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重訴,17,2015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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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27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胡嘉玲
被上訴人 曾婷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原審第一項判決上訴人及王來好、王來春、王來有、王來滿、王福進、王福忠、鄭敬容、鄭宏宇、鄭敬齡、鄭敬欣、尤太平、尤贊霖、尤怡霖、尤淑芳、胡峻榮、蘇胡素娥、胡陳淑貞、胡嘉茵、胡嘉蘭、胡嘉戀、張順風、張旭廷、張翠芬、周國楨、胡晏菁、胡怡文、胡怡仁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7.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第二項判決上訴人及王來好、王來春、王來有、王來滿、王福進、王福忠、鄭敬容、鄭宏宇、鄭敬齡、鄭敬欣、尤太平、尤贊霖、尤怡霖、尤淑芳、胡峻榮、蘇胡素娥、胡陳淑貞、胡嘉茵、胡嘉蘭、胡嘉戀、張順風、張旭廷、張翠芬、周國楨、胡晏菁、胡怡文、胡怡仁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23.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則原審判決第一項部分之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15,419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6,982元×占用面積17.82平方公尺=1,015,419元,元以下4捨5入),第二項部分之上訴標的價額為17,998,36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80,526元×占用面積223.51平方公尺=17,998,366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19,013,785元(計算式:1,015,419元+17,998,366元=19,013,7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9,0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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