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100年間起,向被告購買新萬香好油道精製油(
- (二)原告於103年9月初,強冠油品事件爆發後,因對系爭油品之
- (三)經查,被告分別於103年1月1日起向東群有限公司(下稱東
- (四)被告上開行為,於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及104年度易字
- (五)系爭刑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自從事油品製造以來,即以生產良好之油品為目標,並
- (二)又被告向東群公司所購買之皮碎油,係由具有CAS標章驗證
- (三)又被告向郭定公司購買混合油所開立之發票僅係被告為向銀
- (四)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一)原告自100年起向被告購買系爭油品共77,420桶。原告於
- (二)兩造於102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備忘錄。
- (三)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曾簽立聲明書:「本公司北海油脂股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 (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油品,有違
- (三)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出售之系爭油品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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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勳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0年間起,向被告購買新萬香好油道精製油(下稱系爭油品)共計77,420桶,做為原告製作便當使用,兩造並於102年12月2日簽訂油品採購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油品,必須遵照且合乎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標準及遵守相關食品安全法令,若被告違反相關法規而造成原告損失時,被告願無條件負擔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於103年9月初,強冠油品事件爆發後,因對系爭油品之品質與成份有所疑慮,雖經被告保證系爭油品之品質並無問題,然雙方仍協商同意將系爭油品其中剩餘之948桶先予退貨,以確保原告所生產之便當之品質。
(三)經查,被告分別於103年1月1日起向東群有限公司(下稱東群公司)購入不可供人食用之皮碎油、於102年12月31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接續向訴外人郭定所經營之晉鴻貿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福瀧油脂有限公司(下各稱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合稱郭定之公司)、向香港寶源油脂公司(下稱寶源公司)購入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並分次放置於被告公司編號15、16號油槽。
上開皮碎油及混合油並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呂青協指示混入被告自榨之豬油中,經榨製、精製等程序後,製成符合衛生安全標準可供人體食用之系爭油品出售予原告。
(四)被告上開行為,於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及104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案一審),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謂之「攙偽或假冒」及同條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有混充有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之內容物,符合「攙偽或假冒」之行為,且由證人東群公司之負責人林明東及證人郭定之證述可知被告向東群公司及郭定公司購買來毫無保障,且成份會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之皮碎油及混合油混充在系爭油品內,已足生消費者之損害。
(五)系爭刑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矚上訴字第822號及105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二審)認定檢察官舉證不足而判決被告無罪,惟被告上開以低廉價格之皮碎油及混合油混充於正常油品中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油品經檢驗後雖符合實驗室所要求之數據,但其於製造系爭油品時所添加之皮碎油及混合油來源並不符合衛生標準,且上開皮碎油可能與蟑螂及昆蟲混充一事,更令消費者覺得噁心,而影響原告之商譽。
上開事件復經媒體大肆報導後,致原告營業蒙受重大損失,並遭消費者求償,商譽嚴重受損,爰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營業額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10,234,500元;
復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2至195條、民法第19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失5,000,000元,共計15,234,500元。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自從事油品製造以來,即以生產良好之油品為目標,並以提供安全之食用油為志業,而於102年10月間彰化大統油品混油事件爆發後,被告即自行將所生產之油品送交檢驗,檢驗結果均認定被告所生產之油品符合國家標準,被告亦將此檢驗報告交付予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客戶,且依照臺南市政府衛生檢驗局之檢驗報告可以證明,被告所販售系爭油品並無攙偽非食用油及飼料油之情形。
(二)又被告向東群公司所購買之皮碎油,係由具有CAS標章驗證合格之峰榮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榮公司),於其電宰工廠電宰豬隻後,由東群公司租用其電宰工廠之削油機,至同一廠區之東群公司作業場,將剩餘豬皮刮除皮下脂肪後所得,足證東群公司之作業場所係具有CAS標章驗證合格之豬隻電宰工廠,而確實符合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規定,且被告除食用油品外,亦有製造飼料油出售,原告主張被告向東群公司購買非食用油混充入正常油品中之行為,亦經系爭刑案二審刑事判決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自東群公司所購買之油品使用於食用油中。
(三)又被告向郭定公司購買混合油所開立之發票僅係被告為向銀行以開立信用狀方式辦理短期貸款以取得資金為目的,實際上被告並未向郭定公司購買任何油品,更不可能將非食用油攙混入食用油品中出售,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攙偽混入非供食用之飼料油製成香豬油及精製油,致原告營業蒙受重大損失並遭消費者求償,而受有商譽損害之事實,並無理由。
(四)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自100年起向被告購買系爭油品共77,420桶。原告於103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15日共退貨948桶油品予被告。
(二)兩造於102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備忘錄。
(三)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曾簽立聲明書:「本公司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油品(新萬香傳統豬油、新萬香好油道、勁棒耐榨油),絕無添加香精、棉籽油及任何非法添加物,敬請安心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自100年起向被告購買系爭油品共77,420桶,嗣於103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15日共退貨948桶油品予被告;
兩造於102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備忘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系爭油品製作方式是將向東群公司購入不可供人食用之皮碎油,及向郭定之公司購入寶源公司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混充於正常油品中,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依照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營業額所失利益;
復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2至195條、民法第19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失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出售之系爭油品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違反系爭備忘錄之情形,及被告因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油品,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違反系爭備忘錄約定之情事:1.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七、攙偽或假冒」。
又兩造於系爭備忘錄第1條明文約定: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油品,必須遵照且合乎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標準及遵守相關食品安全法令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97號卷第17頁,下稱雄院卷)。
2.原告主張被告將向東群公司購入皮碎油混充入系爭油品部分:①原告主張被告有向東群公司購買皮碎油後,經其榨油設備初步榨取後,作為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東群公司開立之發票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見系爭刑案103年度他字第5169號偵卷(七)第1至191頁,下稱5169偵卷)。
而依CNS8155食用熬製豬脂國家標準之內容(見系爭刑案一審104年度易字第421號卷二第95-1頁,下稱一審易字卷),可知關於食用豬油之品質檢驗規範,僅需健康無病之豬屠體脂肪骨頭、皮、耳、尾、器官與血管等部位熬製而成之豬脂產品,即為合法許可之豬脂產品。
另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4月8日FDA食字第1049901750號函記載:「(1)有關本署前以FDA食字第10399006395號函所提之『皮革油』,係指自皮革加工廠廢棄之油脂來源,而非指『豬皮上之油脂』,係以油脂來源為區分,而非指豬隻特定部位之油脂。
(2)我國及世界各先進國家,均無禁止自健康豬隻屠體所取之皮下脂肪作為食用油脂之原料」等語(見一審易字卷二第123頁)。
準此,能否作為食用豬油之原料,顯係以食材之來源是否來自健康無病之豬屠體為判斷之依據,倘係以健康無病豬隻之豬皮上油脂作為熬製食用豬油之原料,應認係符合法律之規範,先予敘明。
②原告雖舉證人林明東及林頎生之證述、媒體新聞等作為被告向東群公司購入之皮碎油成分會危害人體生命健康之證據,然查,東群公司販售予被告之皮碎油,係東群公司向具有經臺灣優良農產品標章即CAS驗證合格之豬隻電宰廠商峰榮公司租用其豬隻屠宰場之部分廠區放置削油機,於峰榮公司電宰豬隻剝下豬皮後,立即移往同一廠區一隅之東群公司作業場所,以削油機剔除豬皮上多餘之油脂後,將削下之油脂以容器盛裝,出售予北海公司乙節,業據證人林明東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103年度偵字第15149號卷五第171-173頁、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三第26-30頁,下分稱15149偵卷、一審矚訴卷),核與證人即東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林清和於系爭刑案所述相符(見15149偵卷五第192-193頁),並有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之網頁資料(峰榮公司)、峰榮公司工廠平面圖及峰榮公司工廠(含東群公司作業場所)照片可稽(見一審矚訴卷四第123至125頁、15149號偵卷五第241至255頁、第178至187頁)。
則被告向東群公司所購買之皮碎油,既係由具有CAS標章驗證合格之豬隻電宰工廠電宰豬隻後,剝下之豬皮刮除之皮下脂肪,足見該等皮碎油之來源均係健康無病之豬油脂,其向東群公司購買之皮碎油即屬合法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
③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攙偽、假冒」行為,係指食品製造業者有「於產品原料上加入不符合一般消費者期待之成分或一般消費者不認加入之新成分與原本製造之成分具有實質相等性」,而東群公司所販售之皮碎油可做為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業經詳述如前,是被告以上開皮碎油做為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即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攙偽、假冒」,堪以認定。
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以向東群公司購入油品製作系爭油品,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或其他違法之情形,其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將向郭定之公司、寶源公司購入之動植物混合油混充入系爭油品部分:①查被告除製造加工、販賣食用豬油外,尚有以其自榨之油品或向國外進口飼料油販售予養豬戶、統一及東立公司等,供作製造動物用飼料;
被告於103年5月至103年8月間向香港寶源公司進口混合油,並分次放置在15號油槽等節,業據被告公司負責人呂黃麗華於系爭刑案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進口報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等附於系爭刑案卷內可佐(見一審易字卷二第134至149頁),上情堪以認定。
②原告雖舉證人郭定之證述作為被告確實有向郭定之公司購入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混充入系爭油品之證據(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卷第31-36頁),惟查郭定、郭陳潘2人亦另多次證稱被告未向郭定購買進口油品,被告向其購買發票,是為了向銀行開狀取得資金調度,並說明被告所購自榨生料,拿不到發票,才需要發票進項,約從100、101年起開始提供等語(見系爭刑案103年度他字第4262號卷三第3-8頁、15149偵卷五第33、35頁、一審矚訴卷三第84-85頁),證人郭定復證稱:上三次偵訊所言,是為了換取交保才虛偽證述,實際上與被告均無油品交易,是借用15、16號油槽存放飼料油,讓南部業務馮聖雄方便載運等語(見一審矚訴卷三第69-96頁、第87-89頁、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卷二第185-186頁、卷四第341-348頁、第352-354頁,下稱二審上易卷),則郭定之證詞前後顯有不一,所為之證述是否真實可採,顯有疑問,則原告僅以郭定之證詞作為被告有將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混充入系爭油品之證據,難認可信。
③參以證人馮聖雄於系爭刑案偵審時證稱:「我是幫郭定賣飼料用油,他叫我去北海公司載他寄放之飼料油給台南、高雄的養豬戶,從15、16號油槽抽油後就由被告幫我過磅,磅單再拿回去給郭陳潘,我載到103年7月份而已,最後都是抽16號油槽;
郭定未告知有賣油給北海公司,也未曾將飼料用油載入北海廠區,只有載出,所載的油有時候魚腥味很重」等語(見15149偵卷五第157至161頁及一審矚訴卷三第97-98頁);
經核與證人蕭文憲所證稱:「15、16號油槽特別大,印象中這二個不是自己要用的,被告未向郭定購買油品,郭定的油有放在公司的15、16號油槽,他有自己的司機馮聖雄來載油」等語(見15149偵卷二第188頁),互核相符,是被告抗辯並未向郭定購買前開「混合油」,而係郭定曾經借用被告公司之15、16號油槽,放置以晉瀧等3家公司名義所進口之「混合油」,被告與郭定間並非真實交易等語,即非無據。
4.再者,被告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以向東群公司購入不可供人食用之皮碎油、向郭定之公司購入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摻入製作食用油品並加以販賣大眾而涉嫌詐欺行為,向本院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被告因其代表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嗣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臺南高分院以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裁定上訴駁回,最終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卷宗全卷在卷可稽。
綜上,依原告本件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將不可供人食用之皮碎油、動植物混合油混充入系爭油品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或違反系爭備忘錄約定之事實。
(三)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出售之系爭油品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或系爭備忘錄約定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則其主張被告前開行為構成不完全給付或不法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等情,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共計10,234,500元,及依照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5,000,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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