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重家訴,1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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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椒桂
陳秀月
陳秀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 告 陳瑞青
被 告 楊雪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經核為家事事事件法第70條所稱之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宗輝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陳宗輝除戶謄本影本在卷可稽;

另本件原告請求依遺產分配協議書分配之系爭遺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其所在亦非坐落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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