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75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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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洪家榮
葉清江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家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洪家榮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洪家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家榮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洪家榮自民國98年1月3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事務士,辦理收帳、催款業務。

103年7月26日原告公司總經理發現公司催收帳款有異,乃於同年月31日召開會議,被告洪家榮卻於會議中藉故先行離席,並隨即離開公司。

原告公司總經理遂指示主計單位調查被告洪家榮所承辦收帳、催款業務,發現被告洪家榮侵占原告新臺幣(下同)4,311,554元之帳款,說明如下:1.被告洪家榮於離職前(即103年7月31日)所編製之「應收承銷人往來明細表」中以無承銷人申購之承銷編號664號虛列應收帳款3,997,213元填補虧空金額。

惟因被告洪家榮於103年7月30日應收帳款餘額結轉次日(即同年7月31日)時漏列8,000元,故此部分其實際侵占之金額應扣除8,000元後為3,989,213元。

2.原告委請捷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向承銷人函查承銷人之應收帳款,發現承銷人編號707之應收帳款應為0元,惟依被告洪家榮所編製之「應收承銷人往來明細表」核算,卻有70,999元之應收帳款。

又承銷人編號709之應收帳款應為1,187,819元,惟依被告洪家榮所編製之「應收承銷人往來明細表」核算,卻為1,439,161元,有251,342元之差額,以上合計322,341元,亦係遭被告洪家榮所侵占。

(二)被告洪家榮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之帳款,損害原告之權利,業經臺南市政府政風處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移送鈞院檢察署偵辦。

而被告葉清江為被告洪家榮之人事保證人,依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及其所簽立之保證書,被告葉清江應與被告洪家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1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葉清江抗辯略以:被告洪家榮雖係被告葉清江之妹夫,惟被告並不知悉本事件,而原告提出之原證五員工服務保證書上列有之保證人「葉清江」之蓋章並非被告用印,被告亦無該印章,顯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蓋用。

此可參被告為46年9月2日生,101年時為55歲,該保證書卻載明被告年齡65歲;

另被告戶籍住址為「臺南市○○區○里000號之4」,並未住過「臺南市○○區○○路000號」,顯見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蓋章。

是以被告並未擔任洪家榮之人事保證人,原告依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洪家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家榮受雇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佔其職務上持有之原告帳款,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

而被告葉清江既為被告洪家榮之人事保證人,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人事保證責任等語,惟被告葉清江固不爭執被告洪家榮因侵佔職務上持有之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然否認對原告負有人事保證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家榮受僱於原告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佔前開職務上持有之帳款共4,311,55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人事動態資料卡、應收承銷人往來明細表及詢證函等件為憑;

而被告洪家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洪家榮既係利用職務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共計4,311,554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洪家榮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清江為被告洪家榮之人事保證人,係以被告洪家榮所出具之人事保證書為憑。

惟被告葉清江既否認系爭保證書上簽章之真正,按之前揭條文規定,原告就系爭保證書上被告葉清江之簽章為真正,自應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保證書上並未核蓋對保章,有系爭保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既未透過對保程序查證被告葉清江是否確於系爭保證書上簽章,則僅憑系爭保證書上有「葉清江」字樣之簽章,即主張其上之簽章為被告葉清江本人所簽,尚難憑採。

則被告葉清江抗辯系爭保證書上之簽章乃係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為,尚屬合理可信。

此外原告復無法積極舉證系爭保證書上被告葉清江之簽章為真正,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家榮給付4,31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葉清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洪家榮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被告葉清江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7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被告洪家榮部分),一部無理由(被告葉清江部分),惟原告請求之全部金額即為被告洪家榮敗訴之金額,因認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洪家榮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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