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輔宣,2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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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楊○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黃○○昆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之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楊○鈺(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昆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昆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昆之二姊,黃○○昆因中度智障,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黃○○昆為輔助之宣告,並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黃○○昆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係黃○○昆之二姊,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黃○○昆為輔助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黃○○昆因中度智障,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黃○○昆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2年8月11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黃○○昆,黃○○昆對於簡單問話可以回答,可以分辨船與汽車之不同,惟計算能力欠佳,又鑑定醫師對黃○○昆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癡傻狀態,尚可回答簡單問話,日常生活亦可自理。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部分缺失。

並有因心智缺陷,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

結論:可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本院102年8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黃○○昆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輔助宣告人黃○○昆未婚、無子女、其父親楊○發、母親楊○蘭、長姊楊○苡、三姊楊○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黃○○昆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5件、親屬會議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4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黃○○昆之輔助人,且其與黃○○昆關係親近,又獲其他親屬之支持,應能善盡輔助黃○○昆之責任,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黃○○昆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昆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昆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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