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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債 務 人 余承澤即余基旭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 理 人 黃盈誠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鵬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51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5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044,86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㈠查債務人任職圓立企業社,每月上班日數25日,每日平均工時約7小時,按月計薪,保障底薪為24,400元,全勤加發獎金2,000元,無需加班,亦無其他獎金,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25,501元(已含保障底薪及全勤獎金,並已扣除債務人之勞健保自付額為899元),有圓立企業社105年5月27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給付證明、債務人105年5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本院105年6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僅約11,44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33,048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各期分期清償金額為459元)(另原保單解約金總計為33,150元,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僅提列其中之33,048元用以清償),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7月14日函、債務人105年7月14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則查,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33,150元(即保單解約金)。
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05,340元(計算期間:102年12月起至104年11月止;
計算基準: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102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每月打零工收入15,000元、104年8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收入26,335元),有債務人104年12月1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卷宗足稽,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約260,231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1+10,869×23=2 60,231〉,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45,109元(405,340-260,231=145,109)。
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044,86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反對前揭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薪資及獎金收入、其有無提高收入空間等,均非無疑義;
個人每月開支數額應以10,869元為上限,且債務人關於電信費用、水電瓦斯與醫療費用等主張,是否有其必要,非無疑義,其所列支出非無撙節空間;
又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無完全清償債務可能,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9.89%,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圓立企業社陳報,債務人之薪資結構為月薪制,每月工作日數25日,每日工時7小時,保障底薪24,400元,倘全勤者加發獎金2,000元,缺勤者則需扣除部分薪資,公司並未發放其他津貼或年終、三節、績效等獎金,亦無庸加班,債務人每月勞、健保自付額分別為528元、371元等語,有圓立企業社105年5月27日函、本院105年6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
而因債務人收入高低,除自身學經歷外,另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任職公司營運等多方因素影響,且公司關於年終、績效、三節獎金及加班費發放與否及數額多寡更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
債權人自不得僅以一般社會常情即驟推論債務人未來應有收入增加空間,或其任職之企業社有發放前揭津貼或獎金等情,並強令債務人提撥非可預期提高之收入或津貼、獎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又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各項開支明細乃為預估數額,縱便債務人任職之企業行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營運良好而恩惠性給予債務人紅包或類似性質之非固定收入,然衡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甚長,倘債務人於期間因自身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揭收入當可作為其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
綜上,債務人既已據實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情形,尚無債權人臆測有短報津貼、獎金情形,債權人所指摘前開事由,均無足可採。
另部分債權人指摘更生方案所列月收入金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收入水準(26,335元)乙事,參酌債務人需按月支出勞健保自付額為899元,該部分費用係債務人維繫基本勞動權益及基本健康生活所為之必要支出,並係企業社發放薪資時即已預扣,是本件債務人以實領薪資金額25,501元(計算式:24,400+2,000-899元=25,501元),而非應領收入金額認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金額,應認合理,尚不存在收入減少情事,債權人前揭指摘,顯屬誤解,併此陳明。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準,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而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應係11,448元,部分債權人指摘應以10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即每月10,869元)檢視債務人支出之合理性,明顯無視通貨膨脹與消費者物價指數連年上漲致始債務人實質購買力下降,生存壓力倍增,枉顧債務人基本生存權益,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又審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得自行運用之數額既未超逾最低生活費用,其將生活費用中之500元分配予醫療費用、500元分配運用於水電費用,另電信及交通費用則分別酌留1,200元、1,000元等,均無逾情之處,當應尊重其個人之自主決定,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顯屬過苛。
綜上,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
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權人單憑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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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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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14,51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59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0,559,95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044,864元。 │
│4、清償成數:9.8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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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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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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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元大商業銀行│ 467,807 │ 4.43% │ 643 │ 46,29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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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新國際商業│1,805,468 │ 17.1% │ 2,482 │ 178,70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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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元大國際資產│ 532,651 │ 5.04% │ 731 │ 52,63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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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臺灣新光商業│ 149,588 │ 1.42% │ 206 │ 14,83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聯邦商業銀行│ 441,431 │ 4.18% │ 607 │ 43,70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國泰世華商業│1,316,398 │ 12.47% │ 1,810 │ 130,32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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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金陽信資產管│ 253,241 │ 2.4% │ 348 │ 25,056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八 │兆豐國際商業│ 283,831 │ 2.69% │ 390 │ 28,08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陽信商業銀行│1,052,031 │ 9.96% │ 1,445 │ 104,04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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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板信商業銀行│ 510,861 │ 4.84% │ 702 │ 50,5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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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玉山商業銀行│ 193,642 │ 1.83% │ 266 │ 19,1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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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凱基商業銀行│ 737,320 │ 6.98% │ 1,013 │ 72,93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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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勞動部勞工保│ 36,796 │ 0.35% │ 51 │ 3,672 │
│ │險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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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立新資產管理│2,778,890 │ 26.31% │ 3,818 │ 274,89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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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0,559,955│ 100﹪ │ 14,512 │ 1,044,8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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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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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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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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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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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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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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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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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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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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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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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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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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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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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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