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78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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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柏霍孟
被 告 邱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承攬原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2之5樓透天厝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翻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工期二個月,即被告須於101年7月31日前完工。

詎料被告於施作期間多次拖延致工程進度近一年仍未達兩成,原告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及背信之告訴,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57號案件受理在案,被告於檢察官多次訊問時,均承諾將於兩個月內盡快完工,然仍一再毀約,致原告每月受有9萬餘元之出租損失;

被告復分別於檢察官103年6月18日及同年11月10日庭訊時向原告承諾,若未於同年7月8日及12月15日前完工,願賠償原告10萬元,及逾期按日加罰5仟元,並出具切結書交付原告作為求償依據,惟迄至104年4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兩造會同檢察官及警察勘查時,仍有1樓店面鐵捲門油漆、1樓及上2樓分隔走道木板牆面、1樓遮擋進入地下室木板牆面、地下室地板磁磚、地下室四面牆壁及天花板油漆、全屋電線(3、4、5、6樓仍無電)及網路線、第四台電視線、部分水管及部分樓層牆面油漆未完工。

原告原得依上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3年7月8日起至104年5月7日止共304日,按日以5仟元計算之賠償,合計162萬元【計算式:100,000(元)+304(日)×5,000(元)=1,620,000(元)】,原告願僅請求160萬元。

為此依據承攬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工程之目的係為翻修系爭房屋以利出租,故委由被告改建為套房,詎料其拖延迄今三年仍未完工,原告於104年7月8日至系爭房屋察看時,甚發現被告更換遙控器使原告無法進入。

原告所提之切結書係被告自行書寫,當時其表明有自信不會被原告罰錢。

原告曾於本院104年7月8日審理時當庭承諾倘被告可於104年7月18日前完工,原告願意減縮聲明至80萬元,惟原告於同年月19日前往系爭房屋察看,被告仍未有較新進度,被告係於同年8月1日始前往系爭房屋3、4、5樓設置幾條電線,甚將6樓上鎖使原告無法察看施工及得知該樓有無電力可用。

原告再於同年8月2日前往察看並拍攝相片時,系爭房屋之1、2樓有水,據被告稱因3、4、5、6樓漏水,其已將水關掉。

⒉原告係因被告表示系爭工程其可以完工,基於信任被告,才會至今沒有終止契約;

至於刑案部分,因檢察官表示本件為民事糾紛,已就103年度調偵字第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對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之契約、103年6月18日及同年11月10日兩份切結書之真正均不為爭執。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4月29日勘查系爭房屋後,被告施作了1、2樓及1樓鐵捲門油漆,迄至104年7月8日止,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僅剩3、4、5樓電燈及3樓廁所漏水原因待查明與修補。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該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

上開兩份切結書所載逾期按日賠償5仟元雖係被告自書,然因後來被告工作不順,無法如期完工,且被告亦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30日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為80萬元,工期二個月,即被告須於101年7月31日前完工。

詎料被告於施作期間多次拖延致工程進度近一年仍未達兩成,原告乃對被告提起詐欺及背信之告訴,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57號案件受理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於檢察官103年6月18日及同年11月10日庭訊時,分別向原告承諾若未於同年7月8日前及12月15日前完工,願賠償原告10萬元,且逾期按日加罰5仟元,並出具切結書交付原告作為求償依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之契約書一份、切結書兩份為證(見補字卷第14-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先後向原告承諾若未於103年7月8日前及12月15日前完工,願賠償原告10萬元,且逾期按日加罰5仟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經核上開約定乃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應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迄該日系爭工程尚未完全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顯然業已怠於履行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則原告依據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

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

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

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不能因當事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即可任意酌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足參)。

⒊經查,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乃約定工程款80萬元,工期二個月,即被告須於101年7月31日前完工,然被告竟拖延至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均尚未完全完工,足見被告拖延之工期約3年之久,則於被告怠於履行或遵守切結書之約定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非無據,惟上開切結書約定每日加罰5,000元,顯然過高,至原告主張其每月受有9萬餘元之出租損失等語,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尚難認原告每月受有9萬餘元之出租損失。

惟本院審酌切結書之約定乃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已如前述,乃當事人為嚇阻違約所為之約定,具有制裁之性質,自應以債務人違約之程度越重,或違約時期越早者,須受較高之責難及制裁,始與懲罰性違約金之本質相符,因此,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巷弄內,當地出租整棟建物之金額應約2-3萬元,而原告雖計畫將系爭房屋改建為多間套房後分租,然未必能全部如願出租,是宜以兩造約定之工程款金額即80萬元作為違約金之上限,此金額亦適與原告可能之實際租金損失相近,原告所主張之160萬元違約金,應屬過高,被告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核屬正當,爰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情形酌減為80萬元,以兼顧兩造之權益。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80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爰依兩造勝敗程度之比例,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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