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98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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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黃麗秀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送達代收人 吳宜蓁
被 告 陳銀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地段66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安南土字第010015號(登記日期為民國84年5月12日,權利人為陳銀靜,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6月21日至民國83年9月2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40萬元)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曾為被告設定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84年5月12日、收件字號84年安南土字第010015號、權利人陳銀靜、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6月21日起至83年9月21日、清償日期為83年9月21日之抵押權登記(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

而自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83年9月21日至本件起訴時(即104年6月16日),已逾20年,被告於上開期間未曾向債務人為起訴或以其他方式中斷時效。

揆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自可行使該債權請求權之日(即清償日期83年9月21日)之翌日起算,乃已於98年9月21日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被告於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而於103年9月21日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斷所有權人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0條、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83年6月21日至83年9月21日止,清償日期為83年9月21日,其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清償日期之翌日起算,於98年9月21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間(即98年9月22日至103年9月21日間)實行抵押權,則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於103年9月21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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