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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4449號
債 權 人 蘇泰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淑賢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
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惟依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債務人早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即將其戶籍自臺南市遷入高雄市,尚難認債權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址仍為債務人之現住居所;
又債權人聲請狀內復無債務人仍居住於臺南市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前揭臺南市址確為債務人住居所。
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即應認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述債務人戶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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