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重訴,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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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蘇美華即劉賢義之承受訴訟人
劉珍芳即劉賢義之承受訴訟人
劉禹利即劉賢義之承受訴訟人
劉禹昇即劉賢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王劉昭子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劉賢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7日提出民事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劉賢義之繼承人蘇美華、劉珍芳、劉禹利、劉禹昇等4人為原告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是原告劉賢義之訴訟,由蘇美華、劉珍芳、劉禹利、劉禹昇等4人承受訴訟而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就系爭建物於92年訂定買賣契約:原告劉賢義為被告之胞兄,兩造現居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該建物當初為原告於民國(下同)71年斥資興建,原告為原始起造人,建物所有權亦全部登記為其所有。

原告與被告於92年5月14日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將系爭建物以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出售於被告,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關於買賣價金為6,000,000元有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返還房屋事件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其於開庭時:「法官問:原告稱關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買賣價金為6,000,000元又稱係以原告王文源墊付之工程款為買賣價金,則原告王文源墊付之工程款係達6,000,000元;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此部分有帳冊,另具狀補陳」,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買賣金額為6,000,000元。

原告於92年6月3日,將臺南市○○區○○段000○號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

詎料,原告自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四分之一予被告王劉昭子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6,000,000元予原告。

被告稱已將將款項交給第三人吳燦霖,然經傳訊吳燦霖,其結證並無此事,此有證人吳燦霖於102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言詞辯論庭證述可稽。

該買賣契約未為給付價金,而原告劉賢義於102年12月間(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88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委由訴訟代理人楊珮如律師具狀表示催告被告王劉昭子於102年1月21日前給付買賣價金6百萬元,否則逕以該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業已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被告王劉昭子應將臺南市○○區○○段000○號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返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㈡若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仍然存在,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6,000,000元予原告:原告既於92年將臺南市○○區○○段000○號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劉昭子,則被告即應支付買賣土地價金6,00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買賣土地建物價金6,000,000元,依照民法第34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土地買賣價金6,000,000元予原告。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稱72年間雙方成立買賣契約顯非事實:買賣契約必須 必要之點合致,72年之讓渡書並無價金合意,並不成立。

該書面記載:劉賢義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路○段00號)7樓鋼筋水泥建築大樓於71年10 月5日將此大樓6樓、7樓建物全部出售於王文源。

但尚未過 戶於王文源。

俟日後能登記過戶時,劉賢義應無條件隨時 備妥登記文件過戶於王文源。

若日後整棟擬出售時,亦應 按一般買賣比例分配作為依據。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

上開之書面並無記載價金,該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92年 之買賣係買賣4分之1與上開72年讓渡書所載之6樓、7樓並 不相同:大樓6樓、7樓為住戶用非店面,如係出售4分之1 ,係含1樓店面之4分之1,其價值完全不同。

店面價值與樓 上住戶其價值完全不同,店面價值高過於居住用樓上樓層 數倍,豈可以認為出售6樓、7樓代表出售整棟包括店面之4 分之1。

72年讓渡書書面上之6樓7樓,面積亦非建物之4分 之1系爭建物總面積。

買賣契約顯係於92年間始成立,此為 被告於本件104年7月20日開庭時所自承。

再者,被告雖一 再以72年之賣渡書,主張系爭房屋應有部份4分之1之買賣 契約為72年成立,然將2件契約比對後,買賣當事人不同、 標的不同及價金約定不同,更可證僅有92年之契約成立。

況原告承受訴訟人劉禹利於本件104年7月20日開庭時庭呈 之計算式,即已因期間並無該費用,而記載表示根本沒有 建築費用;

遑論斯時王文源計算相關數據時,更未將出租 房屋之金額納入。

⒉被告根本未曾給付該600萬元之相關款項,且亦無透過訴外 人王文源即被告之夫以任何方式給付,被告應就主張已給 付600萬元之事負舉證責任:被告非但無法就其主張舉證, 且已有證據證明被告並無給付款項之事,遑論按常理觀之 其主張更顯無稽。

被告於本件104年7月8日開庭時佯稱:「 …600萬元我們是依代墊劉賢義工程款的方式來給付價金。

」。

被告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101年10月22日準備程 序,鈞院要求舉證證明有支付600萬價金之事,於該次庭期 ,法官問:『既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價金6,000 ,000元,能否提出已支付此部分買賣價金之證據資料?』 其訴訟代理人:『除現有資料外,無其他資料要提供。』

法官問:『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王文源支付系爭建物 部分工程款乙事?』其訴訟代理人:『無,只有目前已提 出的證據資料。』

,顯然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有支 付所謂買賣價金600萬之事。

於他案中證人吳燦霖、吳培欽 證述並無被告所稱由被告代墊工程款之事。

縱假設被告有 代墊劉賢義工程款給付價金,惟被告之行為事先未獲得原 告之同意,原告亦不承認被告向第三人清償之行為,且原 告更已自行給付全部工程款,並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故 被告將款項交予第三人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實不生任何 效力,自不得以此主張業已清償該600萬元。

衡情被告配偶 王文源之財力狀況,根本無法支付系爭房屋之600萬元,益 徵被告與係藉由被告與原告間親屬關係,佯稱欲與原告購 買,但因尚無能力付款,故始不斷借住而無辦理過戶,現 反無據主張已付款之虛構事實。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有建物買賣契約關係,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經解除,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四分之一,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認尚未解除,則被告應給付雙方買賣價金如備位聲明。

㈤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號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民國70年間興建臺南市中西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因欠缺資金而由被告之夫王文源支付部分工程款,惟原告無力償還該工程款,乃於71年10月5日以王文源已付工程款作為價金,將系爭房屋的第6、7樓出售予王文源,惟未辦理過戶,嗣原告於72年11月20日書立賣渡書,承諾俟日後能登記過戶時,應無條件備妥登記文件過戶於王文源,並承諾日後整棟出售時,亦應按比例分配價金,足證王文源已於71年10月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六、七樓。

原告在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返還房屋事件,原告對上開賣渡書,承認其為真正(請見101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一第208頁反面),且原告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請見判決書第11頁),是原告謂兩造於92年訂立買賣契約,應無理由。

㈡原告書立賣渡書後遲未辦理系爭房屋6、7樓之過戶手續,乃原告於90年11月6日提供系爭房屋全部及坐落土地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地號31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2、其妻蘇美華應有部分1/4,連同其上建物,設定擔保權利金額新臺幣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作為擔保。

㈢劉賢義於71年10月5日出售系爭房屋的第6、7樓及其基地之土地持分4分之1予王文源,劉賢義並於72年11月30日辦理土地持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文源指定之王劉昭子。

原告於92年6月3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王文源指定之王劉昭子,並由原告本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親自簽名。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七層樓房屋之地下層面積106.7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98.4平方公尺、第二至七層面積各為118. 83平方公尺、雜木面積29平方公尺,總面積計為943.9平方公尺,而其中六、七層面積合計236.6平方公尺,即6、7層面積約占總面積之四分之一(236.6÷943.9=25.07%)。

是以,原告所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移轉登記與原告於賣渡書上記載出售6、7樓予王文源,兩者相符。

若原告未於71年10月5日出售系爭房屋的第6、7樓予王文源,劉賢義何必於72年11月30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土地與房屋異其所有人。

由此可證,劉賢義於72年11月20日書立賣渡書之前即已出售,並非於92年5月14日始系爭房屋的第6、7樓。

㈣被告提起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返還房屋事件中,原告以其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出售予被告,其仍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係有權占有為抗辯(請見判決書第6頁),經鈞院認定:原告不否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於92 年6月3日為移轉登記時,憑以辦理登記之原告印鑑證明均屬真正,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原告親自簽名(參本院卷2第34頁反面),足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已經適法有效之物權行為移轉予被告(請見判決書第13頁);

原告既不否認曾簽立系爭賣渡書,足見無論兩造間曾有何種法律關係之約定,原告確曾表示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屋第6、7層移轉登記予王文源之意無疑(請見判決書第14頁);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面積,系爭房屋之第6、7層約占總面積之25.07%,依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記載之面積,系爭房屋之第6、7層約占總面積之23.40%,均甚趨近於1/4,參之系爭房屋既未分層區分為獨立之所有權辦理登記,無從就系爭房屋之第6、7層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為應有部分之移轉,則原告於92年6月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告,實與讓渡書所載原告願無條件為移轉登記之內容大致相符,而未悖於原告以讓渡書表明願移轉系爭房屋第6、7層之承諾(請見判決書第15頁)。

顯見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已認定原告係依據讓渡書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 4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於92年訂立買賣契約,實違爭點效,並違誠信原則。

㈤依讓渡書之記載,原告與王文源買賣系爭房屋第6、7層之日期為71年10月5日,原告請求買賣價金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其解除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況查,被告並非買受人,其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亦無理由。

且原告應先證明兩造於92年訂立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否則其對被告無買賣價金請求權。

原告主張劉賢義與被告於92年5月14日訂立房屋買賣契約,並請求給付價金,既經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況且若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劉賢義為何於72年11月30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劉昭子?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劉賢義為被告之三哥,被告王劉昭子為原告之胞妹。

訴外人王文源為被告王劉昭子之夫。

原告劉賢義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蘇美華、劉珍芳、劉禹利、劉禹昇承受訴訟。

㈡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同地段50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興建於民國70年間,興建時之起造人為原告劉賢義,興建完成後亦全部登記為原告劉賢義所有。

㈢原告劉賢義曾於72年11月20日簽立「賣渡書」,載明:「劉賢義所有坐落臺南市○段○○段00號(臺南市○○路0段00號)7樓鋼筋水泥建築大樓(指系爭房屋)於71年10月5日將此大樓6樓、7樓建物全部出售於王文源。

但尚未過戶於王文源。

俟日後能登記過戶時,劉賢義應無條件隨時備妥登記文件過戶於王文源。

若日後整棟擬出售時,亦應按一般買賣比例分配作為依據。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等語。

㈣原告劉賢義於72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過戶予被告王劉昭子。

同時亦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過戶予承受訴訟人蘇美華。

㈤原告劉賢義於90年11月7日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600萬元予被告王劉昭子。

㈥原告劉賢義於92年6月3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王劉昭子。

㈦系爭房屋現登記為被告王劉昭子夫妻共有,其中被告王劉昭子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訴外人王文源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之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是否存在買賣契約?如是,則買賣契約何時成立?㈡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中,是否曾由訴外人王文源即被告之夫代原告劉賢義墊付工程款6,000,000元?若是,該筆款項是否嗣後轉作為系爭房屋應有部份4分之1之買賣價金?㈢原告劉賢義於102年12月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委由訴訟代理人楊珮如律師具狀表示催告被告王劉昭子於102年1月21日前給付買賣價金6百萬元,否則逕以該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適法?㈣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6,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則為諾成契約,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不動產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20年上字第1207號、20年上字第2202號、57年臺上字第143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出之72年11月20日「賣渡書」,載明:「劉賢義所有坐落臺南市○段○○段00號(臺南市○○路0段00號)7樓鋼筋水泥建築大樓(指系爭房屋)於71年10月5日將此大樓6樓、7樓建物全部出售於王文源。

但尚未過戶於王文源。

俟日後能登記過戶時,劉賢義應無條件隨時備妥登記文件過戶於王文源。

若日後整棟擬出售時,亦應按一般買賣比例分配作為依據。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等語。

該「賣渡書」,於劉賢義之女兒劉珍芳放學返家後,由劉賢義交由劉珍芳於「見證人」欄親自簽名,其上「賣渡人劉賢義、見證人蘇美華」之簽名欄,亦係由劉賢義、蘇美華親自簽名等情,業據原告劉珍芳在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3頁),可見該「賣渡書」確屬真實。

㈢依上開「賣渡書」之記載,劉賢義與王文源早於71年10月5日即已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樓6樓、7樓建物全部出售於被告之夫王文源,但尚未過戶於王文源。

因此該「賣渡書」僅係證明71年10月5日買賣契約成立之文件,並非買賣契約本身。

至於71年10月5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價金為若干?此點雙方均主張為6,000,000元,自堪信為真實。

因此,該「賣渡書」雖未記載價金為若干,惟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

原告以該「賣渡書」未記載價金而主張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自非可採。

㈣次查,該「賣渡書」既然記載:「劉賢義所有坐落臺南市○段○○段00號(臺南市○○路0段00號)7 樓鋼筋水泥建築大樓於71年10月5日將此大樓6樓、7樓建物全部出售於王文源。」

則此71年10月5日成立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應為王文源而非被告。

就此,被告王劉昭子陳稱:「我出600萬元,原告說房屋分一部份給我,用6、7樓及土地4分之1來抵600萬元。

(600萬元)我先生王文源出的。

……我結婚後就沒有工作了,我先生在做英文老師。

……我先生在別的地方有房屋了,所以就登記給我。」

(本院卷第132頁)。

證人即被告之夫王文源則在庭證稱:「他們說好第一期工程款由我太太出錢(我太太的錢都是我賺的),然後我們繳完了第一期,第二期以後就是由原告(劉賢義)自己負責。

於72年建造完成,原告入住後,我們幾乎也同時入住6、7樓。

(第一期款)我記得500多萬將近600萬。

……我當時於學校服務,所以我授權由我太太全程處理,我太太認為他們是兄妹,應該可以處理得很好。

……我完全授權給我太太,我也同意登記給我太太,因為我認為他們是兄妹比較好處理事情。」

(本院卷第136、137頁)。

證人王文源雖然為被告之夫,然而本件若非王文源買受即為被告買受,此等夫妻有無授權之內部約定事項,不影響外部關係,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依其證言所述,王文源應有授權被告向劉賢義購買系爭房屋6、7樓及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王劉昭子。

故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而非71年10月5日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㈤嗣後劉賢義於72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過戶予被告王劉昭子,顯見劉賢義已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一部份。

至於房屋當時未一併過戶之原因,被告王劉昭子陳稱:「大樓需要分層登記還要配合消防局,比較麻煩,後來就沒有辦。

所以我想到要寫一張賣渡書,用意為保障我出的那些錢,因為房屋都沒有登記,我要保障我的權利。

……因為沒有登記房屋給我,所以我怕日後我住6、7樓會被趕出去,也怕原告像現在這樣否認我有出錢。」

原告即承受訴訟人劉珍芳亦證稱:「房屋土地的部份,我記得那時不好分層,先過戶土地給姑姑。

……大姑及姑丈住在6、7樓。」

(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

可見被告所稱因分層登記困難,故房屋未與土地一起過戶予伊1節,應屬可信。

㈥至於該600萬元之買賣價金,被告抗辯已經以代付工程款600萬元之方式給付完畢,有時直接拿給包商,有時拿給原告,由原告轉付包商等情,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對於相關收據資料,被告固然陳稱因時間太久已未留存,僅餘被告單方製作之帳冊等語。

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56號裁判要旨可參)。

查劉賢義於72年12月5日,即將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過戶予被告王劉昭子,已如上述。

此後原告劉賢義於90年11月7日再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600萬元予被告王劉昭子,又於91年5月1日,設定抵押權500 萬元予被告王劉昭子,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42頁)。

嗣後原告劉賢義再於92年6月3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王劉昭子。

最後劉賢義又於92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連同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予王文源,以上均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25頁)。

原告劉賢義甚至於92年9月25日就系爭房屋1、2樓及地下層簽訂租賃契約(101年度訴字第535號返還房屋判決書第12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

倘若被告夫妻未給付工程款600萬元,則劉賢義何以在長達20年之期間內不但不加催討,反而作一連串之過戶、設定抵押等動作?即使如同原告劉珍芳所言,其父劉賢義因與被告為兄弟姊妹之故,沒有再談此事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惟600萬元實非小數目,倘若劉賢義為億萬鉅富始有可能不計較,否則縱使親兄弟也會明算帳,何況劉賢義於91年間,因經營生意需要資金,向被告借款,故又設定抵押權500萬元予被告王劉昭子,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庭自認之事項(本院卷第80頁)。

倘若被告夫妻未給付工程款600萬元,則原告劉賢義於91年間需要資金時,豈會不先向被告催討收取該600萬元款項以挹注,反而再向被告借貸新債?再查系爭房屋之興建,距今已有30餘年之久,被告未保留相關付款單據,符合人之常情,然而被告之抗辯有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可佐,應認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反而原告之主張違背常情,難以採信。

至於證人即包商吳燦霖、吳培欽固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返還房屋一案中證稱:記憶中沒有代為收受由王文源提出之工程款項、時間太久沒有記憶,不太認識王文源,但以前在工地有看過,房屋興建總費用約1千多萬元,詳細數字不記得,是劉賢義按照工程進度付款給我,除劉賢義外沒有其他人付款給我等語(調解卷第26-30頁),惟事隔30餘年之久,實難要求證人為何等完整確實之記憶,且房屋興建人對興建房屋費用之來源、由何人給付等情,本無瞭解之必要,只要工程款順利收到即可;

委託興建人既為劉賢義,則證人只記得付款人為劉賢義而無他人,非無可能。

何況興建房屋所需工程,本有設計、監造、土木、鋼筋、泥水、磁磚、水電、油漆、裝潢、家具、電燈、登記、申請門牌、規費稅金、申裝電話等眾多開銷項目。

且劉賢義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返還房屋一案中所提出之估價單亦有2種版本,其一為該案卷二第160-163頁所示,總工程費16,311,700元,而且尚不包括消防設備、送水送電、電梯、建築設計費用(但第163頁又標註15,028,000元),其二為該案卷二第150頁所示,標明「劉賢義先生」者,為11, 948,360元,2種版本已有4,363,340元之差距,而王劉昭子所提出之帳冊影本則附於該卷第179-181頁。

對照兩造在上開案件中分別提出之帳冊及估價單,其項目根本不同,應係兩造均有付款,惟係分別就不同項目付款。

再者劉賢義27年3月5日生,於壯年時不但未向被告索討該600萬元,反而於需要資金時又向被告借款,且作了一連串之過戶、設定抵押等動作,已如上述,到近年即晚年時,始持其中1份11,948,360元之估價單聲稱奇怪,被告均未將款項予伊(原告劉珍芬所言,本院卷第133頁)云云,也不能排除劉賢義年老之後記憶不清,忘記妹妹即被告曾給付部份工程款之可能。

因此不能徒以上開證人業已記憶不清之證言,認定被告夫妻未給付上開工程款。

㈦原告雖另主張王文源無財力給付600萬元云云,惟王文源於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因為當時我還有於家中為學生課後輔導,課後輔導的費用是由學生自願繳交,結果我那些收入比學校多3倍以上。

學校的薪水也有慢慢提升。

我大概同時教四個班,每一班60-70個學生,我教英文,我教的學生也有不是我班上的,是別班或別校的學生慕名而來。

後來不只薪水的3倍,甚至5到8倍都有。

教室在我父親的中正路舊家。

原告的三個孩子我都在輔導班教過」等語(見本院卷136頁)。

對照當時社會環境,教師之薪水雖然微薄,但課外補習之收入甚豐,王文源所教科目為英文,為補習之熱門科目,而當時坊間之英文補習班甚少,例如徐薇、高國華等名師,累積之財富較王文源更為可觀,故王文源所述並非不可能。

此外,王文源亦於92年7月18日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買賣價金1700萬元,由王文源為劉賢義代償貸款1200萬元,並於92年9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原告劉賢義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返還房屋一案中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0頁、60頁背面、61頁)。

是王文源既有承受貸款1200萬元之資力,而銀行評估後也願意放款,自有支付工程款600萬元之能力。

㈧原告劉禹利則在庭陳稱:「我父親名下一共有4棟房屋,我父親每個月要付30萬元左右的利息,我父親跟我大姑姑(即被告)很好,常向我大姑姑討論貸款的事情。

……為了要將祖厝保下來,有詢問我大姑姑要不要買……我姑姑也想買下來,所以一直都有在談買賣的事。

從91年我父親就將另外3間陸續變賣,……92年多的時候,我父親的房屋處理到剩民生路的這一間,台銀催貸款催得很急,我姑姑也想買,就將房屋4分之1移轉到姑姑名下。」

(本院卷第135頁)。

㈨綜合上開情狀,本院認被告之夫王文源確已代付工程款約60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6、7樓及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買賣價金。

因房屋分層登記不易,故劉賢義於72年12月5日,僅先將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過戶予王文源之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被告。

但分層登記一直未辦妥,被告遂要求劉賢義於90年11月7日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600萬元予被告王劉昭子。

嗣後劉賢義又向被告借款以繳納銀行利息,至92年間劉賢義不堪利息負荷,想出售該房地剩餘4分之3予被告,被告同意並由王文源向銀行貸款買下,故之前未過戶之房屋6、7樓也折算為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過戶,此為71年10月5日買賣契約之履行,而非就此應有部分4分之1成立新的買賣契約。

㈩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為先位之主張,乃以被告依約尚有買賣價金600萬元未付,已有不付款之違約事由存在為據而解除契約。

然而買賣契約於71年10月5日已成立,買受人為王文源而非被告,被告僅為王文源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因此原告向被告解除契約,請求移轉房屋,本非適法,且王文源已依約給付部份工程款作為買賣價金,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原告所稱不付款之情事,原告解除契約亦無根據。

故原告前揭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即不足採。

被告並非契約相對人,且買受人王文源已給付買賣價金,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縱使王文源並未支付,惟買賣契約成立於71年10月5日,原告至103年11月20日起訴,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之時效抗辯為可採。

則原告再請求非契約相對人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000,000元,自無理由。

故原告備位聲明,亦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其已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返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60,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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