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731,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邱碧珍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南臺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南臺科技大學文炳館地下室美食街專區,於民國86年2月開始營業,嗣為解決髒亂和油煙問題,被告通知承租廠商將於98年6月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但因廠商不願意,遂於99年1月中旬,被告由副校長即訴外人吳新興、沈韶儀出面召集承租廠商開會,經協調決議:由被告花費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裝設中央抽油煙機及排水設施,以改善環境,租期則至101年6月30日止,又因被告花費鉅資裝修,各廠商租金不再包含水電費,改由各廠商自行負擔。

包含原告之各承租廠商即在訴外人吳宗興見證下,於99年1月26日與被告簽立租用協議書,復於99年1月29日簽立租用合約書,並經公證。

(二)詎簽約後,被告並未依會議內容之約定,增設中央抽油煙機及排水設施,原告遂拒不繳納租金及應分擔之水電費用,復要求被告須提供會議紀錄,被告亦不回應。

訴外人即隔壁攤位之店主林鳳玉,即以原告不繳納租金等為由,於101年6月8日11時50分許,辱罵原告為「苔哥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因審理該案而向被告函詢原告是否積欠被告租金一事,被告除函覆原告確有積欠租金及水電費之事實外,另表示:積欠之租金業於101年6月2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扣得訴外人即保證人邱蘇青梅股票拍賣所得計32,279元,另由押金扣抵20,000元等語,並檢附催繳通知書及強制執行文件,卻未特別說明原告拒繳租金之原因,導致一般人無法理解,原告為何會積欠房租與水電費,且無特別說明強制執行經過之必要,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

被告既有依約履行增設中央排油煙機及排水設施之義務,則基於交易之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自有保護原告人格上利益之義務,是被告未向法院說明原告乃因被告未履行增設中央排油煙機及排水設施之義務而拒繳租金,且提及強制執行之事,乃違反附隨義務,導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應有可歸責事由。

為此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文炳館地下室小吃部店面,租期自99年2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原告並承諾租期屆滿後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要求續約。

兩造之租賃契約已經到期,且被告應履行之一切義務亦已履行,並無任何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由被告花費3,000,000元增設中央抽油煙機及排水設施一事,並非事實,蓋若有上開約定,必會明定於契約中,然兩造簽定之租用協議書及租用合約書均無上開約定。

又上開公證書中已載明原告如不依期給付租金,應逕受強制執行,租用合約書中亦記載原告應於每學期開學2週內,提交60,000元作為場地租賃費用。

詎原告未如期給付,而公證書載明邱蘇清梅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租金之責任,被告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任何違誤或不法。

再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向被告函詢「香雞城小吃攤」曾否積欠店租一事,被告皆是據實回報,並無任何損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縱使被告有增設中央抽油煙機及排水設施之義務,惟向法院表明原告拒繳租金之原因,並非附隨義務,原告亦未敘明被告未履行附隨義務與其人格權受損之關聯,足見原告主張其因原告不履行附隨義務,導致其人格權受損云云,顯無理由,自不可採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之關係是一種有機體,在其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尚產生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

此等義務群,即為附屬義務。

附屬義務之法律依據在於民法誠實信用之規定。

蓋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關係),係一種信賴關係,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某種作為及不作為之義務,一方面在於使債權人之利益能夠圓滿實現,一方面在於避免因債之履行致他方當事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損害。

又附隨義務之種類,就功能而言,可分為二類:(一)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最大可能之滿足(輔助功能),如花瓶之出賣人應妥為包裝、出租人不得隔壁經營同一商業活動。

(二)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如僱主應提供安全之工具、油漆工應注意不要污損定作人之地毯。

而附隨義務之保護義務,論其性質,與侵權行為法上交易安全義務,並無不同,與給付義務較為疏遠,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善盡交易上之必要義務,以保護相對人之義務。

復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就被告文炳館地下室店面,在吳宗興見證下,於99年1月26日簽立租用協議書,復於99年1月29日簽立租用合約書,並經公證;

簽約後,原告因故拒繳租金及應分擔之水電費用;

林鳳玉因涉嫌以原告不繳納租金等為由,於101年6月8日11時50分許,辱罵原告為「苔哥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因審理該案而向被告函詢「香雞城小吃攤」是否積欠被告租金一事,被告則函覆:「香雞城小吃攤」確有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積欠之租金業於101年6月2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扣得保證人邱蘇青梅股票拍賣所得計32,279元,另由押金扣抵20,000元等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租用協議書、租用合約書、公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6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104年3月16日104南分院山刑巨104上易96字第2212號函、被告104年4月2日南科大總字第1040003699號函、通知單、本院101年4月25日南院勤101司執妥字第36040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增設中央排油煙機及排水設施之義務,而於林鳳玉以原告不繳納租金等為由,辱罵原告之刑事案件中,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詢時,未敘明被告未增設中央排油煙機及排水設施為原告拒繳租金之原因,且非必要地提及強制執行之事,乃違反附隨義務,被告則辯稱其無增設中央排油煙機及排水設施之義務,縱使有之,向法院敘明原告拒繳租金之原因,亦非其附隨義務,其函覆法院之內容皆為事實,原告亦未敘明其人格權受損與被告不履行附隨義務有何關聯,是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查,被告於林鳳玉辱罵原告之刑事案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詢時,未敘明被告未增設中央排油煙機及排水設施為原告拒繳租金之原因,並提及原告欠繳租金及強制執行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所謂附隨義務,乃在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最大可能之滿足,或於債之履行過程中,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而縱使被告對原告負有增設中央排油煙機及排水設施之義務,被告向法院函覆原告有無欠繳租金之事,不論有無一併敘明原因或是否經強制執行之事,均無從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原告經營「香雞城小吃攤」獲得最大利益,更非在增設中央排油煙機及排水設施之過程中,為維護原告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所應採取之交易安全措施,核與附隨義務之概念不符。

是原告以被告違反附隨義務為據,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七、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漏未通知其到庭,致其未能當庭陳述意見為據,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云云,然原告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其訴訟代理人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就事實及法律為主張,則本件應已充分審理,是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明吳宗興、魏銓毅為證人,以證明被告確由吳新興、沈韶儀出面召集廠商開會,並表示會花3,000,000元增設中央抽油煙機及排水設施,希望各承租廠商能多分擔水電費用等語,以及事後承租廠商亦有拒繳水電費等事實,然縱使被告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廠商有達成增設中央抽油煙機及排水設施之協議,被告未向法院函覆原告欠繳租金之原因,並無違反附隨義務之問題,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聲明上開證人,即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