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62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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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呂宗霖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楊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農機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德士牌AT-100型之1002曳引機(農機號牌號碼:R1-1924 號,引擎號碼:一一三八八三五三號)壹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自民國102 年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每次收受原告所交付的款項後,即簽發本票擔保,迄103 年止,已借款11次,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0 萬5 千元(下稱系爭借款)。

嗣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屢屢拖延,此時原告才發現被告簽發之本票均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故屬無效票據,原告遂與被告協商還款方式,經兩造協商結果,被告同意將其所有之德士牌AT-100型之1002曳引機(農機號牌號碼:R1-1924 號,引擎號碼:11388353號)1 台(下稱系爭農機)之所有權讓渡予原告,以抵償其所積欠原告之180 萬5 千元,並與原告簽立讓渡證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同時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印製之系爭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正本交付予原告,以資證明。

詎料,此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數次催告被告應移轉系爭農機之所有權,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乃依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故若本院認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180萬5千元,並聲明如備位聲明所示。

㈢、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之德士牌AT-100型之1002曳引機(農機號牌號碼:R1-1924 號,引擎號碼:11388353號)之所有權移轉原告。

②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80 萬5 千元及自104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共11張、讓渡證書、農業機械使用證、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德士牌AT-100型之1002曳引機(農機號牌號碼:R1-1924 號,引擎號碼:11388353號)1 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故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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