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除,232,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正新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61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

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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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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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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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大翔企業有限│玉山商業銀行│正新玻璃工業│103年12月31日 │191,557元 │CA0689205 │
│    │公司邱其祥  │南永康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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