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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5300號
債 權 人 高惠如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徐建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徐建國積欠伊新臺幣80,000元未還為由,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惟僅提出其與第三人之對話記錄為憑。
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函文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就本件事實理由及其金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債權人仍未提出其他債權相關證明文件,且依戶籍謄本所載,該第三人之姓名亦與其指稱之債務人配偶有別,是本院尚難據此即推斷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借款債權之事實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該等金額之薄弱心證。
從而,本件債權人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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