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重訴,202,201705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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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金典書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秀鳳
訴訟代理人 辜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所為之判決內容有脫漏,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於民國106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後應增列「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02 平方公尺之雨棚(下稱系爭雨棚)應予拆除,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雨棚及廣告招牌未拆除前占用系爭土地而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所為之判決,就不當得利部分僅就廣告招牌部分為判決,漏未就系爭雨棚部分之不當得利予以判決,爰依首揭法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予以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系爭雨棚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承租系爭雨棚下方之土地,然其所有之系爭雨棚卻位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方,實已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2 平分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5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雨棚係設置在倉庫間之通道上,該通道並未設置建物,僅係用來通行,其利用價值非高,且系爭雨棚之設置對原告並無損害,且有利於原告對於相鄰倉庫之使用,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被告前曾分別向原告之貨運服務總所臺南貨運服務所承租門牌臺南市○區○○路000 號、143-2 號2 間房屋,租賃關係分別於103 年6 月30日、103 年7 月31日終止,兩造間現無任何租賃關係,被告搭蓋之系爭雨棚自103 年10月9 日起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五、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

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自102 年1 月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 頁、卷二第120 頁)。

本院審酌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雖係用於規範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然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獲取之利益即係等同未支付任何租金即得使用土地之利益,是認援引前揭規定計算本件被告不當得利之利益,尚屬允當;

又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固東臨前鋒路、南臨民族路,且附近有百貨商場、博愛國小、郵局等情,有電子地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屬於熱鬧商圈,且交通便利,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搭建雨棚供通道使用,其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非高,加以被告並未占用系爭雨棚上、下方之空間,甚且就該雨棚下方之空間,原告自陳仍由其自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為適當。

六、依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乘以年息3 %,再乘以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65元【計算式:(13,000元×402 ㎡×3 %)12個月=13,065】,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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