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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債 務 人 王宥棋即王潁芳
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65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45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22,872元,前揭方案已於民國105年6月15日通知各債權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債權比例12.45%),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總計55.03%),則同意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之百分之67.48,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足憑。
三、再審酌下述情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且符合公允原則,並適當、可行: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人員,採排班制,每月上班日數不定,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固定發放伙食津貼,加班並非常態,公司過去2年均有發放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惟金額多寡需視公司當年度盈餘、業績達成率及員工貢獻度等決定,平均月薪資為23,550元(已扣除債務人個人勞保費480元及健保費338元,並包含本薪、加班津貼、伙食津貼),另總公司每月將視分店是否達業績標準,方由店經理決定是否再發給獎金,獎金並非固定收入之一部,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8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1月至105年2月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5年4月8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單及本院105年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女陳○瑜(99年7月12日生)、陳△儒(102年9月17日生)均尚未成年,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審酌陳△儒名下帳戶尚有相當存款,該數額超逾其年齡而可得其他第三人贈與之壓歲錢或零用錢之積攢金額,當可作為日常生活費用之用,是債務人僅就其餘額不足部分負扶養之責,有陳明之必要。
而債務人配偶甲○○係擔任水電工,平均月收金額約22,250元,名下存款約3萬多元,自身有積欠債務狀況,債務人、配偶與子女目前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其主張與配偶約定平均分擔扶養費用等情,尚屬合理,有債務人、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4月22日回函、債務人105年4月8日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堪認本件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外,確需再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5,357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8,531元【11,448+(7,083÷2)×2=18,531】,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參以債務人復同意提撥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即5,500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亦分別有債務人105年6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14,830元,有債務人105年2月4日聲請狀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30,848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元+ (7,083÷2)×2〉×24=430,848】,扣除後已無賸餘。
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22,87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四、至於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質疑債務人所陳報更生前兩年收入金額遠低支出,主張與常理有悖,且指摘債務人短報加班費、管理及業績獎金等情。
惟查,本件債務人於其子陳△儒102年9月出生後即未外出工作,並於102年9月至104年9月間領有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2,500元,業經本院職權向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查明,並經調閱債務人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等件附卷可參,堪認債務人所陳報更生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債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逕以片面之詞質疑其收入真實性,並無所據。
再查,據債務人任職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公司除底薪外,另發放伙食津貼,惟加班並非常態,公司將視當年度盈餘、季業績達成率與員工貢獻度決定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及其數額,惟需任職滿1年員工方有受領資格,且以債務人同職等員工資歷計算,其年終獎金數額應僅約10,000元,端午及中秋獎金最低發放金額為500元,另總公司雖於每月將視分店是否達業績而加發獎金,惟前揭加發之獎金並非固定薪資一部,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8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本院105年5月9日、同年6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三節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
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漏列加班費及其他獎金收入,顯屬誤解。
且因加班既非常態,且公司加發之其他獎金性質亦係公司恩惠性給予之福利,並非固定給付,前揭加班費及獎金俱不宜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認列,否則無疑強令債務人提出顯無清償可能之方案。
是以,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加班費、獎金收入或提列獎金數額過少等情,俱屬無據。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確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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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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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8,65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458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613,149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22,872元。 │
│4、清償成數:17.2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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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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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新國際商業│ 449,777 │ 12.45% │ 1,077 │ 77,54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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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新光行銷股份│ 114,755 │ 3.18% │ 275 │ 19,8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三 │良京實業股份│1,023,097 │ 28.31% │ 2,449 │ 176,328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四 │滙誠第一資產│ 81,699 │ 2.26% │ 196 │ 14,11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滙誠第二資產│ 174,753 │ 4.84% │ 419 │ 30,16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長鑫資產管理│1,617,130 │ 44.75% │ 3,871 │ 278,71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大眾商業銀行│ 151,938 │ 4.21% │ 364 │ 26,2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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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613,149 │ 100﹪ │ 8,651 │ 622,8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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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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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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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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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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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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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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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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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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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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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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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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