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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債 務 人 蔣鴻鵬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涂軒綸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42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62,67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蔣家麵館擔任助手,每週六固定公休,工作時間為上午11點半至下午2點及下午4點至晚上9點,計薪方式採固定月薪,並無全勤或伙食津貼等福利,麵館並無年終、年節、三節或績效獎金,且因麵館並未替債務人投保勞健保,是扣除債務人自行在外投保支出之勞健保費用913元後,實領月收入為14,087元,有蔣家麵館105年3月29日陳述意見狀、債務人105年3月27日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大台南小吃業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用繳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又債務人具有身障身分,每月另固定領有身障生活補助費4,872元,亦有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2月3日函在卷可佐,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19,782元。
㈡復查,債務人之子蔣△祐(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
則審酌債務人配偶勞健保雖均投保工會,然其於104年度約有利息所得壹萬多元,且名下另有有效保單具有相當解約價值,堪認其經濟狀況較諸債務人為佳,再參照債務人、配偶及其子並未受領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等情,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僅負擔三分之一比例之扶養費用,餘由配偶承擔等語,尚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中市政府社會局105年2月3日函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2,533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台南市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4,990元【11,448+( 7,083÷2) =14,990】,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且債務人復同意將其身障生活補助費列入更生方案各期清償,亦有債務人105年6月29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2003年出產已逾耐用年限甚久,殘值甚微之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00,800元,有債務人104年10月1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43,614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244元+ (6,834÷2)〉×3+〈10,869元+ (7,083÷2)〉×21=343,614】,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57,186元(400,800-343,614=57,186)。
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62,67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收入,非無疑義;
債務人之子若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成年者,債務人應自其子成年後翌月起剔除扶養費用,並將等值金額全數提列用以清償。
另債務人之房東為蔣女,應係其親屬,債務人主張支出房租等情,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是以債務人個人開支尚有相當撙節空間;
債務人所提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㈠據債務人任職之蔣家麵館陳報:債務人係擔任麵館助手,工作時間為上午11點半至下午2點及下午4點至晚上9點,週六固定公休,因麵館為小本經營,並未發放年終、年節、三節或績效獎金,亦無全勤或伙食津貼等福利,債務人僅有固定月薪15,000元,惟麵館並未替債務人投保勞健保,有蔣家麵館105年3月29日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
債權人固質疑麵館負責人與債務人間有親戚關係,遂指摘債務人收入之真實性。
然觀諸債務人所服務麵館工作之性質,與其聲請更生時從事家庭手工包水餃之經歷相近,且其現有月收金額明顯高於更生時之月收入數額,審酌前開情事及債務人以同等體力、時間等勞力付出,積極另覓新職以獲取較高收入等情,自不宜僅因其任職麵館之負責人與其有相當親屬關係,即驟質疑其收入真實性。
債權人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有虛報收入情事,自不得單純僅以個人片面臆測之詞即質疑債務人陳報收入之真實性。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配偶、子女共同租屋住用,每月租金4,000元,債務人負擔其中半數金額等,業據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正本在卷可稽,堪認其租金支出等主張,應屬真實。
部分債權人以房東與債務人配偶同姓氏,遂主張渠等間應係親屬間同居共財,同時否認租賃契約真實性。
然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者,雙方即已成立租賃關係(民法第421條規定參照),該條規定並未限制成立租賃關係之雙方不可存在親屬關係。
債權人逕以債務人與房東間之親屬關係遂否認租賃契約真實性,實屬牽強。
再者,尚非所有親屬間均有同居共財義務,且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債務人因使用親屬名下房屋而支出相當於租金之費用,亦合於常情,是債權人驟以債務人與房東間有同居共財狀況,遂主張其房租支出並無必要等,亦屬無據;
至於債權人再質疑債務人之子扶養必要性等事。
經查,債務人之子蔣△祐係91年9月21日生,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尚無成年情事,自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債權人質疑扶養費用等情,並無理由。
綜上,本件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撙節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
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身障生活補助費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權人單憑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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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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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6,426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609,281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62,672元。 │
│4、清償成數:10.0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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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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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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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聯邦商業銀行│ 61,788│ 1.34% │ 86 │ 6,19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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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新國際商業│ 131,544│ 2.85% │ 183 │ 13,17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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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國泰世華商業│ 1,542,546│ 33.46% │ 2,150 │ 154,80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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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台北富邦商業│ 697,701│ 15.14% │ 973 │ 70,05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甲○(台灣)商│ 178,323│ 3.87% │ 249 │ 17,928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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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滙誠第一資產│ 547,975│ 11.89% │ 764 │ 55,00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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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良京實業股份│ 222,005│ 4.82% │ 310 │ 22,320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八 │遠東國際商業│ 362,803│ 7.87% │ 506 │ 36,43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富全國際資產│ 153,861│ 3.34% │ 214 │ 15,40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十 │元大國際資產│ 648,323│ 14.07% │ 907 │ 65,08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一│台灣金聯資產│ 62,412│ 1.35% │ 87 │ 6,26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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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4,609,281│ 100﹪ │ 6,426 │ 462,6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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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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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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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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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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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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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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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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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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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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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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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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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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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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