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重訴,70,20160923,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6. 貳、實體方面:
  7.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8. (一)被告吳冠璋為被告再勝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勝發公
  9. (二)詎經原告公司近來全面清查生產等相關資料,發現被告再勝
  10. (三)原告公司因生產玻璃需使用膠膜捲,膠膜捲殘餘厚度達裹膜
  11. (四)原告公司生產玻璃時,正反面均貼附膠膜之母板玻璃進行裁
  12. (五)原告公司因被告再勝發公司上述違法短報A膜、B膜之行為,
  13. (六)並聲明:
  14. 二、被告則以:
  15. (一)被告再勝發公司並無違反系爭採購合約之情事:
  16. (二)縱認被告再勝發公司一次載運一次過磅之履約方式有違反系
  17. (三)縱認原告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18. (四)並聲明:
  19. 三、不爭執事項:
  20. (一)被告吳冠璋為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負責人。
  21. (二)原告與被告再勝發公司自95年起以一年一簽方式簽立系爭採
  22. (三)被告再勝發公司向原告公司收購A膜、B膜之收購單價如下:
  23. (四)膠膜之名稱與相關資訊:
  24. (五)A膜、B膜之形成流程:
  25. (六)被告再勝發公司於103年4月26日以前載運A膜、B膜之實際
  26. (七)被告再勝發公司於103年4月26日以後載運A膜、B膜之實際
  27. 四、得心證之理由:
  28. (一)原告公司主張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
  29. (二)原告公司主張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
  30. (三)原告公司主張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
  31. (四)原告公司主張其因被告再勝發公司上述違法短報A膜、B膜之
  32. (五)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一部請求被告
  3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
  34.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3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36.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錚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被 告 再勝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由方睿葇變更為張錚,並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17頁),有原告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22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七第82頁,本院卷十三第31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冠璋為被告再勝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勝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再勝發公司係屬於臺南市廢棄物處理回收業者。

被告吳冠璋自95年起即代表被告再勝發公司,以一年一簽方式,與原告公司逐年簽訂採購合約,其中95年至102年之合約名稱為「廢棄物資源回收委託合約書」,103年之合約名稱為「採購合約(服務)」(下合稱系爭採購合約)。

被告再勝發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應派遣車輛至原告公司,收購載運原告公司產品於製造生產過程中所生之A膜(膠膜+紙管)、B膜等數種塑膠資源回收物,並由被告再勝發公司就其所清運之全部回收物實際重量,按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單價給付款項予原告公司。

又被告再勝發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所負之計價付款義務,係由被告再勝發公司依派車至原告公司載運之各項回收物重量,按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各項回收物種類單價,計算被告再勝發公司應支付予原告公司之各項回收物價款,並由被告再勝發公司每月將費用統計表送交原告公司核對後,由被告再勝發公司付款,原告公司則開立發票。

(二)詎經原告公司近來全面清查生產等相關資料,發現被告再勝發公司及被告吳冠璋竟違背原告公司對其依法誠信履約之信任,藉口原告公司未將前開回收物分類,使被告再勝發公司故意未遵守上述載運流程,而未於每次載運將該車次載運之每種回收物確實分別過磅,清楚計算被告再勝發公司每次派車前來收購之各種回收物收購重量,反係利用每次載運時,故意將不同種類之回收物混載在一起後,再一次過磅,致使原告公司無法藉由該車次磅單所載重量,區別出該車次前來載運之各種回收物(例如A膜、B膜)之實際載運重量。

被告再勝發公司再將自原告公司收購之前開回收物轉售,並寄交不實之當月費用統計表予原告公司,故意載多報少,短報實際載運之各種回收物重量,減少應依約支付原告公司之款項,致使原告公司因此受有財產損害。

(三)原告公司因生產玻璃需使用膠膜捲,膠膜捲殘餘厚度達裹膜機之電腦設定值後即不再使用,不用使用之膠膜捲(包含剩餘膠膜與紙捲)即為A膜,則依原告公司領用之膠膜捲數量即可得知原告公司於此段期間所產出之A膜數量及重量。

原告公司為減少無謂爭議,加速本案審理,採取無條件調減方式,將不同種類、型號之A膜實際量測重量,再減去20%以上重量,以作為計算被告再勝發公司不法短報A膜重量之依據,例如,料號0000000號之Visqueen膜經實際量測後,其A膜重量為4.8公斤,原告公司無條件調減為3.5公斤,以作為計算被告再勝發公司不法短報該型號A膜重量之依據。

原告公司清查比對「庫房領用交易明細表」及「包材領料單」(如原證7-2、7-3)等資料後得知,原告公司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MS膜、Visqueen膜之膠膜捲共計領用13,180捲,依如附件一所示各種A膜之重量計算後,原告公司於此段期間所生之A膜重量共計58,031公斤,惟被告再勝發公司回報重量共計14,150公斤,故遭短報之A膜重量為43,881公斤,依系爭採購合約所定單價每公斤15.8元計算,被告再勝發公司共計短付693,32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一所示)。

(四)原告公司生產玻璃時,正反面均貼附膠膜之母板玻璃進行裁切去邊,裁切後之玻璃上所貼附之正面膜(正面膜因被機器切割裁切,正面膜尺寸面積與依該批次玻璃產品之客戶所定玻璃之尺寸面積相同)與背面膜(背面膜因未被機器切割而保持原尺寸)嗣後均遭撕除,該遭撕除之正面膜及背面膜即為B膜。

原告公司依MES生產管理系統(如原證8-3、原證22-2)計算每批次母板玻璃背面膜之長度、寬度、面積、母板玻璃投入數量、成品玻璃之長度、寬度、面積、成品玻璃投入數量、膠膜之基重(每平方公尺膠膜的重量,MS膜之基重為0.030公斤/每平方公尺,Visqueen膜之基重為0.026公斤/每平方公尺),即可得出原告公司所產生之正面膜及背面膜之重量。

關於背面膜重量之計算方式,原告公司係以各批次之母板玻璃長度及寬度,經各縮減6mm之長度及寬度後,即為背面膜之長度及寬度,並據此計算出各批次之背面膜重量(單片背面膜面積×基重×各批次母板玻璃投入數量=各批次背面膜重量),再將各批次之背面膜重量加總後即可得出背面膜之總重量;

另關於正面膜重量之計算方式,係依各批次生產之成品玻璃之長度及寬度計算出單片正面膜之面積,並依各批次成品玻璃投入數量,即可計算出各批次之正面膜重量(單片正面膜面積×基重×各批次成品玻璃投入數量=各批次正面膜重量),再將各批次之正面膜重量加總後即可得出正面膜之總重量。

依此,原告公司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有產生如附件二所示之B膜重量,被告再勝發公司卻僅回報如附件二所示之B膜重量,故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被告再勝發公司短報之B膜重量至少1,928,820公斤,其中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短報1,453,440公斤,依系爭採購合約所定單價每公斤34.5元計算其短付之金額,另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短報475,380公斤,應依系爭採購合約所定單價每公斤35.5元計算其短付之金額後,被告再勝發公司共計短付67,019,670元。

(五)原告公司因被告再勝發公司上述違法短報A膜、B膜之行為,至少受有損害67,712,990元(693,320元+67,019,670元=67,712,990元),惟原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一部請求其中50,000,000元。

又被告吳冠璋為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董事兼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告再勝發公司必須依約如實回報自原告公司載運之A膜、B膜重量,並依約給付款項予原告公司,但被告吳冠璋為貪圖不法利益,卻短報實際收購重量,減少應依約支付原告公司之款項,致使原告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採購合約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再勝發公司並無違反系爭採購合約之情事:⒈原告公司與被告再勝發公司雖訂有系爭採購合約,惟系爭採購合約並未約定應依據廢棄物種類分別過磅。

再者,被告再勝發公司自95年簽約起迄至103年4月間,平均每日二次,每日早上約6、7點間派遣車輛至原告公司載運相關之廢棄物,因原告公司為避免被告再勝發公司載運廢棄物時,會影響原告公司出貨時間,故原告公司承辦人員遂與被告再勝發公司口頭協議約定廢棄物及回收物一次載運過磅,而無庸分次過磅。

又原告公司每日均可核對物料秤重記錄單,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再勝發公司一次載運後所提供之物料秤重記錄單,其中僅記載一項「廢塑膠」,別無其他廢棄物或回收物之個別重量,並未表異議,且被告再勝發公司每月提供當月費用統計表,原告公司亦未曾異議,足見原告公司明知被告再勝發公司係一次載運相關廢棄物及回收物,雙方係另有協定履約方式,並已形成慣行。

⒉被告再勝發公司每月載運之A膜、B膜重量實際上係多於當月費用統計表所填寫之重量,亦即,被告再勝發公司並未將每月實際載運的A膜、B膜重量回報予原告公司,然此係基於原告公司與被告再勝發公司之間的慣例及默示,即由被告再勝發公司收購有價值部分,其他部分以無償方式清運。

系爭採購合約雖約定A膜、B膜均由被告再勝發公司收購後付款予原告,惟原告公司與被告再勝發公司自96年間起便未依約履行,而是採用下列的慣例及默示:(一)被告再勝發公司載運的A膜、B膜,區分為兩種模式,第一種模式依照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由被告再勝發公司收購,另一種模式則是A膜、B膜以一般回收方式處理,並非採取收購方式,而是任憑被告再勝發公司回收處理;

(二)被告再勝發公司未依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載運方式,而是採取一次混合載運方式,被告再勝發公司載運後,自行區分A膜、B膜,並將欲收購之A膜、B膜以當月費用統計表回報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同意後,被告再勝發公司便付款予原告公司,而未回報重量之A膜、B膜即屬於上開的第二種模式,被告再勝發公司不予收購,原告公司亦任憑被告再勝發公司處理。

再者,關於上開慣例及默示,原告公司與被告再勝發公司間雖未有書面合意,惟可由一次過磅及被告再勝發公司自行分類統計A膜、B膜,呈送當月費用統計表等歷時十年之清運方式,原告公司均未曾提出異議及改正,證明雙方另有默示合意存在。

又「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中「平均月總生產量」、「遞送三聯單」,均由原告公司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依證人林偉哲證稱其內容與被告再勝發公司所呈當月費用統計表之重量相同,益徵原告公司與被告再勝發公司間確有合意就有經濟價值之部分以有償收購,無經濟價值之部分以無償清運方式處理。

⒊被告再勝發公司既係依據與被告再勝發公司之前開協議及慣例,並非如原告公司所稱以短報方式詐取財產之情事,被告再勝發公司與吳冠璋自無違反債務人義務之情事,亦未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再勝發公司與吳冠璋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二)縱認被告再勝發公司一次載運一次過磅之履約方式有違反系爭採購合約,惟原告公司仍不得請求損害賠償:⒈原告公司明知被告再勝發公司係一次載運一次過磅之履約方式,本得主張被告再勝發公司違反系爭採購合約,卻未曾提出主張,反而一再同意被告再勝發公司每日、每月之統計明細並給付價金,此行為顯已引起被告再勝發公司之正當信賴,以為履約方式並無違背系爭採購合約,不行使對被告再勝發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今忽然聲稱貫徹系爭採購合約之履約方式,致令被告再勝發公司陷於窘境,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2400號判決意旨,當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顯有未符,故原告公司之損害賠償權利應為失效。

⒉民法第28條規定乃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故其適用必須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先具備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因必須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為侵權行為時,方能使之與法人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再勝發公司乃一法人,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再者,依最高法院91台上1009號判決意旨,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就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負連帶責任,縱認被告再勝發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冠璋亦無與被告再勝發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又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吳冠璋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等語,惟僅舉證以被告再勝發公司債務不履行而已,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冠璋之違法性。

⒊原告公司主張其所受損害,乃以其各年度銷貨金額分別列計臺南廠及臺中廠銷售製成品,證明銷售量與生產量之等比關係、由生產紀錄推估B膜之重量、及由倉庫領用記錄推估A膜之重量等等,由此可知原告公司對於損害賠償範圍均以推估之方式,尚非提出實際所受損害之證據,實難據以認定確為原告公司之損害。

再者,被告再勝發公司每月均提出當月費用統計表供原告公司核對,經原告公司核對無異議後,始由被告再勝發公司匯付款項,並由原告公司開立發票,衡諸原告公司係一外商公司,通常係以會計、財務管控制度嚴格為著稱,如今原告公司卻推翻歷年由環安部門、會計部門、財務部門所核對之結果,如何令人相信其內部所存資料,不會日後再自行推翻之,故原告公司僅僅以其內部資料推估廢棄物之重量,實難令人採信。

又原告公司以領料過程、用料情形等來推估下腳料產生之方式,其前提需以其內部控管制度,需有達可信之程度,惟由本件履約之過程即可知原告公司對於過磅秤重之方式,均未有嚴格執行之情形,實難率然信賴其內部控管制度,且原告公司置放A膜、B膜後,並無任何監看制度,加以確保均係由被告再勝發公司所載走,蓋因原告公司尚有紙類及金屬類等等之回收廠商,且進出原告公司之廠商、員工甚多,因A膜、B膜之價格甚高,高於其他類之回收資源,是故並不排除有第三人將A膜、B膜載走之可能,故原告公司以領料過程、用料情形等來推估下腳料產生之方式,與原告公司之損害,即實際上被告再勝發公司載走之數量,二者實未具關聯性、因果關係,實無從證明其實際之損失。

又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及證人楊淑好、林偉哲均證稱A膜、B膜對原告公司並沒有任何經濟價值,既是如此,原告公司究竟係有無受有損害,殊值斟酌,難謂無所爭議。

⒋依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嘉南分之函覆可知,A膜、B膜仍屬於保稅物,原告公司以明知不實仍虛偽填載為「非保稅物品」於放行單中,涉嫌偽造文書之行為,且原告公司未依法補稅即行出售予被告再勝發公司,顯然係屬於逃漏稅捐之行為,故原告公司之請求顯有違反「潔手原則」。

(三)縱認原告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公司負百分之99之與有過失責任。

蓋原告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規定,負有核對當月費用統計表之義務,惟原告公司卻疏予監督注意,而此核對確認義務,對於原告公司而言乃屬輕而易舉之事,只要稍作比對過磅站傳送資料、物料秤重紀錄單張數、原告公司實際入料、領料、用料等,均可輕易發現。

假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告再勝發公司僅有價收購A膜、B膜所致,然原告公司之過磅流程設計不當及職務監督有嚴重疏失。

原告公司之保稅人員在過磅站之資料、被告再勝發公司提出之當月費用統計表,環安部門十年來未曾核對,環安部門對於每日申報實際清運之再利用廢棄物「遞送三聯單」,未核對原告公司產線實際生產之廢棄物重量等等疏失,歷時十年之久,原告公司均未發現有問題,導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證人林偉哲亦證稱當時沒有考慮到有這麼大的風險存在等語,足見原告公司之履約代理人有疏於其注意義務之過失。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冠璋為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負責人。

(二)原告與被告再勝發公司自95年起以一年一簽方式簽立系爭採購合約,其中95年至102年之合約名稱為「廢棄物資源回收委託合約書」,103年之合約名稱為「採購合約(服務)」。

被告再勝發公司依約應派遣車輛至原告公司載運A膜與B膜等資源回收物,且因A膜、B膜具轉售價值,被告再勝發公司亦向原告公司收購其所回收之A膜、B膜,並按其載運之A膜、B膜之個別重量,依A膜、B膜之個別收購單價計算後,依約付款予原告公司。

(三)被告再勝發公司向原告公司收購A膜、B膜之收購單價如下:⒈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A膜之收購單價依每公斤15.8元計算。

⒉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B膜之收購單價依每公斤34.5元計算。

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B膜之收購單價依每公斤35.5元計算。

(四)膠膜之名稱與相關資訊:⒈膠膜捲:紙捲上包覆膠膜之膠膜捲。

⒉A膜之組成:原告公司因生產玻璃需使用膠膜捲,膠膜捲殘餘厚度達裹膜機之電腦設定值後即不再使用,不再使用之膠膜捲(包含剩餘膠膜與紙捲)即為A膜。

⒊B膜之組成:裁切後玻璃上之正面膠膜及背面膠膜。

⒋MS膠膜、Visqueen膠膜、GH-X800膠膜為不同材質之膠膜,其中MS膠膜為顆粒表面之膠膜、Visqueen膠膜為平滑表面之膠膜。

⒌相同的膠膜物料料號係具有相同尺寸規格的膠膜。

⒍膠膜材質具不吸水特性。

(五)A膜、B膜之形成流程:⒈原告公司之操作員填寫「包材領料單」(如原證7-3)及「包材領料單領用紀錄表」交予庫房人員,經單位主管簽名後,操作員前往庫房確認欲領料之膠膜料號及數量,經確認無誤後,操作員領出可使用之膠膜捲新品,而庫房人員依「包材領料單」登記於ERP電腦系統,電腦系統依據「包材領料單」統計出「庫房領用交易明細表」(如原證7-2)。

⒉操作員領用之膠膜捲新品放置於裹膜機,膠膜貼附於玻璃正反面,使用膠膜捲裹膜至膠膜捲殘餘厚度達電腦設定值(各種膠膜捲之電腦設定值均相同,各種膠膜捲之殘餘厚度均相同)時,停止裹膜,該膠膜捲即不再使用,不再使用之膠膜捲(包含剩餘膠膜與紙捲)即為A膜。

⒊正反面均貼附膠膜之玻璃進行裁切去邊,裁切後之玻璃上所貼附之正面膜(正面膜因被機器切割裁切,正面膜尺寸面積與依該批次玻璃產品之客戶所定玻璃之尺寸面積相同)與背面膜(背面膜因未被機器切割而保持原尺寸)嗣後均遭撕除,該遭撕除之正面膜及背面膜即為B膜,至於遭切邊丟棄之玻璃上所留存之膠膜並非B膜。

⒋原告公司依客戶需求將母板玻璃進行一切一(一片母板玻璃裁切成一片)、一切二(一片母板玻璃裁切成兩片)、一切四(一片母板玻璃裁切成四片)等裁切方式,惟上開裁切方式所產生之B膜面積均相同。

⒌原告公司依上開流程所生產之玻璃種類及片數如「MES生產管理系統」所記載的生產記錄(如原證8-3左側MES資料),包括原告公司在該期間生產製造母板玻璃的生產線序號、生產編號、生產尺寸、每片母板玻璃裁切成小片玻璃的片數、裁切後每片小片玻璃的尺寸、該批次裁切後每小片玻璃片數的總計、及該批次生產的時間。

⒍A膜、B膜由原告公司以手動或自動方式集膜後,再以集膜機打捆或塑膠袋裝袋,存放於原告公司內之BOD碼頭或資源回收鐵皮屋。

(六)被告再勝發公司於103年4月26日以前載運A膜、B膜之實際運送流程:⒈被告再勝發公司每日至原告公司載運數次,每次載運均將A膜、B膜與其他廢棄物混合而一次載運。

⒉每次載運,在原告公司之處理流程:⑴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車輛進入原告公司後,先在與電腦連線的地磅站秤重空車重量。

⑵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車輛一次裝載A膜、B膜與其他廢棄物之回收物,並未分類區分。

⑶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車輛完成裝載後至與電腦連線的地磅站過磅秤重,地磅站透過電腦系統自動量測裝載後之總重、空重及淨重,並列印「物料秤重紀錄單」一式三聯(白色、紅色、綠色,如被證2),原告公司之過磅員與被告再勝發公司之司機均在物料秤重紀錄單簽名,原告公司與被告再勝發公司至少各留存一聯,而原告公司電腦儲存之歷次過磅資料即為「康寧榜單系統-再生發清運的榜單明細」(如原證17-1)。

⑷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車輛於每次載運秤重完要離開原告公司廠區時,原告公司會提供「自行點驗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下稱放行單,如原證16-2),由被告再勝發公司之司機在放行單上簽名後,被告再勝發公司之司機才可憑此放行單離開。

⒊每次載運後,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處理流程:⑴被告再勝發公司之會計小姐每月一次彙整A膜、B膜與其他廢棄物之個別重量並製作「當月費用統計表」(如原證16-3),被告再勝發公司將「當月費用統計表」送交原告公司核對後,被告再勝發公司付款,原告公司開立發票。

⑵被告再勝發公司另外會寄送每年度之費用統計表(如被證10)予原告公司。

(七)被告再勝發公司於103年4月26日以後載運A膜、B膜之實際運送流程:⒈被告再勝發公司每日至原告公司載運數次,每次載運僅能裝載同種類之回收物(如A膜或B膜)。

⒉每次載運,在原告公司之處理流程:⑴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車輛進入原告公司後,先在與電腦連線的地磅站秤重空車重量。

⑵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車輛駛入資源回收儲放區,每次僅載運同種類之回收物(如A膜或B膜),不再混合載運。

⑶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車輛完成裝載後至與電腦連線的地磅站過磅秤重,地磅站透過電腦系統自動量測裝載後之總重、空重及淨重,並列印「物料秤重紀錄單」,原告公司之過磅員在物料秤重紀錄單簽名,一式三聯(白色、紅色、綠色),原告公司與被告再勝發公司至少各留存一聯,而原告公司電腦儲存之歷次過磅資料即為「康寧榜單系統-再生發清運的榜單明細」。

⑷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車輛於每次載運秤重完要離開原告公司廠區時,原告公司會提供放行單,由被告再勝發公司之司機在放行單上簽名後,被告再勝發公司之司機才可憑此放行單離開。

⒊每次載運後,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處理流程:⑴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車輛載運回被告再勝發公司後,司機將「物料秤重紀錄單」交予會計小姐。

⑵被告再勝發公司之會計小姐每月一次彙整A膜、B膜與其他廢棄物之「物料秤重紀錄單」並製作「當月費用統計表」,被告再勝發公司將「當月費用統計表」送交原告公司核對後,被告再勝發公司付款,原告公司開立發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原告公司領取如附件一所示MS膠膜、Visqueen膠膜之各料號膠膜捲數量,依各料號的每捲A膜重量計算,可知原告公司於此段期間所產生之A膜總重量共計58,031公斤等語,並提出「包材領料單」及「庫房領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如原證7-2、7-3),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種推估方式無法證明實際損害範圍等語。

經查:⒈原告公司之操作員填寫「包材領料單」及「包材領料單領用紀錄表」交予庫房人員,經單位主管簽名後,操作員前往庫房確認欲領料之膠膜料號及數量,經確認無誤後,操作員領出可使用之膠膜捲新品,庫房人員則依「包材領料單」登記於ERP電腦系統,電腦系統依據「包材領料單」統計出「庫房領用交易明細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公司提出之原證7-2「庫房領用交易明細表」、原證7-3「包材領料單」,經本院送請高誠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原證7-3「包材領料單」中MS膠膜、Visqueen膠膜之各料號領用捲數,與原證7-2「庫房領用交易明細表」各料號領用捲數,除單證號碼070953號(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下方)及單證號碼000000號(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下方)之「包材領料單」未填領用捲數外,餘均核對相符等情,有高誠會計師事務所105年7月13日105年度會高字第001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132至第139頁),而上開兩筆未填領用捲數之「包材領料單」,雖未填寫領用捲數,惟其上之「請領數」及「實領數」欄位均填寫「1板」,且單證號碼070953號之「庫房領用交易明細表」係記載領用數量20捲,單證號碼070698號之「庫房領用交易明細表」係記載領用數量25捲,有上開「包材領料單」、「庫房領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參以其他「包材領料單」上之「請領數」欄位如記載為「1板」,「儲位」欄位即記載「⑳」或「㉕」以表示實際領用捲數為20捲或25捲,有上開原證7-3「包材領料單」附卷可參,並有本院至原告公司履勘時之原告公司簡報資料、原告公司使用一板裝載膠膜之現場履勘照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十三第16、66至67頁),而單證號碼070953號之料號為0000000號,屬MS膜,單證號碼070698號之料號為023179號,屬Visqueen膜,經核對原證7-3「包材領料單」與原證7-2「庫房領用交易明細表」中,MS膜及Visqueen膜各料號之「請領數」及「實領數」欄位,MS膜「一板」之數量均為20捲,Visqueen膜除料號023179號未載捲數、料號023180號、023181號之「包材領料單」上「請領數」欄位係記載實際捲數外,Visqueen膜之其餘料號記載「一板」之數量均為25捲,依此可認單證號碼070953號之「包材領料單」記載之「1板」應係20捲,單證號碼070698號之「包材領料單」記載之「1板」應係25捲,亦核與上開「庫房領用交易明細表」記載之領用捲數相符。

因此,原證7-3「包材領料單」MS膠膜、Visqueen膠膜之各料號領用捲數,與原證7-2「庫房領用交易明細表」之各料號領用捲數,經核對均屬相符,則原告公司依原證7-2「庫房領用交易明細表」、原證7-3「包材領料單」計算得出如附件一所示之膠膜領用數量,確屬其實際領用膠膜捲之數量,故原告公司主張其於前開期間有領取如附件一所示之膠膜領用數量等語,應屬可採。

⒉原告公司主張MS膠膜、Visqueen膠膜之各料號寬度如附件一所示,經本院至原告公司現場履勘測量前開各料號寬度結果,上開各料號之實際測量寬度均等同或大於如附件一所示之寬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測量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十三第48、69至83頁背面),故原告公司主張前開各料號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寬度等語,即屬可採。

再者,原告公司主張其採取無條件調減方式,將不同種類、型號之A膜實際量測重量,再減去20%以上重量,其中MS膜以料號0000000號,寬度1540mm,每捲4.5公斤為基準,Visqueen膜則以料號0000000號,寬度1450mm,每捲3.50公斤為基準,按各料號與料號0000000號、料號0000000號之寬度比例調整計算,僅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之A膜重量等語,其中因相同的膠膜物料料號係具有相同尺寸規格的膠膜,操作員領用之膠膜捲新品放置於裹膜機,膠膜貼附於玻璃正反面,使用膠膜捲裹膜至膠膜捲殘餘厚度達電腦設定值(各種膠膜捲之電腦設定值均相同,各種膠膜捲之殘餘厚度均相同)時,停止裹膜,該膠膜捲即不再使用,不再使用之膠膜捲(包含剩餘膠膜與紙捲)即為A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公司採取以某料號為基準並按各料號之寬度比例調整之重量計算方式,應屬合理,且經本院至原告公司現場履勘測量如附件一所示各料號之A膜重量結果,上開各料號A膜之實際測量重量均大於如附件一所示之重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測量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十三第48、69至83頁背面),則原告公司依前開調減方式後,僅主張如附件一所示MS膠膜、Visqueen膠膜之各料號A膜重量,亦屬合理可採。

⒊依此,每捲膠膜捲使用後殘餘之膠膜捲為A膜,原告公司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有領取如附件一所示之MS膠膜、Visqueen膠膜領用數量,各料號每捲膠膜之A膜重量如附件一所示,兩者相乘後即可計算出原告公司於該期間所得產出之A膜重量,被告雖辯稱此種估算方式無法證明實際損害範圍等語,惟未舉證證明其計算方式有何不合理之處,故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又原告公司依上開膠膜領用數量及各料號每捲A膜重量相乘結果,雖主張如附件一所示「廢棄A膜重量」欄位之重量,惟經本院核算結果如附表一「C=A×B」欄位所示,原告公司應係採取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則如附件一所示廢棄A膜重量小於如附表一所示計算重量者(如附表一料號0000000號之本院計算重量為15,235.2公斤,原告公司於附件一主張15,235公斤),應依原告公司所主張之重量,而如附件一所示廢棄A膜重量大於如附表一所示計算重量者(如附表一料號0000000號之本院計算重量為253.5公斤,原告公司於附件一主張254公斤),應採取本院計算之重量,較為合理,故原告公司於前開期間所產出之各料號A膜重量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重量」欄位所示之重量。

從而,原告公司雖主張此段期間所產生之A膜總重量共計58,031公斤,惟經本院核算如附表一所示結果,原告公司於此段期間所產生之A膜總重量共計58,029.6公斤。

(二)原告公司主張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依MES生產管理系統之母板玻璃與成品玻璃生產資料,可知原告公司於此段期間所產生之B膜總重量共計2,297,430公斤(如附件二所示)等語,並提出MES生產管理系統資料等件為證(如原證8-3、原證22-2),為被告所否認,亦辯稱此種推估方式無法證明實際損害範圍等語。

經查:⒈依原告公司之主張,其中原告公司針對背面膜重量之計算方式,係以各批次之母板玻璃長度及寬度,經各縮減6mm之長度及寬度後,即為背面膜之長度及寬度,並據此計算出單片背面膜之面積(長度×寬度=面積),因MS膜之基重為0.030公斤/每平方公尺,Visqueen膜之基重為0.026公斤/每平方公尺,依各批次母板玻璃投入數量,即可計算出各批次之背面膜重量(單片背面膜面積×基重×各批次母板玻璃投入數量=各批次背面膜重量),再將各批次之背面膜重量加總後即可得出背面膜之總重量,而原告公司針對正面膜重量之計算方式,係依各批次生產之成品玻璃之長度及寬度計算出正面膜之面積,並依各批次成品玻璃投入數量,即可計算出各批次之正面膜重量(單片正面膜面積×基重×各批次成品玻璃投入數量=各批次正面膜重量),再將各批次之正面膜重量加總後即可得出正面膜之總重量,故正面膜之總重量及背面膜之總重量之加總即為B膜之總重量。

又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各批次正面膜及背面膜重量即如原證8-3、原證22-2右側資料所示,並經統計如附件二所示計算總表。

⒉關於正反面均貼附膠膜之玻璃進行裁切去邊,裁切後之玻璃上所貼附之正面膜(正面膜因被機器切割裁切,正面膜尺寸面積與依該批次玻璃產品之客戶所定玻璃之尺寸面積相同)與背面膜(背面膜因未被機器切割而保持原尺寸)嗣後均遭撕除,該遭撕除之正面膜及背面膜即為B膜,至於遭切邊丟棄之玻璃上所留存之膠膜並非B膜,又原告公司雖依客戶需求將母板玻璃進行一切一(一片母板玻璃裁切成一片)、一切二(一片母板玻璃裁切成兩片)、一切四(一片母板玻璃裁切成四片)等裁切方式,惟上開裁切方式所產生之B膜面積均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母板玻璃之正反面均貼附膠膜,依客戶所定玻璃尺寸進行裁切去邊後,即可生產出成品玻璃,而正面膜之尺寸即與成品玻璃上覆蓋膜之尺寸相符,背面模之尺寸與母板玻璃上覆蓋膜之尺寸相符。

⒊關於原告公司依上開流程所生產之玻璃種類及片數如「MES生產管理系統」所記載的生產記錄(如原證8-3左側MES資料),包括原告公司在該期間生產製造母板玻璃的生產線序號、生產編號、生產尺寸、每片母板玻璃裁切成小片玻璃的片數、裁切後每片小片玻璃的尺寸、該批次裁切後每小片玻璃片數的總計、及該批次生產的時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之「MES生產管理系統」紀錄如原證22-2左側資料所示,另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1月25日止之「MES生產管理系統」紀錄如原證8-3左側資料所示,亦有上開「MES生產管理系統」資料在卷足憑(原證22-2:見本院卷八第3至227頁、本院卷九全部;

原證8-3:見本院卷二第204至349頁)。

又依「MES生產管理系統」紀錄,可證明各批次投入生產之母板玻璃長度及寬度(即其中欄位「Crate Size X (mm)」、「Crate Size Y (mm)」)、每片母板板璃切成小片玻璃片數(即其欄位「CutPiece of Full Sheet」)、成品玻璃尺寸(即其欄位「Size X (mm)」、「Size Y (mm)」)及裁切後成品玻璃投入片數(即其欄位「Input Qty」),而「MES生產管理系統」紀錄雖然無每批次母板璃之片數欄位,但成品玻璃係由母板玻璃切割而來,「MES生產管理系統」紀錄中有裁切後成品玻璃投入片數及每片母板玻璃切成小片玻璃片數,自可將二者相除後得到投入生產之母板玻璃之片數(即「Input Qty」欄位之數量÷「Cut Piece ofFull Sheet」欄位之數量=每批次之母板玻璃數量)。

⒋關於原告公司前開主張各批次之母板玻璃長度及寬度,各縮減6mm之長度及寬度後,即為背面膜之長度及寬度等語,因背面模之尺寸與母板玻璃上覆蓋膜之尺寸相符,已如前述,且依此種計算方式之面積較母板玻璃面積為小,故原告公司依此計算方式計算各批次背面膜之面積,即屬合理可採。

再者,關於原告公司主張各批次之正面膜長度及寬度即為各批次之成品玻璃長度及寬度,可據此計算正面膜之面積等語,因正面膜之尺寸即與成品玻璃上覆蓋膜之尺寸相符,已如前述,且正面膜之計算係以切割後之成品玻璃長度及寬度之乘積計算,成品玻璃係自母板璃切割而來,因此成品玻璃之長度及寬度合計均應等於或小於母板玻璃之長度及寬度方屬合理,以原證8-3「MES生產管理系統」第一筆生產紀錄為例(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該批次母板玻璃尺寸為1510×1880(mm),該批次每片母板玻璃切割為四片成品玻璃,即長度及寬度均切割為母板玻璃之一半,亦即成品玻璃之尺寸應等於或小於母板玻璃長度及寬度之半數:(1510÷2)×(1880÷2),即755×940 (mm),而依「MES生產管理系統」紀錄,該批成品玻璃尺寸為730×920 (mm),即符合前開所述,復經本院核對原證8-3及原證22-2「MES生產管理系統」紀錄,每批次成品玻璃之尺寸雖偶有X、Y尺寸對調之錯誤(例:卷二第220頁「Crate Code」592323部分),惟成品玻璃之長寬合計經核均未大於母板玻璃之尺寸,因此原告公司依此計算方式計算各批次正面膜之面積,亦屬合理可採。

⒌關於原告公司主張MS膜之基重為0.030公斤/每平方公尺,Visqueen膜之基重為0.026公斤/每平方公尺等語,業據其提出MS膜之基重規格、Visqueen膜之厚度及密度規格、以及廠商確認電子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86頁)。

首先,就MS膜之基重部分,前開規格資料記載MS膜的基重為30公克/每平方公尺(經換算後即為0.030公斤/每平方公尺),供應商業務經理之電子郵件亦確認MS膜之基重為0.030公斤/每平方公尺,核與原告公司主張之MS膜基重為0.030公斤/平方公尺相符。

其次,依前開Visqueen膜採購規格書及廠商確認電子信函所記載Visqueen膜之厚度及密度,據以計算Visqueen膜之基重為0.000000000公斤/每平方公尺,則原告公司主張Visqueen膜之基重為0.026公斤/每平方公尺,亦屬合理。

又本院至原告公司現場履勘測量MS膠膜、Visqueen膠膜之重量,經隨機各抽取3片秤重,勘驗秤重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測量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十三第50、84背面至87頁),則依勘驗秤重結果計算MS膠膜、Visqueen膠膜之基重,其基重如附表二所示,均較原告公司前開主張之基重為重,益徵原告公司主張MS膜之基重為0.030公斤/每平方公尺,Visqueen膜之基重為0.026公斤/每平方公尺,均屬合理,應可憑採。

⒍依此,原告公司主張依前開計算方式計算正面膜及背面膜之面積,且MS膜之基重為0.030公斤/每平方公尺,Visqueen膜之基重為0.026公斤/每平方公尺,故依各批次母板玻璃投入數量,即可計算出各批次之背面膜重量(面積×基重×各批次母板玻璃投入數量=各批次背面膜重量),另依各批次成品玻璃投入數量,即可計算出各批次之正面膜重量(面積×基重×各批次成品玻璃投入數量=各批次正面膜重量),應堪憑採,被告雖亦辯稱此種估算方式無法證明實際損害範圍等語,惟亦未舉證證明其計算方式有何不合理之處,故被告所辯,亦難憑採。

又原告公司依據如原證8-3、原證22-2「MES生產管理系統」紀錄,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出正面膜及背面膜之重量,並提出如附件二所示計算總表,經本院送請高誠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依原證8-3、原證22-2「MES生產管理系統」紀錄所計算之正面膜及背面膜之重量與如附件二所示各段期間之重量,經核對相符等情,有高誠會計師事務所105年7月13日105年度會高字第001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133頁),故原告公司主張此段期間所產生之B膜重量如附件二所示,總重量共計2,297,430公斤,即屬有據。

(三)原告公司主張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被告再勝發公司不法短報之A膜重量為43,881公斤,另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被告再勝發公司不法短報之B膜重量至少1,928,820公斤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其有短報之情形,惟否認其有不法之情事,並辯稱被告再勝發公司雖有短報重量,乃係基於其與原告公司間之慣例及默示,並無不法等語。

經查:⒈關於被告再勝發公司於103年4月26日以前載運A膜、B膜之實際運送流程:(1)被告再勝發公司每日至原告公司載運數次,每次載運均將A膜、B膜與其他廢棄物混合而一次載運;

(2)每次載運,在原告公司之處理流程:①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車輛進入原告公司後,先在與電腦連線的地磅站秤重空車重量。

②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車輛一次裝載A膜、B膜與其他廢棄物之回收物,並未分類區分。

③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車輛完成裝載後至與電腦連線的地磅站過磅秤重,地磅站透過電腦系統自動量測裝載後之總重、空重及淨重,並列印「物料秤重紀錄單」一式三聯,原告公司之過磅員與被告再勝發公司之司機均在物料秤重紀錄單簽名,原告公司與被告再勝發公司至少各留存一聯,而原告公司電腦儲存之歷次過磅資料即為「康寧榜單系統-再生發清運的榜單明細」。

④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車輛於每次載運秤重完要離開原告公司廠區時,原告公司會提供放行單,由被告再勝發公司之司機在放行單上簽名後,被告再勝發公司之司機才可憑此放行單離開;

(3)每次載運後,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處理流程:①被告再勝發公司之會計小姐每月一次彙整A膜、B膜與其他廢棄物之個別重量並製作「當月費用統計表」,被告再勝發公司將「當月費用統計表」送交原告公司核對後,被告再勝發公司付款,原告公司開立發票。

②被告再勝發公司另外會寄送每年度之費用統計表予原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流程,被告再勝發公司雖係一次混合載運A膜、B膜及其他廢棄物,「物料秤重紀錄單」僅顯示該次混合載運之重量,被告再勝發公司仍應自行分類計算A膜、B膜之重量,並於每月以當月費用統計表回報其所載運A膜、B膜之重量後,被告再勝發公司再依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A膜、B膜收購單價付款予原告公司。

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再勝發公司每月寄送之「當月費用統計表」有載多報少之情形,被告再勝發公司確有短報A膜、B膜重量之情事等語,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19日審理時自承被告再勝發公司提出之「當月費用統計表」並未回報所載運之A膜、B膜之全部重量,被告再勝發公司一次混合載運並自行分類A膜、B膜後,其所提出之「當月費用統計表」僅回報部分之A膜、B膜重量,並僅就此部分依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收購單價付款予原告公司,其餘未回報之A膜、B膜重量即未依約付款予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64頁),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再勝發公司有短報A膜、B膜重量之情事,即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短報A膜、B膜之重量係基於被告再勝發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慣例及默示,並無不法等語,惟查:⑴被告對於被告再勝發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間並無被告再勝發公司可短報A膜、B膜重量之書面合意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三第64頁背面),被告雖辯稱被告再勝發公司採取一次混合載運方式行之多年,原告公司未曾反對,亦未對每月提出之「當月費用統計表」表示異議,足見有前開慣例及默示等語,惟為原告公司所否認,被告再勝發公司亦自承其採取一次混合載運方式係為配合原告公司之出貨時間,避免每日分次分類載運所生之時間耗費等語,參以上開運送流程,被告再勝發公司以一次混合載運方式運送A膜、B膜及其他廢棄物至被告再勝發公司後,被告再勝發公司仍應彙整A膜、B膜與其他廢棄物之個別重量並製作「當月費用統計表」,足見採取一次混合載運方式僅係簡化被告再勝發公司在原告公司載運A膜、B膜等廢棄物之流程,避免載運時間之耗費,被告再勝發公司仍應自行分類A膜、B膜,並依約據實回報A膜、B膜之個別重量,尚難遽以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再勝發公司採取一次混合載運方式,即逕認原告公司有同意被告再勝發公司短報A膜、B膜重量之慣例及默示。

再者,被告再勝發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收購A膜、B膜,自負有據實回報A膜、B膜重量之義務,不因採取何種清運方式而有異,亦不因原告公司採取何種查核方式而有所差別,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再勝發公司以一次混合載運方式運送A膜、B膜至被告再勝發公司,再由被告再勝發公司自行分類並提出「當月費用統計表」之模式,被告再勝發公司仍應於「當月費用統計表」據實陳報其所載運之A膜、B膜之實際重量,亦不得因其於「當月費用統計表」有短報A膜、B膜重量之情形,即反面推定原告公司有同意其短報之慣例及默示。

又被告再勝發公司於103年4月26日以後載運A膜、B膜之實際運送流程,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車輛駛入原告公司之資源回收儲放區,每次僅載運同種類之回收物(如A膜或B膜),不再混合載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原告公司確與被告再勝發公司有上開慣例及默示,原告公司何須改變一次混合載運方式,反係採取分次分類載運方式,以確保A膜、B膜之實際載運重量,則原告公司主張其原先信任被告再勝發公司會據實陳報「當月費用統計表」,直至經全面清查生產等相關資料,發現被告再勝發公司回報之「當月費用統計表」有短報A膜、B膜重量之情形,故不再採取一次混合載運方式等語,亦非無稽,益徵被告辯稱有上開慣例及默示等語,尚難憑信。

⑵被告另辯稱依證人林偉哲之證述、「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之「平均月總生產量」、「遞送三聯單」,均可證明有上開慣例及默示等語。

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環安部門工程師林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負責廢棄物的處理部分,主要是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的製作、與政府部門的業務接洽及相關申報業務;

我負責的是去辨別它是怎樣的廢棄物,並提供給採購人員去找廠商,有些是我們要付清運費用,有的是廠商來收購;

我有參與塑膠膜的報價及清運階段,如果廠商沒有來載運,我會通知廠商,如果有來載運,廠商會提供「當月費用統計表」,看載走多少公斤,付款多少錢,讓我們對帳;

我知道被告再勝發公司是一次混合載運,因為被告再勝發公司曾經就這點有講過,如果他們一臺車只載運一點點,這樣經濟效益不大,他們會自己去分類,「當月費用統計表」會記錄並計算價金;

被告再勝發公司在履約過程中,就A膜、B膜部分沒有反應有部分A膜、B膜不具收購價值並剔除重量,因被告再勝發公司也有載運其他的塑膠,被告再勝發公司曾經反映保麗龍體積比較大,載運量少,對於被告再勝發公司而言比較不具有經濟價值,這種情況我會找採購人員跟被告再勝發公司談,再重新計算,最後合約就會有些增刪的部分;

被告再勝發公司在履約過程中並沒有反映它回報的A膜、B膜重量比實際載運的重量少;

我應該算是原告公司與被告再勝發公司的對話窗口;

我不會拿到放行單,我是核對「物料秤重紀錄單」與「當月費用統計表」;

當初合約的訂定,我們認為被告再勝發公司會本於誠信的原則,沒有考慮到會有這麼大的風險存在;

原告公司並無與被告再勝發公司達成被告再勝發公司可剔除部分A膜、B膜重量之默契;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是在網路上向環保署申報並列印下來的,這份叫做異動申請書,是因為本年度有負責人變更,所以做出了異動,「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是每一個廠設立的時候,如果會產生廢棄物的話,就要製作一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若有異動的時候再製作「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會是最新版本,上面會記載日期;

關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所記載最大月總生產量、平均月總生產量,一般會依照之前的經驗,從我們獲得的一些資料去填寫,在異動的時候、變更的時候去填寫,其實每個月都會有變動,這是一個預估的重量;

這個預估的重量無法代表某年度或某月份實際的廢棄物重量,例如一個月150噸,但我們最大量會估多一點、會取整數,平均月總生產量會取少一點,還會去看產線的情況,依照產線狀況去做調整,都會影響廢棄物實際的產生狀況,所以跟「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裡面的狀況是不太一樣的;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並未如實記載實際的廢棄物產生狀況;

像這一次變動只變動負責人,依照環保署的規定,變動未超過最大量的10%,就無需製作變更,這次的廢棄物是R類的,R類的就不需要做出產的申報,我們一般的預估量比較不會這麼準確,只要不要超過申報量10%,我們就不會做變動。

如「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所載這次的104年6月18日這是上次的異動日期,因為這一份是異動的申請,它上面是之前的申請日期,下面的2016年3月25日是這次的異動日期;

「當月費用統計表」與「物料秤重記錄單」是相符的,但在103年4月以後在內部調查發現被告再勝發公司所附的磅單有少;

因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的重量剛剛有講過是一個預估值,且是一個比較大的值,所以無法與「當月費用統計表」去做比對,但沒有超過我們預估值的10%;

關於「遞送三聯單」,因為這個是代碼R0201廢塑膠的東西,是可回收的,依照環保署的規定申報代碼R0201廢塑膠是不用申報,代碼R0201廢塑膠的每日申報並不代表當天的所有產生量,而且大家可以看到「遞送三聯單」上面有一個勾選的地方,就是廢棄物清除出廠之實際廢棄物之重量是否過磅,我們都是勾選「否」的,代表這不是實際過磅的量,而是預估的量,而且目前現在沒有在做代碼R0201廢塑膠的三聯單;

「遞送三聯單」是我製作的,這是實際在環保署的網站上做的申報,當時「遞送三聯單」上面所寫的重量都是預估的量,不是實際過磅的重量;

「遞送三聯單」的重量沒有代表什麼意義,因為它是不需要申報的,我們只是做一個註記;

我或原告公司並無同意、默示同意或慣例允許被告再勝發公司清運A、B膜,一部份要依約付款、一部份可任由被告公司無償清運無需付款,一切要依照合約的條款去執行,依照合約的條款規定就是結算時需要由清運廠商提報正確之重量計價付款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50至153、173至177頁),並有「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遞送三聯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三第299至301、185至284頁),則證人林偉哲亦證稱原告公司與被告再勝發公司間並無上開慣例及默示之存在,且「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遞送三聯單」所載重量均為預估之重量,自難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遞送三聯單」所記載之重量,即可推論原告公司有同意被告再勝發公司短報A膜、B膜之慣例及默示,自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故其前開所辯被告再勝發公司於「當月費用統計表」短報A膜、B膜重量係基依上述慣例及默示等語,即無足採。

⑶從而,被告再勝發公司明知其以一次混合載運方式載運A膜、B膜後,仍應自行分類A膜、B膜,且依約應據實回報A膜、B膜之重量,卻製作不實之「當月費用統計表」而短報A膜、B膜之重量,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再勝發公司有故意不法短報A膜、B膜重量之情事,亦屬有據。

⒋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再勝發公司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回報之A膜重量共計14,150公斤(如附件一所示),另被告再勝發公司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各期間回報之B膜重量如附件二所示,共計368,610公斤等語。

依被告再勝發公司於103年4月26日以前載運A膜、B膜之實際運送流程,被告再勝發公司至原告公司一次混合載運A膜、B膜及其他廢棄物時,過磅站列印「物料秤重紀錄單」,原告公司電腦儲存之歷次過磅資料即為「康寧榜單系統-再生發清運的榜單明細」,被告再勝發公司車輛欲離開原告公司時,原告公司會提供放行單,而被告再勝發公司於每月一次彙整A膜、B膜與其他廢棄物之個別重量並製作「當月費用統計表」,被告再勝發公司另外會寄送每年度之費用統計表(如被證10)予原告公司。

再者,「物料秤重紀錄單」、放行單所記載之重量係一次混合載運A膜、B膜及其他廢棄物之總淨量,並僅記載「廢膜」或「廢塑膠」之名稱,而「當月費用統計表」則區分A膜、B膜、PP太空袋、打包帶、廢膠帶等廢棄物種類,並分別記載各種廢棄物之數量、單價及合計價格等情,有「物料秤重紀錄單」、放行單、「當月費用統計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9至163頁)。

另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之期間,原告公司所產生之「物料秤重紀錄單」、放行單即如原證16-2、17-2、18-2、19-2、23-2、24-2、25-2、26-2、27-2、28-2、29-2、30-2、31-2、32-2、33-2、34-2所示,且原告公司儲存之「康寧榜單系統-再生發清運的榜單明細」即如原證16-1、17-1、18-1、19-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34-1所示,而被告再勝發公司回報之A膜、B膜重量即如被證10之每年度費用統計表所示。

又經本院送請高誠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如原證16-2、17-2、18-2、19-2、23-2、24-2、25-2、26-2、27-2、28-2、29-2、30-2、31-2、32-2、33-2、34-2所示「物料秤重紀錄單」、放行單上所載之重量,與如原證16-1、17-1、18-1、19-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34-1所示「康寧榜單系統-再生發清運的榜單明細」上所載之重量,均經核對相符等情,有高誠會計師事務所105年7月13日105年度會高字第001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133至134頁),故本院依上開「物料秤重紀錄單」、放行單、「康寧榜單系統-再生發清運的榜單明細」、每年度之費用統計表等資料計算如附表三所示,其中被告再勝發公司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回報之A膜重量共計14,150公斤(3,140公斤+3,890公斤+2,180公斤+4,940公斤=14,150公斤),而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再勝發公司於各期間回報之B膜重量經核均與附件二所示各期間回報之B膜重量相符,回報之B膜重量共計368,610公斤,故原告公司前開主張,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⒌原告公司主張其生產之A膜、B膜重量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被告再勝發公司於「當月費用統計表」回報之A膜、B膜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兩者相減後即可計算出被告再勝發公司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短報之A膜重量為43,881公斤,另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短報之B膜重量至少為1,928,820公斤,其中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短報B膜重量為1,453,440公斤,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短報B膜重量為475,380公斤等語。

被告雖辯稱不排除有其他廠商將A膜、B膜運走之可能性,且原告公司以領料過程、用料情形等來推估下腳料產生之方式,與原告公司之損害,即實際上被告再勝發公司載走之數量,二者實未具關聯性、因果關係,實無從證明其實際之損失等語。

惟查,A膜、B膜由原告公司以手動或自動方式集膜後,再以集膜機打捆或塑膠袋裝袋,存放於原告公司內之BOD碼頭或資源回收鐵皮屋,被告再勝發公司至原告公司載運時,先於過磅站秤重後,再取得放行單始能離開原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公司將A膜、B膜以手動或自動方式集模並存放於前開處所時,不會夾雜其他廢棄物或與其他廢棄物混淆,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三第13至14、22、26頁),則與原告公司簽約載運A膜、B膜之業者僅有被告再勝發公司,且A膜、B膜統一蒐集存放於前開固定場所,尚無與其他廢棄物混合包裝或混淆誤認之可能,A膜、B膜尚須經過磅秤重及開立放行單始可運送出原告公司,實難認有其他廠商誤載或故意載運A膜、B膜之情形,故被告空言辯稱有其他廠商載運A膜、B膜之可能性等語,自始未舉證以實其說,尚屬臆測,實難憑採。

再者,如附表三所示「放行單總重量」欄位之重量係依據「物料秤重紀錄單」、放行單、「康寧榜單系統-再生發清運的榜單明細」等資料計算之結果,被告再勝發公司於各期間回報之總重量卻均低於各期間之放行單總重量,可知被告再勝發公司確有短報A膜、B膜之重量,且依如附表三所示「放行單總重量」之合計結果,被告再勝發公司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之期間,前往原告公司載運A膜、B膜及其他廢棄物之總重量共計2,819,900公斤,惟被告再勝發公司於上述期間內回報之其他廢棄膜總重量合計111,205公斤,則被告再勝發公司於前開期間載運A膜、B膜及其他廢棄物之總重量為2,819,900公斤,其他廢棄物總重量為111,205公斤,依此計算,A膜、B膜之總重量應為(2,819,900公斤-111,205公斤=2,708,695公斤),而原告公司主張其所產生之A膜、B膜之總重量為2,355,461公斤(58,031公斤+2,297,430公斤=2,355,461公斤),經本院計算結果,原告公司所產生之A膜、B膜之總重量為2,355,459.6公斤(58,029.6公斤+2,297,430公斤=2,355,459.6公斤),已如前述,則依放行單及被告回報其他廢棄物重量計算得出被告再勝發公司載運A膜、B膜之總重量為2,708,695公斤,均大於原告公司所主張之A膜、B膜總重量2,355,461公斤及本院計算之A膜、B膜總重量2,355,459.6公斤,足見本院前開計算結果係屬合理,又被告再勝發公司回報之A膜、B膜總重量僅有418,020公斤(49,410公斤+368,610公斤=418,020公斤),益徵被告再勝發公司有明顯短報A膜、B膜重量之情事,是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計算方式無法推論A膜、B膜之生產重量及短報重量等語,亦無足採。

從而,經本院計算原告公司產生之A膜、B膜重量如附表一、附件二所示,被告再勝發公司回報之A膜、B膜重量如附表三所示後,可知被告再勝發公司短報之A膜、B膜重量如附表四所示,亦即,被告再勝發公司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遭短報之A膜重量為43,897.6公斤,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遭短報之B膜重量為1,453,440公斤,並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遭短報之B膜重量為475,380公斤,遭短報之B膜重量合計1,928,820公斤。

(四)原告公司主張其因被告再勝發公司上述違法短報A膜、B膜之行為,至少受有損害67,712,990元(693,320元+67,019,670元=67,712,990元)等語。

查原告與被告再勝發公司自95年起以一年一簽方式簽立系爭採購合約,被告再勝發公司依約應派遣車輛至原告公司載運A膜與B膜等資源回收物,且因A膜、B膜具轉售價值,被告再勝發公司亦向原告公司收購其所回收之A膜、B膜,並按其載運之A膜、B膜之個別重量,依A膜、B膜之個別收購單價計算後,依約付款予原告公司,而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A膜之收購單價依每公斤15.8元計算,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B膜之收購單價依每公斤34.5元計算,並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B膜之收購單價依每公斤35.5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再勝發公司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短報之A膜重量為43,897.6公斤,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短報之B膜重量為1,453,440公斤,並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短報之B膜重量為475,380公斤,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因被告再勝發公司前開不法短報A膜、B膜重量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如附表四所示,合計67,712,968元。

被告雖辯稱A膜、B膜對原告公司並沒有任何經濟價值,難認有何損害等語,惟A膜、B膜雖為原告公司生產玻璃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具轉售價值,故委由被告再勝發公司負責回收清運之同時,原告公司仍與被告再勝發公司簽立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由被告再勝發公司依約收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A膜、B膜既具有轉售價值,被告再勝發公司亦以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收購單價予以收購,又原告公司因被告再勝發公司之不法短報A膜、B膜重量之行為,致受有無法依系爭採購合約請求被告再勝發公司給付收購A膜、B膜之價金之損害,自難認原告公司未受有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五)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冠璋為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採購合約係由被告吳冠璋代表被告再勝發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約,有系爭採購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74頁),則被告吳冠璋對於被告再勝發公司依約應按其載運之A膜、B膜之個別重量,依A膜、B膜之個別收購單價計算後付款予原告公司,被告再勝發公司以一次混合載運方式載運A膜、B膜後,仍應自行分類A膜、B膜,並依約應據實回報A膜、B膜之重量等情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再勝發公司之會計人員每月故意製作不實之「當月費用統計表」而短報A膜、B膜之重量,致被告再勝發公司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之短短數年間,因短付A膜、B膜款項而不法獲利高達67,712,968元,且被告再勝發公司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則被告再勝發公司能藉由一次混合載運方式,趁機進行前開長期之短報行為以謀取鉅額不法利益,應係基於被告吳冠璋之指示而為之,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再勝發公司與被告吳冠璋連帶賠償其因前述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長年來同意被告再勝發公司每日、每月之統計明細並給付價金,此行為顯已引起被告再勝發公司之正當信賴,以為履約方式並無違背系爭採購合約,不行使對被告再勝發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2400號判決意旨,當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顯有未符等語。

惟按被上訴人明知轉租無效,本得請求收回土地,竟長期沉默,不為行動,且每隔六年,仍與承租人換訂租約一次,似此行為,顯已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當不欲使其履行義務,而今乎貫澈其請求權之行使,致令上訴人陷於窘境,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尤為明顯(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判決除係基於長久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外,並以權利人外在行為,有足始相對人相信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為其要件,其立論基礎係於誠實信用原則所衍生而來,而本件原告公司雖同意被告再勝發公司以一次混合載運方式載運A膜、B膜,惟被告再勝發公司仍應據實回報A膜、B膜之重量,已如前述,且原告公司嗣於104年間經清查內部生產文件始發覺被告再勝發公司有不法短報A膜、B膜之情事,並無明知被告再勝發公司長期短報A膜、B膜重量卻不為行動之情形,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與本件之案情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被告以此判決意旨辯稱權利失效等語,即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公司於放行單中將A膜、B膜虛偽填載為非保稅物品,涉嫌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等語。

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保稅人員楊淑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開立這個廢膜出去的時候,因為在105年4月之前因為我們認為是進口的膜,有跟海關申請領用數除帳,申請之後只要是從庫房領料之後,我們就會從保稅帳上除掉,保稅人員的認知就是在保稅帳上除帳的東西就是屬於非保稅品。

所以在那個時候才會開非保稅的放行單出去,因為現在這件訴訟,我們主動向海關釐清本件是否屬於保稅品或非保稅品,討論過之後海關也有告訴我們這個東西應該做成保品要完稅,所以我們從105年5月開始就有完稅,並將非保稅開成保稅放行;

105年5月之前海關並無指示或函示是否為保品,也無指示應該依照保品的流程作業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43至145頁),則依證人前開所述,應否報稅問題已與主管機關予以釐清,原告公司是否如被告所辯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行為,已非無疑,又不論原告公司有無如被告所辯涉嫌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行為,均與被告有無不法短報A膜、B膜重量以短付價金予原告公司之行為無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又辯稱原告公司疏於監督注意,應負百分之99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再勝發公司以一次混合載運方式運送A膜、B膜,再由被告再勝發公司自行分類並提出「當月費用統計表」之模式,僅係免除分次分類載運A膜、B膜,以避免載運時間之耗費,被告再勝發公司仍應據實回報A膜、B膜重量之義務,不因採取何種清運方式而有異,亦不因原告公司採取何種查核方式而有所差別,已如前述,且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再勝發公司利用其得自行分類回報A膜、B膜重量之機會,故意短報A膜、B膜之重量,並利用原告公司僅依「物料秤重紀錄單」、「當月費用統計表」等資料而未能詳加查核所致,揆諸前揭意旨,尚難認原告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亦無可採。

⒍依前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並就前開損害金額67,712,968元,先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0元,於法有據。

又本件原告公司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0元,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目的,分別主張民法第227條、系爭採購合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並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再審酌原告其餘主張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