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本件被告陳享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建面積1,607平方公尺
- ㈡、按系爭土地三筆均係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地
- ㈢、系爭土地C中,被告蘇明山持分面積189.37平方公尺(57.
- ㈣、又系爭土地三筆均不相鄰、所有人亦不相同,無法合併分割
- ㈤、聲明:
- ①、被告張淑汝、陳志杰、陳怡君對於被繼承人陳敏賓所有坐落
- ②、被告周書田、周書正、高周素端、周素瑟、周素堇對於被繼
- ③、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建面積1,607平
- ④、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建面積1,567.1
- ⑤、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建面積378.75平
- 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答辯則為:
- ㈠、被告陳享伯部分:
- ①、被告陳享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前次言詞辯
- ㈡、被告陳嚮富兼被告陳學玄訴訟代理人部分:
- ①、系爭土地上有百年前即建築之2棟價值可觀之中式古厝建築
- ②、被告經瞭解本案已有其他共有人提出更符合居住正義精神之
- ③、我是希望變價分割。現場履勘之古厝A是被告陳敏信、陳敏
- ④、我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因為我希望分割後仍保留原來的
- ⑤、我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因為原告分割方案我在甲9、乙
- ㈢、被告陳敏信、陳敏賓(承受訴訟人即張淑汝、陳志杰、陳怡
- 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三筆,但我等陳家子孫共有土地尚有
- ②、系爭土地A、B上有約於百年前家祖母起造迄今之古厝,原
- ③、兩造多次協商購地價格,但均因價格差距無法達成共識。現
- ④、被告陳敏信、陳敏賓二人意見相同,因為872地號上的古厝
- ⑤、被告陳敏信是分得甲8,被告陳敏信想買下甲5、6、7,
- ⑥、被告陳敏賓(承受訴訟人即張淑汝、陳志杰、陳怡君三人)
- ㈣、被告鐘嘉佑、鐘秋文、鐘惠如部分:
- ①、我們被告三人現在住在圖二(提示本院卷第74頁)所示「4
- ②、如果原告願意將甲3與甲4的持分以公告現值出售給我們,
- ③、當初有協調如果被告陳敏信買下甲3到甲8,則我們三人同
- ㈤、被告蘇明山、陳瑞嘉、陳浩正、陳肇源、陳英夫、周書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㈢、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 ㈣、經查,原告所提如附圖、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就系爭
- ㈤、至被告陳享伯、陳嚮富、陳學玄、陳敏信、陳敏賓、鐘嘉佑
- ㈥、再查,系爭土地三筆,中間通過育仁街,街寬約7米半;系
- ㈦、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 ㈧、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三筆之使用現狀、使用地類別
- 四、是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三筆,即屬有據,應
-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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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陳尚夫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陳享伯
蘇明山
陳瑞嘉
陳浩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雄
被 告 鐘秋文
訴訟代理人 鐘芳源
被 告 鐘嘉佑
陳敏信
陳肇源
陳英夫
周書田即周陳蕙蘭之承受訴訟人
周書正即周陳蕙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周素端即周陳蕙蘭之承受訴訟人
周素瑟即周陳蕙蘭之承受訴訟人
周素堇即周陳蕙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蕙貞
陳淑玲
鄭陳蕙珊
陳淑嫻
陳淑詠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蕙芳
被 告 鐘惠如
被 告 陳如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呈愷
被 告 陳學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嚮富
被 告 張淑汝即陳敏賓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杰即陳敏賓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君即陳敏賓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淑汝、陳志杰、陳怡君對於被繼承人陳敏賓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書田、周書正、高周素端、周素瑟、周素堇對於被繼承人周陳蕙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三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0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一面積五二八點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明山取得;
編號甲二面積二二九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秋文、鐘嘉佑、鐘惠如取得,並按原應有部份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甲三面積二二九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尚夫、被告陳英夫、陳蕙貞、陳淑玲、鄭陳蕙珊、陳淑嫻、陳淑詠、陳蕙芳、周書田、周書正、高周素端、周素瑟、周素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份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甲四面積九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浩正取得;
編號甲五面積一一四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如森、陳呈愷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甲六面積九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嘉取得;
編號甲七面積九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肇源取得;
編號甲八面積一一四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敏信取得;
編號甲九面積一一四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學玄、陳享伯、陳嚮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份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六七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一面積一一一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淑汝、陳志杰、陳怡君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乙二面積二二三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尚夫、被告陳英夫、陳蕙貞、陳淑玲、鄭陳蕙珊、陳淑嫻、陳淑詠、陳蕙芳、周書田、周書正、高周素端、周素瑟、周素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份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乙三面積二二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浩正取得;
編號乙四面積二二三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如森、陳呈愷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乙五面積二二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嘉取得;
編號乙六面積二二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肇源取得;
編號乙七面積二二三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秋文、鐘嘉佑、鐘惠如取得,並按原應有部份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乙八面積一一一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學玄、陳享伯、陳嚮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份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七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2 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其中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陳敏賓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5 年8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告張淑汝、陳志杰、陳怡君繼承,業據被告張淑汝、陳志杰、陳怡君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 至2 頁);
另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周陳蕙蘭亦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6 年4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告周書田、周書正、高周素端、周素瑟、周素堇繼承,業據被告周書田、周書正、高周素端、周素瑟、周素堇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㈢第45至54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陳敏賓部分之訴訟,即由被告張淑汝、陳志杰、陳怡君承受訴訟;
周陳蕙蘭部分之訴訟,即由被告周書田、周書正、高周素端、周素瑟、周素堇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故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建面積1,607 平方公尺、同段872 地號建面積1,567.13平方公尺、同段878 地號建面積378.75平方公尺土地,請分別准予原物分割;
分割方案於現場實測後提出。」
;
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圖後,於106 年5 月2 日具狀修正其訴之聲明為:「①被告張淑汝、陳志杰、陳怡君對於被繼承人陳敏賓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②被告周書田、周書正、高周素端、周素瑟、周素堇對於被繼承人周陳蕙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3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③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建面積1,607 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
分割方法:請就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 面積528.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明山取得;
甲2 面積229.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秋文、鐘嘉佑、鐘惠如共同取得,並按比例保持共有;
甲3 面積229.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尚夫、被告陳英夫、陳蕙貞、陳淑玲、鄭陳蕙珊、陳淑嫻、陳淑詠、陳蕙芳、周書田、周書正、高周素端、周素瑟、周素堇共同取得,並按比例保持共有;
甲4 面積91.8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浩正取得;
甲5 面積114.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如森、陳呈愷共同取得,並按比例保持共有;
甲6 面積91.8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嘉取得;
甲7 面積91.8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肇源取得;
甲8 面積114.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敏信取得;
甲9 面積114.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學玄、陳享伯、陳嚮富共同取得,並按比例保持共有。
④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建面積1,567.13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
分割方法:請就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1 面積111.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淑汝、陳志杰、陳怡君共同取得,並按比例保持共有;
乙2 面積223.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尚夫、被告陳英夫、陳蕙貞、陳淑玲、鄭陳蕙珊、陳淑嫻、陳淑詠、陳蕙芳、周書田、周書正、高周素端、周素瑟、周素堇共同取得,並按比例保持共有;
乙3 面積223.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浩正取得;
乙4 面積223.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如森、陳呈愷共同取得,並按比例保持共有;
乙5 面積223.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嘉取得;
乙6 面積223.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肇源取得;
乙7 面積223.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秋文、鐘嘉佑、鐘惠如共同取得,並按比例保持共有;
乙8 面積111.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學玄、陳享伯、陳嚮富共同取得,並按比例保持共有。
⑤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建面積378.75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原物變價分割。」
(見本院卷㈢第63、64頁),經核原告就分割方法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其追加聲明第1 、2 項部分則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享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建面積1,60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A )、同段872 地號建面積1,567.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B )、同段878 地號建面積378.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C ),係兩造所共有(然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按系爭土地三筆均係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地目為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訴請裁判分割。
㈢、系爭土地C 中,被告蘇明山持分面積189.37平方公尺(57.28 坪),然被告鐘秋文、鐘嘉佑、鐘惠如三人持分面積合計才54.11 平方公尺(16.36 坪);
原告陳尚夫與被告陳英夫持分面積合計亦僅54.11 平方公尺(16.36 坪);
被告陳如森、陳呈愷持分面積合計僅為27.05 平方公尺(8.18坪);
被告陳學玄、陳享伯、陳嚮富、陳敏賓(承受訴訟人張淑汝、陳志杰、陳怡君)持分面積合計僅為54.11 平方公尺(16.36 坪),是除被告蘇明山外,其餘共有人均持分面積甚小,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合法建築,如系爭土地C 以原物分割,顯不利於分割後之開發利用、經濟效益,故請求就系爭土地C 部份予以變價分割。
㈣、又系爭土地三筆均不相鄰、所有人亦不相同,無法合併分割,故僅請求分別分割系爭土地三筆。
在案件進行中,原告並無向被告等人購買或出售持分之意願,如果要談購買或出售持分,至少要等分割確定後,原告才會與被告等人談。
原告陳尚夫及被告陳蕙芳及被告陳蕙芳代理的應有部份,都可以現在當庭表示,如果照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分割確定後,原告陳尚夫及被告陳蕙芳等人之持分確實願意以106 年1 月份的系爭土地三筆的土地公告現值出售給被告等語。
㈤、聲明:
①、被告張淑汝、陳志杰、陳怡君對於被繼承人陳敏賓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②、被告周書田、周書正、高周素端、周素瑟、周素堇對於被繼承人周陳蕙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3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③、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建面積1,607 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
分割方法:請就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 面積528.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明山取得;
甲2 面積229.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秋文、鐘嘉佑、鐘惠如共同取得,並按比例保持共有;
甲3 面積229.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尚夫、被告陳英夫、陳蕙貞、陳淑玲、鄭陳蕙珊、陳淑嫻、陳淑詠、陳蕙芳、周書田、周書正、高周素端、周素瑟、周素堇共同取得,並按比例保持共有;
甲4 面積91.8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浩正取得;
甲5 面積114.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如森、陳呈愷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甲6 面積91.8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嘉取得;
甲7 面積91.8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肇源取得;
甲8 面積114.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敏信取得;
甲9面積114.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學玄、陳享伯、陳嚮富共同取得,並按比例保持共有。
④、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建面積1,567.13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
分割方法:請就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1 面積111.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淑汝、陳志杰、陳怡君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乙2 面積223.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尚夫、被告陳英夫、陳蕙貞、陳淑玲、鄭陳蕙珊、陳淑嫻、陳淑詠、陳蕙芳、周書田、周書正、高周素端、周素瑟、周素堇共同取得,並按比例保持共有;
乙3 面積223.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浩正取得;
乙4 面積223.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如森、陳呈愷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乙5 面積223.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嘉取得;
乙6 面積223.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肇源取得;
乙7 面積223.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秋文、鐘嘉佑、鐘惠如共同取得,並按比例保持共有;
乙8 面積111.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學玄、陳享伯、陳嚮富共同取得,並按比例保持共有。
⑤、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建面積378.75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原物變價分割。
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陳享伯部分:
①、被告陳享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分割,也同意變價分割,但原告分割方案我不同意,因為我希望分割後仍保留原來的建物,所以我是同意被告陳敏信所提的分割方案,我自己沒有要提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嚮富兼被告陳學玄訴訟代理人部分:
①、系爭土地上有百年前即建築之2 棟價值可觀之中式古厝建築物及7 棟建築改良物,又陳家子孫繼承土地尚牽涉前3 代四大房(同段899 地號、900 地號、874 地號等)之共有土地尚未分割清楚,故系爭土地三筆上之既有建築改良物之遷移及補償金事由,極需協調。
②、被告經瞭解本案已有其他共有人提出更符合居住正義精神之務實分割方案,本人曾於105 年1 月12日陳報之東陳字第0000000000號分割方案,申請作廢,懇請貴院不予處理(見本院卷㈡第80、81頁)。
③、我是希望變價分割。現場履勘之古厝A 是被告陳敏信、陳敏賓、陳嚮富、陳享伯、陳學玄共有,建物5 、6 、7 是被告陳嚮富、陳享伯、陳學玄共有,都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④、我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因為我希望分割後仍保留原來的建物,所以我是同意被告陳敏信所提的分割方案,我自己沒有要提分割方案。
⑤、我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因為原告分割方案我在甲9 、乙8 ,都還是維持共有,我並不想繼續維持共有,我有意願向原告購買持分,但目前金額談不攏,我所提的分割方案是將系爭土地三筆均予變價分割。
另外,是原告要分割的,所以我覺得訴訟費用應該要原告負擔等語。
㈢、被告陳敏信、陳敏賓(承受訴訟人即張淑汝、陳志杰、陳怡君三人)部分:
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三筆,但我等陳家子孫共有土地尚有同段899 地號面積555.65平方公尺、同段900 地號面積45.23 平方公尺均為住宅區,及另有同段868 地號等十餘筆道路用地,均應一併處理(如地籍標示圖所示)。
②、系爭土地A 、B 上有約於百年前家祖母起造迄今之古厝,原址可考資料最早設藉於日治時期大正14年9 月25日,地址為臺南州新營郡番社庄番社657 番地(現址: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及祖先等居住迄今,目前尚存有52、61年等房屋稅繳納資料可稽,依此可證房屋雖未辦理產權保存登記,惟所有權明確,應屬都市計畫法公布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物,又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房屋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③、兩造多次協商購地價格,但均因價格差距無法達成共識。現經再次協商結果,系爭土地三筆之共有人均已取得協商共識,願以下列陳述原則以分配土地或讓售各共有人之持分予現居(使用)人被告陳敏信、陳敏賓及鐘嘉佑等人,已取得大多數人之共識,因此被告陳敏信等人之105 年11月30日原陳報分割及分配方案擬予修正(取消),另贊同原告所提分割案以利判決分配。
惟為使土地使用及古厝保持完整,原分配位置擬略調整以符合民法第824條就共有人協調要求變價或補償分配之意見。
有關前述各筆土地補償價金則以106 年公告現值8,600 元/平方公尺為協商基準,前述共有人願讓售系爭土地A 、B 兩筆土地持分之價格為28,000元/坪(約8,470 元/平方公尺);
另系爭土地C 持分之價格為30,000元/坪(約9,075 元/平方公尺)。
有關被告106 年2 月14日陳報分割方案之修正意見,乃係以原告之分割方案即105 年1 月28日白河地政事務所繪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並未有所更動。
被告等亦同意依原告前述分割成果圖辦理,貴院已無須再囑託白河地政事務所再予繪製分割方案圖(見本院卷㈢第25頁正反面)。
④、被告陳敏信、陳敏賓二人意見相同,因為872 地號上的古厝A 、建築改良物1 是我們兄弟(古厝A 是陳敏信、陳敏賓、陳嚮富、陳享伯、陳學玄共有,建築改良物1 是陳敏信、陳敏賓共有)共有的,所以希望能分得建物原占有的土地。
另訴外的同段857 地號土地也是我們及另外兄弟6 人共有的土地,如果系爭土地A 無法原物分割分得土地的話,將無法出入訴外的同段857 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C ,同意變價分割。
上述都是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
⑤、被告陳敏信是分得甲8 ,被告陳敏信想買下甲5 、6 、7 ,如果能買下,我就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主張以公告現值購買。
不同意將系爭土地三筆均變價分割。
⑥、被告陳敏賓(承受訴訟人即張淑汝、陳志杰、陳怡君三人)係分得乙1 ,希望其他共有人能將系爭土地A 之甲3 至甲8都賣給被告陳敏信,我們再以甲3 、甲4 去交換被告鐘嘉佑等人的乙7 ,買賣或交換均可,主張以公告現值購買。
系爭土地C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鐘嘉佑、鐘秋文、鐘惠如部分:
①、我們被告三人現在住在圖二(提示本院卷第74頁)所示「4建築改良物」內,我們還在二邊擴建鐵皮屋,佔地橫跨同段857 、859 、860 地號土地,那是違章建築沒錯,但我們還是希望原物分割分配建物所在的土地。
都是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
②、如果原告願意將甲3 與甲4 的持分以公告現值出售給我們,則我們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另外我們要出售乙7 的持分,價格也是以公告現值來計算。
被告鐘秋文、鐘惠如及鐘嘉佑三人的持分同意繼續維持共有,我們會自己處理。
不同意將系爭土地三筆均變價分割。
③、當初有協調如果被告陳敏信買下甲3 到甲8 ,則我們三人同意以乙7 跟被告陳敏信換地等語。
㈤、被告蘇明山、陳瑞嘉、陳浩正、陳肇源、陳英夫、周書田、周書正、高周素端、周素瑟、周素堇(周陳蕙蘭之承受訴訟人五人)、陳蕙貞、陳淑玲、鄭陳蕙珊、陳淑嫻、陳淑詠、陳蕙芳、陳呈愷、陳如森等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頁反面筆錄、第60頁筆錄)。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即為必要之共同訴訟,自須對全體共有人為訴訟。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既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某甲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該某甲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張淑汝、陳志杰、陳怡君之被繼承人陳敏賓原為系爭土地B 、C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4分之1 ,被告張淑汝、陳志杰、陳怡君則均為陳敏賓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被告周書田、周書正、高周素端、周素瑟、周素堇之被繼承人周陳蕙蘭原為系爭土地A 、B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63分之1 ,被告周書田、周書正、高周素端、周素瑟、周素堇則均為周陳蕙蘭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為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以張淑汝、陳志杰、陳怡君為被告,並請求渠等就被繼承人陳敏賓於系爭土地B 、C 之應有部分各1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及以周書田、周書正、高周素端、周素瑟、周素堇為被告,並請求渠等就被繼承人周陳蕙蘭於系爭土地A 、B 之應有部分各63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依職權為自由裁量,本諸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所謂最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歷年來迭著判例及判決闡明之,可資參酌,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亦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
而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僅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32 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
㈣、經查,原告所提如附圖、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就系爭土地A 、B 以原物進行分配,兩造全體共有人均按原應有部份比例獲得分配,堪認公平,而分割線筆直,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且分割後各區域均直接、正面面臨聯外道路,鄰路面寬均適當,對於土地之使用亦無何妨礙,並就共有人中單獨持分較小者,為使土地能實際運用,仍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另就系爭土地C 部份,因其上僅有坐落一間木竹磚造平房(面積52.29 平方公尺),目前無人使用,呈廢棄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為被告蘇明山所有,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C 予以變價分割,並無被告反對。
而原告之上開分割方案亦獲被告蘇明山、陳瑞嘉、陳浩正、陳肇源、陳英夫、周書田、周書正、高周素端、周素瑟、周素堇(周陳蕙蘭之承受訴訟人五人)、陳蕙貞、陳淑玲、鄭陳蕙珊、陳淑嫻、陳淑詠、陳蕙芳、陳呈愷、陳如森等人表示同意,詳如前述,基上,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案之意願,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者,乃多數之共有人,且其方案內容公平、適當,足認如附圖、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係可滿足系爭土地上絕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㈤、至被告陳享伯、陳嚮富、陳學玄、陳敏信、陳敏賓、鐘嘉佑、鐘秋文、鐘惠如雖未完全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然並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或繪製成複丈成果圖,致本院無從審酌。
其次,被告陳嚮富、陳學玄所主張應將系爭土地三筆均予變價分割之方法(見本院卷㈢第59頁反面),未獲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原則上須先就原物分配,必須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始予變賣,而查系爭土地A 面積160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B 面積1567.13 平方公尺,佔地非狹,並無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事,因此,仍應以原物分配為首要分割方法,被告前開所舉將系爭土地三筆均予變價分割之方法云云,尚難採取。
㈥、再查,系爭土地三筆,中間通過育仁街,街寬約7 米半;系爭土地B 、C 中間則為永和街,街寬約9 米;
系爭土地A 上有A1至A4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
系爭土地B 上則有B1至B6建物,坐落位置大約呈現舊三合院形式,亦未辦保存登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附圖A 、空照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6 至158 頁),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3 日所測字第1040127654號函文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徵(見本院卷㈠第161 、162 頁),足見系爭土地A 、B 上有多筆建物錯落分布。
雖被告陳享伯(各1/42)、陳嚮富(各1/42)、陳學玄(各1/42)、陳敏信(僅系爭土地A 之1/14)、陳敏賓(僅系爭土地B 之1/14)表示希望能分得建物所在位置之土地,且分割後保留該等建物云云,然查,就系爭土地B 部份,被告陳享伯(1/42)、陳嚮富(1/42)、陳學玄(1/42)、陳敏賓(1/14,承受訴訟人張淑汝、陳志杰、陳怡君三人)之應有部份面積合計僅為223.88平方公尺,然渠等在系爭土地B 上之建物B1至B6之佔地面積合計為571.64平方公尺(見上開複丈成果圖之測量面積),遠超過渠等之原應有部份面積,顯見若將舊建物所在位置之土地分配予被告等人,則其餘共有人將無法獲得原應有部份比例之原物分配,難認公平;
況且,系爭土地B 上之建物呈現三合院式坐落,若按建物所在位置繪圖分割,則建物後方之土地將無法出入通行,建物中之一部份(例如B3建物),亦有可能形成袋地,無法出入,分得建物以外部份之土地者,將有可能被迫提供自己的土地以供他人通行,基上,顯然對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效益均有妨礙,且不符公平原則,故被告此部份所辯,洵非有理。
㈦、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5 、6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土地A 、B 、C ,彼此間均不相鄰,有地籍圖附卷可證(見調字卷第8 頁),系爭土地A 、B 、C 之共有人亦非全部相同,有附表一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從而,並無依上開法文請求合併分割之餘地,據此,被告鐘嘉佑、鐘秋文、鐘惠如、陳敏信、陳敏賓(承受訴訟人張淑汝、陳志杰、陳怡君三人)等人主張要就系爭土地A 、B 之間予以換地(買賣或互易)而為分割云云,即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三筆之使用現狀、使用地類別、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被告所為抗辯之內容、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亦能使兩造全體共有人所受損害減至最小,應屬可採。
四、是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三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本應由兩造按其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858地號 │872地號 │878地號 │
├──┼─────┼──────┼──────┼──────┤
│ 1 │陳享伯 │1/42 │1/42 │1/42 │
├──┼─────┼──────┼──────┼──────┤
│ 2 │陳嚮富 │1/42 │1/42 │1/42 │
├──┼─────┼──────┼──────┼──────┤
│ 3 │蘇明山 │46/140 │無 │7/14 │
├──┼─────┼──────┼──────┼──────┤
│ 4 │陳瑞嘉 │2/35 │1/7 │無 │
├──┼─────┼──────┼──────┼──────┤
│ 5 │鐘秋文 │2/42 │2/42 │2/42 │
├──┼─────┼──────┼──────┼──────┤
│ 6 │鐘嘉佑 │2/42 │2/42 │2/42 │
├──┼─────┼──────┼──────┼──────┤
│ 7 │陳敏信 │1/14 │無 │無 │
├──┼─────┼──────┼──────┼──────┤
│ 8 │陳肇源 │8/140 │2/14 │無 │
├──┼─────┼──────┼──────┼──────┤
│ 9 │陳英夫 │1/63 │1/63 │1/14 │
├──┼─────┼──────┼──────┼──────┤
│10 │陳尚夫 │1/63 │1/63 │1/14 │
├──┼─────┼──────┼──────┼──────┤
│11 │周陳蕙蘭之│1/63 │1/63 │無 │
│ │承受訴訟人│ │ │ │
│ │(周書田、│ │ │ │
│ │周書正、高│ │ │ │
│ │周素端、周│ │ │ │
│ │素瑟、周素│ │ │ │
│ │堇) │ │ │ │
├──┼─────┼──────┼──────┼──────┤
│12 │陳蕙貞 │1/63 │1/63 │無 │
├──┼─────┼──────┼──────┼──────┤
│13 │陳淑玲 │1/63 │1/63 │無 │
├──┼─────┼──────┼──────┼──────┤
│14 │鄭陳蕙珊 │1/63 │1/63 │無 │
├──┼─────┼──────┼──────┼──────┤
│15 │陳淑嫻 │1/63 │1/63 │無 │
├──┼─────┼──────┼──────┼──────┤
│16 │陳淑詠 │1/63 │1/63 │無 │
├──┼─────┼──────┼──────┼──────┤
│17 │陳蕙芳 │1/63 │1/63 │無 │
├──┼─────┼──────┼──────┼──────┤
│18 │鐘惠如 │2/42 │2/42 │2/42 │
├──┼─────┼──────┼──────┼──────┤
│19 │陳浩正 │2/35 │1/7 │無 │
├──┼─────┼──────┼──────┼──────┤
│20 │陳如森 │公同共有1/14│公同共有2/14│公同共有1/14│
├──┼─────┼──────┼──────┼──────┤
│21 │陳呈愷 │公同共有1/14│公同共有2/14│公同共有1/14│
├──┼─────┼──────┼──────┼──────┤
│22 │陳學玄 │1/42 │1/42 │1/42 │
├──┼─────┼──────┼──────┼──────┤
│23 │陳敏賓之承│無 │1/14 │1/14 │
│ │受訴訟人(│ │ │ │
│ │張淑汝、陳│ │ │ │
│ │志杰、陳怡│ │ │ │
│ │君) │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878 地號 │
├──┼─────┼──────┤
│ 1 │陳享伯 │1/42 │
├──┼─────┼──────┤
│ 2 │陳嚮富 │1/42 │
├──┼─────┼──────┤
│ 3 │蘇明山 │1/2 │
├──┼─────┼──────┤
│ 4 │鐘秋文 │2/42 │
├──┼─────┼──────┤
│ 5 │鐘嘉佑 │2/42 │
├──┼─────┼──────┤
│ 6 │陳英夫 │1/14 │
├──┼─────┼──────┤
│ 7 │陳尚夫 │1/14 │
├──┼─────┼──────┤
│ 8 │鐘惠如 │2/42 │
├──┼─────┼──────┤
│ 9 │陳如森 │公同共有1/14│
├──┼─────┼──────┤
│10 │陳呈愷 │公同共有1/14│
├──┼─────┼──────┤
│11 │陳學玄 │1/42 │
├──┼─────┼──────┤
│12 │陳敏賓之承│1/14 │
│ │受訴訟人(│ │
│ │張淑汝、陳│ │
│ │志杰、陳怡│ │
│ │君) │ │
└──┴─────┴──────┘
附表三:
┌─────────┬───────────────┬─────────────────┐
│土地標示 │分割前 │分割後 │
├──┬──────┼────┬───┬──────┼──┬──────┬───────┤
│地號│面積 │姓名 │持分 │面積 │位置│面積 │備註 │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編號│(平方公尺)│ │
├──┼──────┼────┼───┼──────┼──┼──────┼───────┤
│858 │1,607 │蘇明山 │46/140│528.01 │甲1 │528.01 │ │
│ │ │ │ │ │ │ │ │
│ │ ├────┼───┼──────┼──┼──────┼───────┤
│ │ │鐘秋文、│6/42 │229.57 │甲2 │229.57 │按原應有部份比│
│ │ │鐘惠如、│ │ │ │ │例繼續維持共有│
│ │ │鐘嘉佑 │ │ │ │ │ │
│ │ ├────┼───┼──────┼──┼──────┼───────┤
│ │ │陳尚夫、│9/63 │229.57 │甲3 │229.57 │按原應有部份比│
│ │ │陳英夫、│ │ │ │ │例繼續維持共有│
│ │ │周書田、│ │ │ │ │ │
│ │ │周書正、│ │ │ │ │ │
│ │ │高周素端│ │ │ │ │ │
│ │ │、周素瑟│ │ │ │ │ │
│ │ │、周素堇│ │ │ │ │ │
│ │ │、陳蕙貞│ │ │ │ │ │
│ │ │、陳淑玲│ │ │ │ │ │
│ │ │、鄭陳蕙│ │ │ │ │ │
│ │ │珊、陳淑│ │ │ │ │ │
│ │ │嫻、陳淑│ │ │ │ │ │
│ │ │詠、陳蕙│ │ │ │ │ │
│ │ │芳 │ │ │ │ │ │
│ │ ├────┼───┼──────┼──┼──────┼───────┤
│ │ │陳浩正 │2/35 │91.83 │甲4 │91.83 │ │
│ │ ├────┼───┼──────┼──┼──────┼───────┤
│ │ │陳如森、│1/14 │114.79 │甲5 │114.79 │公同共有 │
│ │ │陳呈愷 │ │ │ │ │ │
│ │ ├────┼───┼──────┼──┼──────┼───────┤
│ │ │陳瑞嘉 │2/35 │91.83 │甲6 │91.83 │ │
│ │ ├────┼───┼──────┼──┼──────┼───────┤
│ │ │陳肇源 │8/140 │91.83 │甲7 │91.83 │ │
│ │ ├────┼───┼──────┼──┼──────┼───────┤
│ │ │陳敏信 │1/14 │114.78 │甲8 │114.78 │ │
│ │ ├────┼───┼──────┼──┼──────┼───────┤
│ │ │陳學玄、│3/42 │114.79 │甲9 │114.79 │按原應有部份比│
│ │ │陳享伯、│ │ │ │ │例繼續維持共有│
│ │ │陳嚮富 │ │ │ │ │ │
├──┼──────┼────┼───┼──────┼──┼──────┼───────┤
│872 │1,567.13 │張淑汝、│1/14 │111.94 │乙1 │111.94 │公同共有 │
│ │ │陳志杰、│ │ │ │ │ │
│ │ │陳怡君 │ │ │ │ │ │
│ │ ├────┼───┼──────┼──┼──────┼───────┤
│ │ │陳尚夫、│9/63 │223.88 │乙2 │223.88 │按原應有部份比│
│ │ │陳英夫、│ │ │ │ │例繼續維持共有│
│ │ │周書田、│ │ │ │ │ │
│ │ │周書正、│ │ │ │ │ │
│ │ │高周素端│ │ │ │ │ │
│ │ │、周素瑟│ │ │ │ │ │
│ │ │、周素堇│ │ │ │ │ │
│ │ │、陳蕙貞│ │ │ │ │ │
│ │ │、陳淑玲│ │ │ │ │ │
│ │ │、鄭陳蕙│ │ │ │ │ │
│ │ │珊、陳淑│ │ │ │ │ │
│ │ │嫻、陳淑│ │ │ │ │ │
│ │ │詠、陳蕙│ │ │ │ │ │
│ │ │芳 │ │ │ │ │ │
│ │ ├────┼───┼──────┼──┼──────┼───────┤
│ │ │陳浩正 │1/7 │223.87 │乙3 │223.87 │ │
│ │ ├────┼───┼──────┼──┼──────┼───────┤
│ │ │陳如森、│2/14 │223.88 │乙4 │223.88 │公同共有 │
│ │ │陳呈愷 │ │ │ │ │ │
│ │ ├────┼───┼──────┼──┼──────┼───────┤
│ │ │陳瑞嘉 │1/7 │223.87 │乙5 │223.87 │ │
│ │ ├────┼───┼──────┼──┼──────┼───────┤
│ │ │陳肇源 │2/14 │223.87 │乙6 │223.87 │ │
│ │ ├────┼───┼──────┼──┼──────┼───────┤
│ │ │鐘秋文、│6/42 │223.88 │乙7 │223.88 │按原應有部份比│
│ │ │鐘惠如、│ │ │ │ │例繼續維持共有│
│ │ │鐘嘉佑 │ │ │ │ │ │
│ │ ├────┼───┼──────┼──┼──────┼───────┤
│ │ │陳學玄、│3/42 │111.94 │乙8 │111.94 │按原應有部份比│
│ │ │陳享伯、│ │ │ │ │例繼續維持共有│
│ │ │陳嚮富 │ │ │ │ │ │
├──┼──────┼────┴───┴──────┴──┴──────┴───────┤
│878 │378.75 │變價分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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