來水一節,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上開其餘主張雖提出其製作之92年2月至104年2月之自來水費、明細表、曲線圖以及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電費明細表為據(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卷第50-63頁),固可證明原告陳文棟曾繳納上開水、電費,然影響水、電費多寡之因素甚多,僅依上開繳費單據及原告製作之明細表,實無從證明被告於101年7月15日以外的時間,曾竊用原告之自來水;

況原告並未就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間,竊用自來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水、電費之變化,遽認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均有竊水行為。

再參諸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用原告自來水之犯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簡易判決:「陳建州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嗣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以被告陳建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而判決:「原判決撤銷。

陳建州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等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卷宗(含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簡字第158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232號、102年度偵字第1989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自屬真實。

足見,被告於101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竊用原告自來水,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竊用自來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於101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手踰越女兒牆,逕將水管接至原告家頂樓之水龍頭,以竊取原告所有之自來水,已如前述,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得行使之時間,應自101年7月16日至103年7月15日止,而原告係於103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訟狀之法院收文章戳(見103年度補字第342號卷第5頁)在卷可稽。

足徵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查被告僅於101年7月15日12時許,持原告陳文棟家中自來水管灑水其自家頂樓地板降溫,造成原告陳文棟受有損害,業經認定於前;

然被告當日實際上究竟灑水多久期間?又灑水用量究竟多少?馬達抽水至頂樓水塔,究竟須耗電多少?關於上開損害之數額,無從由水電費單據判斷某一時間點水電用量確切為何,可知原告陳文棟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揆諸上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經查,原告住家水塔設在頂樓,須耗電打水至頂樓,計算被告用水量,應酌予計算電費,自屬合理;

又一般住家水、電費每兩個月繳納一次,依被告101年7月15日竊用自來水當期之水、電費日平均數額計算,較為經濟、公平。

查原告陳文棟101年10月份水費共計支出585元(用水期間為101年7月11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止,計62日)、101年8月份電費支出552元(用電計費期間為101年6月5日起至101年8月3日,計60日),此有原告陳文棟提出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各1紙(見偵查卷第38頁、49頁),在卷可按。

則依上開費用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文棟之水費為9元(計算式:585÷6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電費為9元(計算式:552÷60=9)。

因此,原告陳文棟請求被告給付水費9元、電費9元,合計18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黃月娟主張因遭被告竊取自來水後,為防止被告再行越牆竊取自來水,乃於女兒牆上方增建鐵皮圍牆,計支出29,300元云云。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易言之,若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

⒉查被告於101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手踰越頂樓屋頂女兒牆,逕將水管接至原告家頂樓之水龍頭,以竊取原告陳文棟所有之自來水等情,已如前述。

經查,原告黃月娟自行增設鐵皮圍牆,固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據(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89號偵卷第21頁),惟原告竊用自來水時,並未毀壞原告之女兒牆而造成原告損害,則揆諸上揭無損害,亦無賠償之說明,原告黃月娟請求被告賠償其於女兒牆上方增建鐵皮圍牆,所支出之29,300元,即無理由。

(三)原告陳文棟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間破壞原告住宅水塔之水管,致使原告陳文棟計支出維修費1,500元云云。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是若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亦即原告應證明被告就侵權行為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

⒉經查,原告陳文棟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陳文棟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惟原告陳文棟僅泛言「我發現水管有破請人來處理時,被告在旁邊看,我認為是他弄壞的」等語(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卷第33頁反面),原告就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間破壞原告住宅水塔的水管,侵害其權利一事,並未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陳文棟既不能舉證證明,揆諸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維修水管之費用1,500元,自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自來水,並因此衍生訴訟,被告亦恐嚇要毆打原告並在原告居住之文南社區四處宣揚原告是非,藉以訛傳訛之手段,毀損原告等人之聲譽、社會價值,造成原告全家精神受到傷害,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云云。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損害固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財產上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時,應予金錢賠償;

惟關於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時,則以法律有規定時,如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等,始得請求相當金錢之賠償(慰撫金)。

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用原告陳文棟之自來水,已如前述,上情固造成原告陳文棟受有損害,然除原告陳文棟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原告陳文棟、黃月娟、陳儷月及陳志昇以財產權受侵害並衍生訴訟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於法究非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恐嚇要毆打原告,並在原告居住之文南社區四處「宣揚」原告是非,藉「以訛傳訛」之手段,毀損原告等人之聲譽、社會價值造成原告全家精神受到傷害云云,並未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亦難以採信。

(五)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原告陳文棟損失之水費電費共18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此部分毋庸再論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除此之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及被告受有何利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是其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陳文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棟1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03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文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棟18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陳文棟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屬對本院應依職權發動事項促使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勝訴其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